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二终字第191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廖某。
原告(上诉人):黎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钟山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虞晓燕,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昌课,该院副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晨;;代理审判员:卢华显;人民陪审员:钟敬礼。
二审法院: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雳峰;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0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9年9月底原告廖某怀上身孕,2009年11月30日其到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处进行产前检查并于当日建立《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后于2011年6月23日产下一女婴,但该女婴为畸形儿-左手掌缺如。在原告到被告处首次孕检至分娩之间的整个孕期,原告的全部产前检查均在被告处进行,共进行了5次B超检查,但被告通过5次B超检查均没有查出原告所怀胎儿畸形,尤其是在2011年3月13日进行的第3次三维彩超也未发现畸形,且结果显示为"四肢可见"。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但被告实施了5次B超检查及其他诸多的检查行为后未发现胎儿是畸形,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做出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并最终影响了原告做出优生优育权利的选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2430元、护理费62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900元、鉴定费67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37644元。
被告辩称:1、廖某所生的小孩左手掌缺如是先天性缺陷,而并非该院诊疗行为所致,该院不应承担责任。2、廖某在该院所做的是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其胎儿左手掌缺如不在规定检查和排查项目之内,因此未能发现其左手掌缺如该院也不存在过错。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廖某胎儿的残疾程度并不在六大致命畸形之内,并不符合人工终止妊娠的条件。3、该院在为廖某检查中并没有侵害其胎儿造成妊娠损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该院为合法执业,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廖某因孕到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处进行产前检查并于当日建立《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从原告到被告处首次孕检至分娩之间的整个孕期,原告的全部产前检查均在被告处进行,共花费医药费1826.38元。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约孕9周5天、同年12月28日约孕13周、2011年3月13日约孕23周2天、同年4月30日约孕30周4天及同年6月11日约孕36周5天时到被告处进行了5次B超检查。在2011年3月13日进行的第3次三维彩超时检查结果显示为"四肢可见"。 同年4月30日、6月11日进行的第4、5次产前彩超检查时检查报告单均有"四肢部分手脚印胎位因素显示不满意"的问题,但被告没有按规定要求原告再次检查,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提醒原告可能存在问题或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产下一女婴黎金灵,该女婴存在左前臂中下端以远缺如的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由于被告的检查行为后未发现胎儿畸形的情况,导致原告不能做出优生优育权利的选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2430元、护理费62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900元、鉴定费67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37644元。本案经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8月1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女儿黎金灵的伤残程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黎金灵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同日对黎金灵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黎金灵成年前安装假肢费用为54900元,其成年后视实际使用情况再选用核实的假肢,本次鉴定暂不对成年后安装的假肢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23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问题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前臂中下端以远缺如(尺、桡骨远端和手掌缺如)婴儿的出生与钟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钟山县妇幼保健院在被鉴定人廖某产前检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参与度拟为21-3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出院小结 。
2.B超检查报告单
3.图片2张。
4.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6.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发票3张。
8.医药费发票7单。
9.B超医生执业证、住院医师执业证。
10.广西终止妊娠规定。
11.农行汇款单.
3.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尽到比一般民事合同更为严格、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权利义务应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确定的义务,医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根据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黎金灵左前臂中下端以远缺如(尺、桡骨远端和手掌缺如)的出生与钟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钟山县妇幼保健院在被鉴定人廖某产前检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在合同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该院酌定由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廖某、黎某20000元作精神抚慰金赔偿。
4. 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返还原告廖某、黎某医疗费1500元;
二、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廖某、黎某20000元精神抚慰金;
三、驳回原告廖某、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672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7870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合计11470元,由原告廖某、黎某负担1750元,由被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97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已经准确地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而合同违约是无过错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人一方主张的损失系由于被上诉人过程致使上诉人丧失优生优育选择权而造成和扩大的损失,一审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医疗费和诉讼请求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错误的,且合同之诉没有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钟山县妇幼保健院辩称:被上诉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廖某于孕期在其保健院做过5次超声检查都属于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每次检查后医院都根据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做出检查结果,并给其出具了检查报告单。这五次常规检查要尽告知义务的是如胎儿出现"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情况的是必须排查出来并要告知孕妇。但显然上诉人廖某其胎儿左手掌缺如不属于医院常规超声检查的范围,更不属于告知义务范围。因此其已经全面履行了与廖某的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廖某其胎儿左手掌缺如也达不到人工终止妊娠的条件,若要人工终止妊娠则会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故也不存在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上诉人丧失优生优育选择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及时了解和掌握胎儿和孕妇的健康、处理孕期异常情况。而被上诉人未充分注意因个体特异性所需进一步的检查和确诊,使得上诉人廖某在无预期的情况下产下了身体有缺陷的婴儿。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能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在履行与上诉人廖某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表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一审时诉求的赔偿项目中确无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一审对此作出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与患者沟通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存在瑕疵履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予返还医药费。被上诉人的瑕疵履约行为并非导致上诉人廖某、黎某所生小孩的身体缺陷的原因,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并不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的瑕疵等因素,为更好地平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益并对上诉人所生小孩给予一定的救济帮助,二审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30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从程序分析,上诉人廖雪艳、黎某的一审时诉求的赔偿项目中并无精神抚慰金项目,一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实体分析,本案为合同之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钟山县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廖某、黎某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672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13220元,由上诉人廖某、黎某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钟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9720元。
(七)解说
医患双方纠纷一般都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关于人身、财产等权益纠纷,患方往往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来寻求法律救济,因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要广于违约责任,故而患方往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就本案件类型的案件相对是较少的,往往是由于患方错过了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而选择的一种诉讼路径。所以若患方以违约为由要求医方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患方权利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应区分于侵权纠纷,患方依据侵权责任所列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又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一类特殊的纠纷,该类合同的违约造成的扩大损失往往是难以量化,且确实会给患者一方带来巨大的痛苦,在平衡医方与患方之间的矛盾及各自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具体的案情、受损情况等酌定医方赔偿一定的损失。
(杨蕾)
【裁判要旨】若患方以违约为由要求医方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患方权利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患方依据侵权责任所列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医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履约行为,应予返还医药费,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救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