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振忠;人民陪审员:沈家松、江兴南。
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五,被告人马某1的妻子谢某在家中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马某1产生以家庭困难无法将孩子抚养大为由将男婴卖给他人的想法。2012年3月27日,邹某1得知被告人马某1欲将孩子出卖的消息后,前往被告人马某1家中商谈买卖男婴的事情。几天后,被告人马某1与邹某1的父亲邹某2通过电话商定,并于2012年4月6日将该男婴以人民币46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邹某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亲生孩子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㈢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五,被告人马某1的妻子谢某在家中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马某1在此前已育有一子一女,遂产生以家庭困难无法将孩子抚养大为由将男婴卖给他人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知亲戚朋友。2012年3月27日,邹某1得知被告人马某1欲将孩子出卖的消息后,前往被告人马某1家中商谈买卖男婴的事情。几天后,被告人马某1与邹某1的父亲邹某2通过电话商定买卖男婴事宜,并于2012年4月6日将该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2。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连城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连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 拘传证、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7日,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马某1拘传至连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3. 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1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 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
6. 连城县四堡乡中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1与妻子谢某(为聋哑人),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困难。
7. 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邹某2以传宗接代为由向被告人马某1商谈买卖孩子的经过,并证实其于2012年4月6日到被告人马某1家以46000元钱的价格买了被告人马某1妻子生的已四个月的男婴。
8. 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邹某2因儿子弱智,儿媳失踪,想买个孩子传宗接代,因此,在2012年4月6日以4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1买了一名出生四个月的男婴。
9. 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1已育有一男一女,后其妻又生下一男婴,其以无法抚养为由将该男婴卖给他人。被告人马某1还告知马某2其出卖男婴得款三、四万元。
10. 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邹某3陪同邹某2到被告人马某1家中以46000元的价格向马某1购买一名男婴的事实。
11. 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1将其妻子所生一名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邹某2的事实经过,并于2012年4月6日收取邹某246000元的事实。
12.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邹某2、邹某1及被告人马某1的情况。
13. 提取笔录、收养书,证实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1将其妻所生的男婴交给邹某2时写了一份"送养书"给邹某2。
㈣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马某1关于其行为属于送养孩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证人邹某2、邹某1、马某2、邹某3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妻所生一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邹某2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妻所生一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㈤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妻所生一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㈥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被告人马某1认为其系因生活困难将孩子送给他人收养,其收取的46000元是对方给予的补偿款,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
(邱晗)
【裁判要旨】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