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唐金戈,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家体,该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智利;代理审判员:奉仰勇;人民陪审员:钟敬礼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雳峰;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原告在钟山镇潮滩黄竹二桥旁养猪,是钟山县养猪大户。2010年6月中旬,贺州境内持续下大雨。6月14日,被告所属的龟石水库泄洪,洪水从500米以外的富江越过饮水渠道直奔原告的养殖场,钟山镇政府和钟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等部门组织人员救灾。经核算,原告损失大小猪163头、鱼几千尾、部分生产资料、生活用品等。原告受灾后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为追求发电的经济利益而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严重影响水库大坝和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于被告委托的单位未在泄洪前通知原告,被告在泄洪时又随意加大泄洪量,造成原告的养殖场被水淹的后果。因被告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有过错,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26305元(其中被淹死的大猪56头,每头150斤,价值为58800元。小猪83头,每头50斤,价值为29050元。土母猪19头,每头2000元,价值为380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气象资料查询费255元)。
2.被告辩称
2010年6月初,贺州市境内普降大雨,被告所管理的龟石水库水位迅猛上涨,最高水位超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的龟石水库2010年主汛期的汛限水位,为了确保水库大坝和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贺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示泄洪。2010年6月12日,被告的泄洪排水量是60多立方米,而原告的猪场已被洪水浸泡,龟石水库的设计最大排洪量是3000多立方米每秒,河道安全泄洪量是1000立方米每秒,龟石水库的泄洪量在正常安全的泄洪量范围内,并且政府和村委的工作人员已对其猪场进行抢救。原告的养殖场地势较低,相关部门曾多次动员原告把养殖场转移到其他地方,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搬迁,原告养殖场受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泄洪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开闸泄洪是为了避险,在泄洪前及时提前通知了有关单位,并提出预警和告知,且在泄洪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告的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从事猪的养殖,原告养殖场位于钟山县北环路二桥附近,被告系龟石水库的管理人。2010年6月上旬,贺州市境内持续强降雨,造成龟石水库水位不断上升,为确保水库大坝和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根据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要求,从6月8日23时开始泄洪,至6月24日停止泄洪。原告以被告泄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未果而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305元。另查明,被告在水库泄洪前已通知了钟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钟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也通知了当地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申请救灾款的报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原告因养殖场受灾而要求政府给予受灾补助。
2.钟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贺政督[2012]4号督查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关于钟某反映其养殖场受灾要求给予补助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信访[2013]14号关于对钟山县钟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实原告向政府部门反映其养殖场受灾要求给予补助,政府部门给予原告的答复。
3.钟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贺政督[2012]4号督查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证实原告的养殖场建在城厢电站的引水渠道旁,比电站的引水渠道低0.5米左右,钟山县水产畜牧兽医部门曾多次动员原告把猪场转移到其他地方养殖,但原告不愿意搬迁。
4.钟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钟山县民政局、钟山县水利电力局、钟山县钟山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钟某反映其养殖场受灾要求给予补助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被告在泄洪前已通知了钟山县防汛办,防汛办通知了钟山镇政府,钟山镇政府通知了富江沿线村委干部。
5.贺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贺政信访[2013]14号关于对钟山县钟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实龟石水库泄洪是正常泄洪,不存在责任问题;龟石水库实施泄洪是正常的水库
调度。
6.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发改农经[2008]53号关于贺州市龟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龟石水库存在一定风险,进一步实施除险加固工程。
7.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桂防指[2010]4 号,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编制了2010年大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8.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二O一O年防汛预案,贺州市龟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度汛预案,证实被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规定上报汛情,做好安全度汛、防汛工作。
9.2010年6月溢洪闸门启闭情况登记表,证实水库流量在正常范围内,水库泄洪量在正常范围内。
10、相片6张,证实原告养殖场的地理位置及环境。
11、龟石水库情况表,证实龟石水库的基本概况。
12、泄洪指示电话记录,证实龟石水库根据市防汛办的指示泄洪,泄洪符合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2010年6月初以来,由于贺州市局部地区降雨量较大,导致被告所管理的龟石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威胁水库的安全,为了确保水库安全和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因水库水位上升威胁着水库的安全,被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而开闸泄洪,属于紧急避险。由于被告按照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且在泄洪前已提前通知有关单位,被告采取的避险措施得当,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养殖场受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一、被上诉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明显有过错。2010年6月龟石水库的降雨在正常汛期降雨范围,上诉人完全可以合理规划,提前放水腾库容,而被上诉人片面追求发电的经济利益,没有留足防洪库容,在汛期超限蓄水(在主汛期一直保持177米以上的高位水位),导致龟石水库失去防洪作用,从而导致暴雨来临之时,匆忙加大泄洪。且被上诉人加大泄洪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14日泄洪通知》证实其通知到相关部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的部门已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确实也未接到通知。受托人未尽通知的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泄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其紧急避险不存在不可抗力且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一、龟石水库是大型水库,主要是以灌溉、饮用为主。2010年6月,上诉人根据贺州市防汛指挥部指挥进行防汛,泄洪时已履行了相应泄洪区的预警、通知义务。二、从龟石水库6月份的雨量看,上诉人的猪厂在还没有泄洪时已被浸泡,与泄洪无关。三、上诉人猪厂的地势比其旁的引水渠还要低,相关部门已通知其搬迁,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搬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管理的龟石水库在汛期的蓄水位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上诉人泄洪前采取的通知措施是否得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管理的龟石水库在汛期的蓄水位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桂防指[2010]4号)规定,龟石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82米,主汛期(4月15日-7月20日)蓄水位为179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贺州市龟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度汛预案》第四点针对工程度汛存在问题拟采取的处置措施中也有采取预泄洪措施将龟石水库的水位控制在179米以内的预案。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有证据显示龟石水库在2010年主汛期的蓄水位超过179米,被上诉人对龟石水库蓄水位的管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腾空库容,在主汛期一直保持在177米以上的高水位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泄洪前采取的通知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
龟石水库因水库水位迅速上升而开闸泄洪是为了确保水库安全和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龟石水库位于富川江东中游,主坝坝址位于钟山县龟石村,下游沿途涉及有贺州市多个地区和村庄,受通知的对象有涉及面广且不特定的特点。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贺州市龟石水库水利工程管理处二0一0年防汛预案》和《贺州市龟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度汛预案》对被上诉人泄洪前应采取怎样的通知措施已有具体规定。故被上诉人在水库泄洪前按照上述规定已提前通知了相关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视为其采取的通知措施得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龟石水库由于降雨导致了水位上升,为确保水库和下游群众的安全,被上诉人采取了泄洪行为,该行为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按照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且履行了相关的通知措施,不存在有过错,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本案不存在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免交。
(七)解说
由于自然原因所引起的紧急避险,重点考察其所采取措施是否得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与个人采取的紧急避险不同,政府机关及相关机构采取措施时,如何考察其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以及适当性,不仅要考察自然原因的发生情况,更要注意考察其避险程序是否合法。如本案泄洪过程中受通知的对象有涉及面广且不特定的特点,如何认定通知义务的完成,不应强硬要求通知到个人,在已有制度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需看其是否符合相关管理制度,只需符合制度要求即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之时可协调当事人与政府机关的善后补偿工作,以尊重私人法益,维护社会和谐。
(傅媛)
【裁判要旨】水库由于降雨导致了水位上升,为确保水库和下游群众的安全,当事人采取了泄洪行为,该行为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当事人按照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且履行了相关的通知措施,不存在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