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刑终字第5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
二审辩护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
二审辩护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
被告人:胡某2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梅娟;代理审判员:叶懂;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益林;代理审判员:梁秀娟、白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梁某、胡某2、何某与胡某3(另案处理)五人分别驾驶小车从梧州市出发。当日凌晨6时许,胡某2驾驶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到达包茂高速公路广西贺州段同古服务区附近时,超过一辆"蒙派克"面包车,事先到达包茂高速公路广西贺州段贺州东互通出口附近路段,然后胡某和梁某就下车,在高速路上等候"蒙派克"面包车出现,胡某2开车出了贺州东出口等候接应,而何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与胡某3在"蒙派克"面包车后面进行跟踪。当"蒙派克"面包车准备到达包茂高速公路广西贺州段贺州东互通出口经过胡某等人等候的路段时,胡某和梁某即在高速路上抛撒事先准备好的三角铁钉,欲用破胎的方法迫使"蒙派克"面包车停下来。当"蒙派克"面包车经过此路段时,被胡某和梁某抛撒的铁钉刺破轮胎,被迫停在应急车道内,跟在该车后面的何某和胡某3看见"蒙派克"面包车被逼停后,胡某就联系地方稽查部门对"蒙派克"面包车进行举报。随后,粤UXXXX6红岩牌半挂车和赣EXXXX7的东风天龙重卡、湘EXXXX7、川AXXXXP、粤AXXXX6小车经过该高速路段时,分别被胡某和梁某等人抛撒的三角铁钉刺破车胎。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胡某2、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梁某、何某、胡某2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胡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梁某、胡某2、何某与胡某3(另案处理)认为一辆"蒙派克"面包车载有走私物品,遂分别驾驶小车从梧州市出发。当日凌晨6时许,胡某2驾驶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到达包茂高速公路广西贺州段同古服务区附近时,超过该辆"蒙派克"面包车,事先到达包茂高速公路广西贺州段贺州东互通出口附近路段。然后胡某和梁某便下车,在高速路上等候"蒙派克"面包车出现,胡某2开车出了贺州东出口等候接应,而何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与胡某3在"蒙派克"面包车后面进行跟踪。当"蒙派克"面包车准备到达包茂高速公路广西贺州段贺州东互通出口经过胡某等人守候的路段时,胡某和梁某即在高速路上抛撒事先准备好的三角铁钉,欲用破胎的方法迫使"蒙派克"面包车停下来。当"蒙派克"面包车经过此路段时,被胡某和梁某抛撒的铁钉刺破轮胎,被迫停在应急车道内。跟在该车后面的何某和胡某3看见"蒙派克"面包车被逼停后,胡某3就联系地方稽查部门对"蒙派克"面包车进行举报。随后,粤UXXXX6红岩牌半挂车和赣EXXXX7的东风天龙重卡、湘EXXXX7、川AXXXXP、粤AXXXX6小车经过该高速路段时,分别被胡某和梁某等人抛撒的三角铁钉刺破车胎。2013年7月1日,梁某、胡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梁某、何某、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建明、邱晴、李国祥、邱文珍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胡某4、乐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证明,被告人胡某、梁某、何某、胡某2的供述,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何某、胡某2在高速路上铺撒铁钉,足以使高速行驶中的车辆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严重威胁过往车辆及车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何某、胡某2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2、何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胡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2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何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胡某2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其是为了举报他人走私的行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请求改判。
上诉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是为了举报他人走私的行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的犯罪行为有区别;胡某有投案的主观意愿,请求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是为了举报他人走私的行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的犯罪行为有区别;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诉称: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上诉人胡某、梁某、何某、原审被告人胡某2在高速路上铺撒铁钉,足以使高速行驶中的车辆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严重威胁过往车辆及车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胡某、梁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2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胡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作了认定,并依法给予了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胡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上诉人梁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胡某2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有投案的主观意愿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开展侦查工作,于2013年6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广西苍梧县碧桂园宾馆402房将嫌疑人胡某抓获归案,上诉人胡某既无自动投案的行为表现,亦无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上诉人胡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有投案的主观意愿的意见,显然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梁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已作了认定,并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梁某、何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犯罪动机是否影响本罪的定罪及量刑?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某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犯罪目的对犯罪目标的直接指向性,说明了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必须具有直接追求性。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目的则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二者之间的联系表现在: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犯罪的目的形成于犯罪的动机之后。它们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二者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目的突出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一是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对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来说,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其作用或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是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二是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查清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于定罪正确是量刑适当的前提,因而犯罪目的影响定罪,也可以说它对正确适用刑罚也具有一定的作用。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的影响:一是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犯罪动机是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经验,量刑要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因此,犯罪动机对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对犯罪的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刑罚的情况下,它作为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可能影响到不同量刑幅度的选择,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它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确定。二是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主要表现在总则第13条和分则的某些条文里。特地的动机是部分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徇私"动机,是徇私枉法、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贪生怕死"动机是投降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量刑方面,犯罪动机内容影响量刑,动机内容的不同,表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不同,当然影响量刑:一方面,动机内容不同会影响法定刑的选择,如出于徇私动机的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的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在同一法定刑内,动机内容不同,也影响量刑,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内容的一部分。而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此外,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习起因,比较抽象。而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犯罪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具体。犯罪动机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同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就本案而言,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梁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2犯罪动机是意图得到举报奖励款,犯罪目的是希望通过在高速公路上抛撒订制的三角铁钉刺破其要举报的涉嫌走私车辆的车轮胎,致使涉嫌走私车辆无法行驶而被有关部门查获,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上诉人胡某、梁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2实施的该行为不仅危害涉嫌举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安全,还直接的危害到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安全,并造成了五辆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受到破坏的后果,上诉人胡某、梁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2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无论其犯罪主观上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当然,由于犯罪动机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破坏交通工具罪案件量刑时,应注意考虑如下的犯罪事实、情节:一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和犯罪动机。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的内容和破坏交通工具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同,其人身危险程度也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如: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表明行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大,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目的而对交通工具实施了破坏,其主观上对交通工具的破坏出于间接故意,则应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犯罪动机的恶劣程度也影响刑罚的轻重。如为报复社会而破坏交通工具就比出于悲观厌世而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量刑时应酌定从重。二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或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破坏交通工具犯罪后,行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现的,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给交通工具造成倾覆、毁坏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对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内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四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是行为人的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行为人对装载乘客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实施破坏的,对装载货币、抢险救灾物资、重点建设设备和重要出口商品等交通工具实施破坏的,由于其危及多人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甚至会造成重大国际影响,因此,在量刑时应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交通工具未装载乘客或物资,则相应地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亦较小,可以在量刑幅度内作为以轻情节考虑。六是行为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况。在以严重后果为主要依据选择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后,还要具体考察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如: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时还应考虑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具体程度,公私财产毁损的具体情况,死亡或重伤的人数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则应在较轻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结合被告人(上诉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犯罪方法的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危害后果,并结合被告人(上诉人)具有自首等情节,给予了恰当的量刑,该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梁秀娟)
【裁判要旨】犯罪动机可能对部分犯罪的认定产生影响,但更侧重影响量刑。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破坏交通工具罪案件量刑时,应注意考虑如下的犯罪事实、情节:一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和犯罪动机,二是犯罪后有无自首情节或有悔改、立功表现,三是犯罪方法,四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五是行为人的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六是行为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