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意番。
被告人文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兴隆街镇玄天观村4组10号。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被告人甘某(绰号草棒),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资中县。2013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忠;审判员:黄英;人民陪审员:谢远南。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与朱某(另案)因500元债务发生口角纠纷。当晚,被告人文某便向朱某提出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车站转盘处两方斗殴,朱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文某纠集了罗某、曹某(均另案)帮忙,曹某又找到被告人甘某帮忙,并准备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和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朱某纠集了严某、邓某1、邓某2、孙某、星吗、卿某、陈某、黄某2、黄某1(均另案)等十余人前往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转盘参与斗殴。早已先行到资中县水南镇城南综合市场附近的文某四人待朱某一方到达后,甘某先持砍刀向对方走去,走出几米时文某抢过砍刀向朱某砍去,双方随即开始斗殴,朱某持黄某2的腰刀、曹某持改装过的射钉枪、陈某持木棍和砖头、邓某1用拳头、严某持塑料板凳、邓某2持木棍和砖头、黄某2持砖头进行打斗,打斗中,文某、甘某被刀刺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甘某均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享组织并持械参加斗殴,被告人甘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判处。
本案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与朱某(另案)因500元债务发生口角纠纷。当晚,被告人文某与朱某相约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车站转盘处两方斗殴。文某纠集了罗某、曹某(均另案),曹某又邀约被告人甘某帮忙,并准备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和一支改装的射钉枪。朱某纠集了严某、陈某、邓某1、黄某2、黄某1(均另案)等十余人前往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转盘参与斗殴。早已先行到资中县水南镇城南综合市场附近的文某四人待朱某一方到达后,甘某先持砍刀向对方走去,走出几米时,文某拿过甘某手中的砍刀,向朱某砍去,双方随即开始斗殴。朱某持黄某2的腰刀、曹某持改装的射钉枪、陈某持木棍和砖头、邓某1用拳头、严某持塑料板凳斗殴。斗殴中,文某、甘某被刀刺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甘某均为重伤。
另查明,陈某、严某、邓某1、黄某2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告人文享、甘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曾某证实,今天晚9时许,她与男朋友严某等人在重龙镇民福宾馆下吃烧烤,熊派接一个叫强儿的电话,好像是还500元的事,后亨儿来与熊派吵起,并提出摆战场,后熊派问在哪里,他们说在城南车站。他们几人打的到城南车站,她看到有四个娃儿在马路上往瓦窑坝方向走,另有几人把那四个娃中的两个叫住,海军娃儿也在其中,严某他们几个也站在马路中间,亨儿提了把刀从瓦窑坝方向跑上来,对熊派砍了一刀,严某他们几个把那个娃儿指着,叫不准动,后来又从下跑来一个年青娃儿,手里拿了一支枪,用枪抵着严某,亨儿又拿刀砍了严某脚一刀。当时场面很混乱。后严某被拉开,那人的枪也拿了下来,110警察就来了。
2、同案犯黄某1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在卡罗歌城与一个叫三姐的过生,海哥接了电话后与大哥摆了几句后,海哥叫小鱼儿打电话叫兄弟,他当时估计出了事情要打架。小鱼儿叫他,他也答应了。他们到小东烧烤摊处时,已有十多个人在那里。他们分别乘了三辆出租车到了城南综合市场口,没有多久,雨哥提了一把砍刀从坡坡下面冲上来,朝他们中间一娃儿砍,盐巴指着对方吼,雨哥砍了盐巴脚上一刀,场面很乱了。坡坡下面冲上一个比较胖的人,提了一把枪抵到盐巴,他们这边的人把枪抢过来,海哥等人拿棒棒打、砖头打躺在地上的那人。他也去踢了两脚,盐巴打得比较凶,后胖子跑了,他去追了一下,没有追上,回来看见雨哥躺在地上。这时警察来了,并把雨哥弄走了,并把盐巴送到了资洲医院。
3、同案犯曹某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下午约5时许,文某叫他到电影院的故事村去。他去后文某和罗成在上网,后盐巴、熊派、盐巴的老婆共6人到故事村找到文某,他们在摆事。好象摆好了。后盐巴他们又到了一中外,又叫上文某去,文某在民生宾馆给他们说:要弄对方的人,还约到摆战场。他给孙某打电话,孙某说对方可能有20多人。他给文某打电话,文某说到城南转盘集合。他与草棒先到,后文某和罗成到了,过了几分钟,盐巴和熊派等十几人到了,对方先下来3人,他坐在小卖部处,听到外面打起来了,他在板凳下拿了把枪出来,冲上去比着盐巴。因盐巴跳得最凶。在打的过程中,盐巴、卿某、邓二娃、另还有一人打他,把枪也抢了。盐巴用板凳打,卿某、邓二娃拿一根棒棒打,抢到枪的,用拳头打他的背部。
