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3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上诉人)。
黄某1(上诉人)。
周某(上诉人)。
周某1(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上诉人)。
周某2(系黄某妻子)(上诉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春柏;审判员:邓德伟;人民陪审员:陈天容。
二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历南;代理审判员:何鹏、周小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死者周某3与原告分别是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父女关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周某2夫妻多次请求死者周某3为其新房安装电气工程,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对周某3所安装的电气工程进行验收,发现不满意的地方,便让周某3修改。2013年8月14日,周某3在修改电路的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认为,周某3死亡当日修改电路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2426.5元。
被告辩称,周某3是专业资质的电工,被告的新房建成后,周某3得知被告尚未安装电路,便主动上门承揽该新房的装电工程,承诺以7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完成。2013年8月,周某3便带着自己的搭档以及安装工具、材料等前往被告新房安装电路。所以,被告与周某3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活动中,被告对周某3并没有任何指示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某3系一名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工,刘某与周某3系母子关系,黄某1与周某3系夫妻关系,周某与周某3系父女关系,周某1与周某3系父子关系。黄某与周某2系夫妻关系。周某3与周某2系同村同堂兄妹关系。周某3获悉被告黄某、周某2夫妇座落平南县平南镇小历街中段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但电气工程未施工,找到两被告商量,愿以低于市价工时费包工并包料完成上述电气工程。2013年7月下旬,周某3进场察看了两被告新建房屋的情况,与两被告商定,由周某3以包工包料方式包揽该项电气工程。2013年8月5日,周某3与搭档韦禹一起带着人字木踏梯、电工工具进场为两被告新建房屋拉电线、装开关、插座。2013年8月13日下午4时多,周某3让下班后来到上述房屋的两被告,对已基本完成的用电工程进行验收;两被告发现新建房屋四楼后室的原定从墙角上部安装的电线,变成从墙壁的中间位置安装,要求修改。周某3答应明天由其到场修改,并打发搭档韦禹明天到平南镇东湖小区开工。2013年8月14日上午,周某3独自前来修改线路;中午12时,周某3收工出去吃饭;下午,喝过酒的周某3进入两被告新建房屋四楼后室修改线路,施工过程中,突然死亡,但死因不明。其时,黄某打110报警、打120报急救。2013年8月14日17时08分,平南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即两被告新建房屋四楼后室,经检查,发现周某3心跳、呼吸停止;即予抢救,三十分钟后,周某3心跳、呼吸无恢复,瞳孔散大至边缘固定,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2013年8月14日17时29分,接警的平南县公安局民警赶往处置,到达两被告新建房屋四楼后室时,医务人员正在对跌倒睡在楼面上的周某3实施抢救,但人已经死亡;平南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8月14日17时55分开始,至2013年8月14日18时50分结束,现场未发现搏斗痕迹,死者周某3的手机及现金未丢失,脚手架侧倒在地上,装修电线工具跌落在身旁,死者周某3胸部擦伤符合死者从脚手架上坠落碰擦到脚手架顶端造成,尸体其他地方表面无任何致命外伤,裆部有尿液失禁现象,闻到尸体散发着酒味,无他人侵害死亡迹象;如要明确死因,应请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黄某和死者家属双方达成协议,当天晚上将尸体拉回老家土葬;事后死者家属未到公安机关提出侦查调查诉求;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未予刑事案件立案。2013年8月14日傍晚,两被告支付6000元给死者家属用于处理后事。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周某2赔偿周某3因在帮工活动中死亡的死亡赔偿费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5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62426.50元给原告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四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四原告的身份,证实刘某与周某3系母子关系、周某3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周某3与黄某1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周某和儿子周某1;(2)、疾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周某3在事故现场摔倒死亡的事实;(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周某3具有电工作业资格;(4)、照片,证实周某3死亡时间及现场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10、120的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实周某3经抢救无效已死亡;(7)、收款收据,证实两被告将自家的电气工程发包给周某3,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包工包料)。
(8)、平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周某3死亡事件未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周某3系一名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工,其与搭档韦禹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在一定时间内独立完成电气工程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黄某、周某2与周某3协商,自愿将新建房屋电气工程工作按7000元价格包工包料给周某3完成,对周某3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不限定。周某3死亡后,其生前搭档韦禹与被告黄某、周某2就已完成的电气工程工作进行了验收、结算并收取人工和材料款7095元。因此本案被告黄某、周某2与死者周某3之间存在按7000元价格包工包料完成电气工程工作的约定。四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周某3死亡前与被告黄某、周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周某3死亡当时与被告黄某、周某2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周某3为完成电气工程工作从开工至完工呈现连贯性状态。同时,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死者周某3为被告黄某、周某2修改电气线路属于义务帮工。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某、周某2与死者周某3之间属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3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死亡,本案各方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周某3的死亡原因;确定周某3死亡原因的权威方法是聘请有关部门进行尸体解剖,而四原告出于其他考虑将死者周某3土葬,亦未到公安机关提出侦查调查诉求;致使周某3死因至今不明。四原告至今未有证据和其他旁证材料证实周某3的死亡是被告黄某、周某2过错行为所致。周某3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被告黄某、周某2选择周某3作为新建房屋电气工程的承揽人并无不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某、周某2也不存在指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过错。因此,四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周某3在帮工活动中死亡的各项损失562426.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周某2表示出于同情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41000元(含已先行垫付丧葬费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黄某、周某2补偿41000元给原告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减除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尚应补偿35000元)。
本案受理费9424元,由原告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告)诉称,死者周某3并未主动承揽被告新房的电气工程,而是被告主动上门要求周某3帮忙。周某3为被上诉人完成该电气工程获得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2013年8月14日周某3修改电路的行为纯属义务帮工,帮工中周某3意外跌落致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请求。
被上诉人(被告)辩称,其与死者之间实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周某3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告)诉称,上诉人在调解中愿意向周某3家属补偿41000元是有条件的,要求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才愿意补偿。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判决向周某3家属赔偿41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41000元属于上诉人的请求赔偿范围之内,但该数额并未达到被上诉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周某2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支付死者周某3家属41000元(含先行垫付的6000丧葬费)作为经济帮助金;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3与黄某、周某2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2014年8月14日,周某3对电器线路进行修改,该施工活动仍然依赖周某3特定的技能、工具,属于原承揽活动的延续。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周某2在承揽活动中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周某2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但是作为承揽活动的受益人,黄某、周某2对上诉人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故一审法院据黄某、周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其补偿上诉人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41000元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上诉人刘某、黄某1、周某、周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黄某、周某2负担。
四、解说
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趋向复杂化、精细化,劳务关系也呈现复杂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很容易将雇佣劳动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承揽关系混淆。实际上,这三个法律关系有显著区别,当事人在其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如果发生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也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严格遵守雇主的指令和监督,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活动中,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如果出现人身损害,受益人应当为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给予受伤帮工人一定的补偿。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的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承揽活动。其中,承揽人以工作成果(不单是劳务)向定作人交付换取报酬。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除外。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偏远农村地区,人们生活在熟人社会当中,不论是雇佣、义务帮工、还是承揽,通常会找相熟的亲属、朋友来帮忙,如果人们能够分清这三者的区别,针对用工的不同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约定,将能避免如本案中亲人反目、对簿公堂的情况,维护熟人社会的互爱互助、和谐共赢。
覃爱娟
【裁判要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义务帮工关系中,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