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八步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志勇;审判员:何学文;人民陪审员:郭正雄。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之燕;审判员:罗逸芳;李永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刘某共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之子黄某2与朋友何某在成龙酒店612号房住宿,被告禁毒大队多名警察身着便衣于当日上午9时许违法强行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最终导致黄某2死亡,何某重伤的重大后果。事件发生后,被告既不对此展开调查,确认办案程序违法,也不追究涉案民警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称,黄某2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认为,黄某2的死亡是被告办案民警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导致的,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步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成龙酒店610、612号房进行检查是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在成龙酒店610号房抓获的两名吸毒人员指认612号房内有涉毒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确认有必要立即对该房间进行检查。被告的缉毒民警表明身份后,房内人员黄某2、何某仍拒不开门,并以爬窗逃跑的方式逃避检查,最终不慎坠楼造成自身伤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黄某2的死亡是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对黄某2的死亡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9月27日,被告八步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贺州市城区成龙酒店610、612号房内吸食毒品。上午9时许,被告派出缉毒民警前往查处。民警很快来到该酒店,向前台服务员出示工作证件后,让酒店服务员拿钥匙开612号房门,因房门被插梢门栓反锁无法打开。部分民警转而对610号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吴某、梁某2,经两人指认所吸毒品由隔壁612号房的吸毒人员提供。民警随即回到612号房门前多次敲门,但房内入住人员黄某2、何某意识到是公安机关查房后仍拒不开门,在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准备强行破门而入的时候,黄某2、何某先后爬窗外逃,在此过程中均不慎坠楼,黄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重伤。之后,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送检的从612号房提取的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从被告送检的黄某2、何某的裤子沾有血迹碎片的检测中,亦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检查行为违法为由,请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则以其检查行为合法,黄某2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的例行检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为由,书面答复不予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2)、对吴某、梁某2、何某的询问笔录。
(3)、对吴某、梁某2、何某的辨认笔录。
(4)、对贝某、邓某的询问笔录。
(5)、现场勘验材料。
(6)、《鉴定文书》。
(7)、成龙酒店入住登记单。
(8)、受案登记表、检查证、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不予收拘通知书等证据一组。
3.一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毒品不仅对人的身体造成巨大损害,还会祸及家庭,危害社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的职责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分析,可以证明何某及两原告之子黄某2在成龙酒店612号房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本案中,黄某2等人没有依法履行禁毒的义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受到查处。被告八步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涉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成龙酒店612号房内有涉毒违法行为后,迅速派出多名缉毒民警前往调查取证,向酒店工作人员出示了工作证件等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执法行为合法。两原告认为被告检查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从整个开门过程来看,被告缉毒民警使用房门钥匙这一通常方式开门,但因房门反锁未能打开,到直接敲门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是公安机关检查,在房内入住人员黄某2、何某仍拒不开门的情况下,为防止涉毒人员毁灭证据、达到查处涉毒违法行为的执法目的,采取强行破门的方式开门是紧急和必要的,并不违法;黄某2得知公安机关检查后,应当开门接受检查,但其却选择爬窗逃跑的方式逃避检查,因此造成的损害属于其自身行为致使的,与被告的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刘某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对成龙酒店612房间的调查取证与检查,导致受害人黄某2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人民币105.18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对贺州市八步成龙酒店612房间调查取证与现场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只有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被上诉人在进入酒店实施检查行为之前所掌握和取得的证据,才能够作为被上诉人支持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上诉人事后取证的证据:证据一《吴某询问笔录》形成于当日下午1 4时、10月19日、11月10日;证据二《梁某2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当日下午12时47分、10月19日;证据四《吴某辨认笔录》和证据五《梁某2辨认笔录》形成于10月19日;证据七《邓锦诗询问笔录》形成于10月30日;证据八《贝某询问笔录》、证据九《邓某询问笔录》形成于11月8日;证据三《何某询问笔录》和证据六《何某辨认笔录》形成于12月5日;证据十一《鉴定结论》形成于11月18日;证据十四《法律文书》中的何某传唤审批、传唤证及拘留决定书均形成于12月5日、对吴某和梁某2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均形成于当日晚上。2、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1日书面作出《不予赔偿答复告知书》后形成与收集的证据,更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1日已经向上诉人书面作出《不予赔偿答复告知书》,并已经涉案事实作出认定且明确答复不予赔偿,并告知异议救济和申诉控告途径,这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书面答复之前调查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最终答复的证据基础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吴某询问笔录》第三份笔录、证据三、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等证据属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答复告知书》之后取得,应当排除。3、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何某是本案与死者黄某2同住成龙酒店612房间的被检查对象,证人周芳是被检查成龙酒店的前台接待,证人贺秀荣是被检查成龙酒店的开房服务员,周芳、贺秀荣是被上诉人实施现场检查行为的直接见证人;证人邹胜财是被检查的成龙酒店的经理也是被上诉人现场勘验检查的见证人,均直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的非法性。《成龙酒店视频监控录像》与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现场检查行为的非法性,《成龙酒店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了被上诉人故意和公然歪曲客观事实,该视频所显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中所阐述的事实明显矛盾。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违法性和漏洞之处刻意回避,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现场检查与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规定,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没有出示相关法律证件和法律文书,执法程序明显重大违法。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在开展现场检查与调查取证措施的过程中导致黄某2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八步公安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依职权对成龙酒店612房间进行检查与调查取证行为合法。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本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贺州市八步区成龙酒店610、612房间有人正在吸毒、贩毒。接到报警后,经本局领导同意后禁毒大队民警迅速赶到该酒店。本局民警在610房间内当场查获吸毒人员2名,经现场查询,这2名吸毒人员指认其吸食的毒品来自612房内的另外两名吸毒人员提供。