4、同案犯陈某证实,第一次询问:时间2013年11月1日1时2分到同日2时20分,他到派出所来交一把一尺长的黑色枪,枪是从对方手中拿到地,卿某转交给他。事情是10月31日晚23时35分左右,他接到卿某的电话说朋友有点事,叫他跟着去一下,他与卿某、小鱼儿、强娃到了一中外,盐巴等四五人在那里,后听盐巴说城南车站那里有点事,他们又坐了出租车到了城南车站,在时代广场下的车,他看见4个年青娃儿朝他们走来,其中有2个娃儿喊他海哥,他不认识那2个娃儿,他叫他们到一边去,那2个娃儿向321国道走了,后又有2个娃儿从321国道下面冲上来,其中一个提了把砍刀,后面的提了一把枪,提砍刀的向他们这边一个的背上砍了几刀,他吼了一句,提枪的冲上来用枪把盐巴比着,并喊不准动,他看到这种情况,就离开了。
同日16时供述:他今天主动到水南派出所投案后被带到资中县公安局。那天情况是:盐巴的朋友欠对方500元,因这事双方扯了皮,对方邀约盐巴他们到资中城南转盘摆战场,盐巴打电话给卿某,要求帮忙。他、小鱼儿、伟伟娃儿和卿某在一起,卿某叫他们一起去帮忙。他们同卿某一起先到一中外,后乘出租车到了城南转盘。在转盘发生斗殴的过程与黄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了他在花台中扯了一根木棍朝对方的人打,后木棍被打掉后,捡了砖头向打在地的娃儿打去,小鱼儿也捡了砖头打。邓二娃用砖头打对方那个小娃儿,邓三娃用拳头打对方那个小娃儿,后双方打了一阵子后,那个小娃儿倒地了。
5、同案犯黄某2证实,那天晚11时许,海哥说卿哥有事,叫他和伟伟一起去帮忙。他与卿哥、海哥、伟伟一起打的到了东林新城,那里已站了四五个年青娃儿,另有两个妹。盐巴、卿哥和海哥说有个叫熊派的人欠了对方500元,双方在扯皮,对方喊盐巴在城南摆战场。盐巴害怕打不赢,叫卿哥喊他们去帮忙。他们共打的三辆车到了城南综合市场红绿灯处,正在等人时,见对方来了四个年青人,海哥叫其中的人说,叫他们走开,刚把那两个年青娃儿喊开,看见一娃儿提起一把砍刀冲向他们,砍了熊派背上一刀,海哥、盐巴及他们这边的人就崩起去打那拿砍刀的那娃儿,此时,他把腰刀拿出来,熊派叫他把刀给了熊派,他和海哥追那娃儿,后他找了砖头,海哥找了根木棒,海哥拿木棒在中间乱打,打了一会儿,那拿刀的娃儿被打到了卖烧烤的那边去了,海哥回来,他在附近找了一块砖头,打了那个倒在地上的人。过一会儿,警察来了,他与海哥到大桥桥头,卿哥给他们说抢了一把枪,后邱哥叫他和卿哥、海哥一起到水南派出所把枪交给了派出所。
6、被告人文某证实,他与熊派因500元的事吵起,熊派不还借了王强500元,他们之间因此事争吵。他认为因此而没有面子。他们与熊派等人约好在城南解决,他打电话到处找人,并喊他们把武器准备好,先小陈来后开车走了,只剩下他们四人,他看见有一人提了一把砍刀向他们上面走,他冲上去把砍刀拿过手,他们喊的人还没有到,熊派他们的人已到了。他直接冲到他们人群中,用刀砍熊派的左手,他们开始混战,他进功攻的主要目标是熊派,他还砍了盐巴一刀。他继续砍熊派时,熊派伸手打了他胸口一拳,他感到刺痛,后就没有力气了。
7、被告人甘某证实, 10月31日晚11时许,曹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有事,他打着曹某叫来的出租车在武陵大道停了几分钟,曹某下车后提了一把砍刀和一支火药枪上车,这时曹某才告诉他说与人摆事,怕打不赢,叫他帮忙。他两到了城南转盘红绿灯处下车后,对方的人还没有来,曹某把刀和枪放在路边一个烟摊下,这时对方来了十几个人,好像在商量,他提着刀冲去,大约有6、7米的样子,亨儿从他手里把刀拿过去,直接冲向那十多个人,亨儿乱砍,那伙人把亨儿围着,他去解亨儿的围,也和对方打起,他觉得胸口一阵剧痛,他倒在地上,曹某提起火药枪和另一个娃儿冲进来帮忙,与对方互相打起,他就昏迷了。
8、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9、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
10、本院(2013)资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8日,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释放。
11、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收到陈某、严某、邓某1、黄某2的亲属赔偿款,并对四人进行谅解。
12、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享组织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文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六)解说
《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本罪的概念,观点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的行为 。 三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聚集多人进行殴斗或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的行为。"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的形式为:双方首要分子约定斗殴--分别要约人员准备斗殴--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双方人员分别通知聚集(以上为预备阶段)--聚集基本完成并开始前往约定地点(开始着手实行犯罪)--双方对峙--开始斗殴(犯罪既遂)。
