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1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建勇。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水龙;审判员:邹雪梅;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二审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建国;代理审判员:肖昌明、徐晓敏。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套牌粤BGP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桥桥面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的摩托车而驶入左车道,与一辆人力自行车相撞,致使自行车骑车人郭某坠入河里死亡。事后王某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王某交通肇事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属有逃逸情节。且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套牌粤BGP8XX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县贡江镇红军大桥桥面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而驶入左车道,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撞上护栏坠入贡江河里死亡。事后王某驾车逃至于都中学附近一住宅小区,卸去车牌弃车而去,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因车祸外伤后溺水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8万元,被害方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2) 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 反映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套牌粤BGP8XX小型轿车的照片。
(4) 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 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6) 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
(7) 证人肖某1、吴某、谢某、陈某、肖某2目睹事故发生经过所作的证言。
(8) 被告人王某对交通肇事经过所作的供述。
(9)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被撞伤坠入河中,虽即时救助,获救可能性仍很小,但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不停车报警、施救,是漠视生命,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恶劣行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王某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于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逃逸致人死亡缺乏证据。根据案发现场环境,被害人不是因为没有得到救助而是客观上无法救助而死亡的,且事发时现场目击者马上报警,被害人并没有因上诉人逃逸丧失救助机会和条件。
2、 检察机关认为: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确有错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系车祸外伤后溺水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导致死亡。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郭某于2013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在红军大桥桥面中心路段被车辆撞伤坠入河中,依据案发的时间、天气、环境、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郭某获救可能性很小。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对此,上诉人、辩护人和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对王某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并无不当,但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款项不当,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款项。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六) 二审定案结论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2、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3、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关键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将被害人撞飞坠入河里,使被害人置身于一个特殊的客观环境中,属于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溺水窒息,王某驾车撞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因客观环境的介入而中断,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自然死亡的情况。本案中被害人因客观环境的介入而死亡,不属于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分为两个阶段,前段即王某将被害人撞飞坠入河中后逃逸,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段即被害人在河中溺死。因此,王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系溺死,但如果没有王某的先前行为,将被害人至于极度危险的境地,不可能产生后面的死亡后果,因此从因果关系上衡量,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不仅仅是条件。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王某驾车撞到被害人是在深夜10点,其主观上是明知撞到了人的,也明知在车辆来往频繁的桥面驾车逃逸会置被害人于极其危险的处境,因此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中的"救助"包含抢救和帮助,王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以上两种意见均有道理。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加符合实际。本案证据证明,王某交通肇事仅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王某逃逸后,被害人溺水死亡。可见本案存在两个因果关系:第一,王某将被害人撞飞;第二,被害人坠入河中溺死。第二重因果关系能独自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阻断了第一重因果关系。在确定什么是对案件有实质意义的因果关系时,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只有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认定王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不能认定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一般理解是指因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自然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在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扩大认定其中包含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死亡的情形是不合适的,这是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在本案中不能认定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对王某适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虽然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毕竟为被害人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死亡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情形,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易军军)
【裁判要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考虑两方面:一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二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介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