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龚建。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开山供电所收费员,住贺州市八步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杰;人民陪审员:黄彬珍、梁燕梅。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其任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系贺州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企业)开山供电所专职收费员的职务便利,未按规定将所收取的开山镇用电户的电费145599.81元上缴公司财务部,并在未履行任何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脱离工作岗位,携带挪用的公款到佛山市、海口市、杭州市等地旅游后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4年4月14日,黄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后潜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其任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系贺州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山供电所专职收费员的职务便利,未按规定将所收取的开山镇用电户的电费145599.81元上缴公司财务部,并在未履行任何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脱离工作岗位,携带收取的电费145599.81元到佛山市、海口市、杭州市等地旅游后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人黄某将145599.81元挥霍一空。2014年4月14日,黄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7月9日与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黄某于2012年9月13日从桂岭供电所调到开山供电所任收费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张某、曾某的证言;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简介,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贺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贺国资批复[2010]47号文件,贺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桂水电业[2002]4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2]173号批复,贺州市八步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2月份、3月份黄某收费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2013年2月份、3月份桂源公司开山供电所本区电费回收汇总统计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收款凭证,2013年2月份、3月份开山站黄某收费员电费结算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调动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开山供电所收费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经查,被告人黄某所在单位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其是工人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相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侵占的赃款人民币145599.81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六)解说
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的涉案金额为145599.81元,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黄某将面临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并且有可能会被并处没收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在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过一个批复,批复中有如下答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作为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开山供电所的员工,其与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也仅是工人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改变了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定性,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最终作出了"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现已执行。
(邓绍江 龙杰)
【裁判要旨】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