执法民警得知情况后,欲对612房间人员进行检查,执法民警敲门示明身份后,612房间内涉毒人员拒不开门逃避检查,其欲从窗户逃跑时不慎坠楼,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重伤。后经核实:死者为黄某2,伤者为何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违法犯罪侦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权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被上诉人民警在对成龙酒店进行检查时已经向酒店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因此,被上诉人对属于非住所的经营性场所成龙酒店内的每个地方(包括客房)进行检查,酒店的工作人员和旅客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适用继续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成龙酒店610房间抓获的2名吸毒人员指认612房间存在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情况下,被上诉人民警确有必要立即对612房间进行检查,被上诉人有穿着制式警服在场的民警等执法人员对612房间表明身份后先以敲门的方式进行检查,在612房间内人员拒不开门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612房间实施强制检查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以上相关规定。纵观整个案件的执法活动,被上诉人的执法权力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且被上诉人依法开展的执法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和操作规程的。 二、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不是导致黄某2死亡的原因,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至27日,黄某2入住成龙酒店612房间,被上诉人在对成龙酒店612房间进行检查时,612房间内的人员应配合接受民警的检查,黄某2等人却拒绝接受检查,并采取以爬窗户逃跑的方式逃避检查,黄某2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在高楼以爬窗户的方式逃跑具有极高的人身危险性,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坠楼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其采取不正当的逃避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黄某2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此次执法过程中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活动规范,没有执法过错,对黄某2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另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死者黄某2在2013年9月26日至27日入住成龙酒店612房期间多次吸食毒品。三、被上诉人在成龙酒店612房间的调查取证与现场勘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一种调查行为也是事实行为,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行为后,根据调查结果并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只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行为后,再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补充收集的证据才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排除。本案,因涉案人员黄某2已坠楼死亡,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未对黄某2作出行政处罚,且对612房间的另一名涉案违法人员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2013年12月5日,所以,被上诉人在对涉案人员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完全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合法,符合执法程序规范,没有过错,对黄某2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证据1至证据6、证据10、11、12与被诉的行政检查行为不具关联性,证实了610房内的吴某、梁某2及612房内的何某、黄某2存在涉毒违法的事实。2、证据8、证据9与被诉的行政检查行为无关联性,证实了医护人员对坠楼人员实施抢救的事实。3、证据14是被上诉人作出检查行为之后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二审法院查明,黄某2是上诉人黄某、刘某的儿子。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民警对成龙酒店612房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之子黄某2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对成龙酒店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具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对成龙酒店612房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成龙酒店612号房内人员存在涉毒违法嫌疑后,即派出5名缉毒民警前往检查。执法民警到达被检查地点即向成龙酒店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了警察身份,并要求该酒店工作人员对612房的检查给予协助。在酒店工作人员无法打开612房的情况下,执法民警向612房内人员示明了警察身份,但612房内人员仍拒不开门接受检查。此时,该酒店工作人员打开了相邻的610房门,经被上诉人民警检查询问,610房内被查获的两吸毒人员指认其所持毒品由612房人员提供,执法民警即采取破门方式对612房进行强制检查。执法民警在破门未成功之前得知房内人员已坠楼,即停止了行政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成龙酒店执法检查的民警二人以上,已查获的610房两吸毒人员直接指认其所持毒品由612房提供,进一步印证了匿名群众举报的612房内人员存在涉毒违法犯罪嫌疑,民警确有必要立即对612房进行当场检查。被检查的成龙酒店不属公民住所,执法民警只需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即可进行检查。酒店工作人员及旅客均应支持和协助民警执行职务,但612房内人员拒不开门接受检查。依上述之规定,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实施强制措施,故,被上诉人的执法民警对拒不开门的612房可以采取破门措施强制检查。综上,被上诉人民警依法对成龙酒店612房的行政检查行为合法。
二、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执法民警对612房的行政检查行为,只是实施了示明警察身份及采取强制破门的行为,且直至该房内人员自行外逃坠楼时执法民警仍未进入该房,执法民警的行政检查行为并未对该房内的人员进行直接的控制和人身检查。其次,612房内人员为逃避执法检查,选择从该房窗台逃跑致不慎坠楼伤亡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规定,被上诉人对612房的行政检查行为与该房内人员黄某2坠楼之死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民警对成龙酒店612房的行政检查行为违法,造成了该房内上诉人之子黄某2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刘某负担。
(七)解说
法院在审理整个案件过程中围绕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检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进行正确性的判断和认定,在处理该案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一是公安机关实施的该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二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其一,公安机关的检查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即该行为是公安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就是违背了行政机关意思或者不是行政机关的意思,但在行政行为中造成这样的事实。行政事实行为构成条件是:第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第三,造成侵权的行为与职务有紧密联系。前者主要由行政强制法来进行调整,而后者主要适用行政处罚法。本案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治安管理履职过程中,由于涉及是毒品案件,在钥匙开门、敲门无效后为避免嫌疑人毁灭证据,采取紧急措施破门而入,在此过程中,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跳窗不慎坠地伤亡。从全案事实分析,笔者认为,导致他人死亡的事实并不是公安机关所要的效果,两原告诉求法院确认违法的治安检查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其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案件中,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其中有询问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程序性的通知书等等。前面两组证据只能证实嫌疑人存在涉毒违法行为,但与被诉行政检查行为无关联,后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后形成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排除欠妥,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给予排除是正确的。
(黎志勇)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实施的检查行为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而非适用行政强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