要解决转化犯主体范围问题,首先就要弄清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体范围,然后根据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否所有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都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问题而言,答案是否定的。除首要分子外,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没有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加害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问题则相对复杂,有的人民法院对首要分子,一律按转化犯处理;有的人民法院该按转化犯处理的则又没有按转化犯处理。这涉及到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如何认识。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参加聚众斗殴时是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对其应当适用转化犯,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对其是否应当适用转化犯,则不能一概而论。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实际上的组织行为,是组织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是实行行为。我们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作用进行分析时,可以运用组织犯的原理进行分析研究。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组织行为"和"组织的故意"。"组织行为",是指在集团性共同犯罪和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和"组织者、领导者"的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组织、领导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一一加以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但是,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是由刑法分则的条文加以规定的,其本身也就不再是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了,而是实行行为。"组织的故意"。聚众斗殴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参与者之间必然要有一种意思的联络,也就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具有同一的认识,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希望的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故意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共同犯罪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行为的认识与对他人的行为的认识的有机统一。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一种双重意志,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意志是对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与对他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的有机统一。〔1〕聚众斗殴罪中,存在着一种"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的关系是"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所谓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就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明知其组织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同样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的,一方面在认识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认识到自己的"组织"行为会使"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会产生聚众斗殴的意图并去进行聚众斗殴,而且还认识到"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意志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希望其组织行为引起"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意图和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且希望"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综上,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张芷铭)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的形式为:双方首要分子约定斗殴--分别要约人员准备斗殴--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双方人员分别通知聚集(以上为预备阶段)--聚集基本完成并开始前往约定地点(开始着手实行犯罪)--双方对峙--开始斗殴(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