(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被上诉人),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上诉人)邓某,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1,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港南区,系被告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杨炯芳。
二审法院: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军勇;代理审判员:周小杨、何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1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是朋友关系。1995年6月11日,徐某2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便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期为一年、到期归还全部本息。1996年初,徐某2因生意难以维持便离家外出十七年。2012年10月,徐某2在外患了重病回家治疗。2013年2月7日,原告得知徐某2回家后便找到徐某2本人,双方经协商,约定在清明前一次性还20000元(本息)就算全部还清了,如果清明前未还清,将需偿还还本息25000元,徐某2的妻子邓某表示同意。至清明,由于被告家有事要求延期到7月份,原告亦表示同意。后原告于7月3日到被告家追款,被告偿还10000元,当时双方议定:余下1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代其丈夫徐某2在收条上签名,承认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后双方又将借期延期至同年12月底。2013年12月6日被告的丈夫徐某2去世。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索还款,但是被告不予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被告邓某辩称,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徐某2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徐某2病重行动不便,所以被告才代笔,被告不知道收条的内容。徐某2离家17年,从来没有与家人联系也未向家里提供过一分钱,其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因此被告也不应替徐某2偿还其债务。此外,徐某2向原告借钱的行为发生在17年前,已经超过法律诉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徐某2妻子。1995年6月,徐某2向原告借款15000元。1996年,徐某2因生意不景气离家外出并不再联系家人亦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2012年,徐某2因患重病回家治疗,原告得知后便到被告家与徐某2协商还借款事宜,当时约定徐某2如果在清明节前还清借款的话,则算利息为5000元,加上本金15000元共200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要求徐某2归还借款,由于徐某2病情严重,被告便归还了原告10000元。当天,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2交还借款壹万元正。余下壹万元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亦在还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归还10000元后将还款及写收条相关事宜告诉其子女,三子女均知悉收条内容。2014年底,徐某2去世,原告遂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某2向原告借款,徐某2妻子即被告在徐某2病重期间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徐某2提供借款后徐某2理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某2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徐某2去世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在收条上签名而已,并不清楚收条上的内容,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原告向被告追款时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余下1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替徐某2归还了10000元借款,同时也在收条的收款栏签名确认,被告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行为发生在17年前,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收条上已注明对余下10000元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为此,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font class="legalbasis" data-lawId="FA0045841" style="color:#04659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10135">第一百三十五条</font>、<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10140">第一百四十条</font></fon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归还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邓某应向原告卢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邓某上诉称:上诉人邓某从未向被上诉人卢某借款,本案的借款是徐某2所借,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在收条上签字是因为徐某2无法签字,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收条上签名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某2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因为经营需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2的借款经过上诉人同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2将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为徐某2向被告上诉人的借款不能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卢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徐某2向被上诉卢某借款,虽未写借条,但在被上诉人向徐某2追讨该欠款时,徐某2承认,且徐某2的妻子(即上诉人邓某)、子女均知晓,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7月3日,当被上诉人再次到徐某2家里要求徐某2归还欠款时,上诉人邓某归还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并在徐某2出具的收条上签字,明确载明"余下1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日欠还清",上诉人归还借款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徐某2与被上诉人卢某之间借贷关系的重新认可。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徐某2向被上诉人卢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徐某2去世后,上诉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邓某归还卢某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判决支付所欠10000元本金的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其非本案适格主体,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服,本案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徐某2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因为经营生意需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2的借款行为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能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徐某2对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度,否则,只要借款时被告与徐某2仍是夫妻,那么被告就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通过调查我们得知徐某2借款之后几个月就离家出走,并且在出走期间从不联系妻子关心子女,而在其病重后才回家。显然在徐某2与被告的婚姻中,徐某2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被告却因为与徐某2有一纸婚姻而要为其背债。这与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中非举债方对举债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或包养情人,最后因非举债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仍要继续承担该债务的情形非常相似。在该案中,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心中亦是对被告充满同情,希望以后的法律在侧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亦能拓宽非举债方的证明途径。
(周丽娟)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度除外,否则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