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1,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连城县隔川乡党委委员、人民武装部部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友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振忠;审判员:曹才生;人民陪审员:周素琴
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罗某1在担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其对应征人员进行初检、初审及向上级推荐兵源等职务便利,收受或向应征人员家属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陈某1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1200元。
2、2007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罗某5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1200元。
3、2007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李某1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1200元。
4、2008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陈某2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2000元。
5、2008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黄某1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5000元。
6、2009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罗某5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10000元。
7、2009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陈某3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9000元。
8、2010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谢某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1200元。
9、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以隔川乡黄某1亲属年龄偏小需要花钱找关系才能入伍为由,向黄某1索要5000元。
10、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以帮隔川乡陈某4亲属争取入伍名额需要感谢领导为由,向陈某4索要6000元。
11、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以帮隔川乡陈某5亲属通过体检争取名额为由,向陈某5索要12000元。
12、2012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陈某6为获得在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2000元。
13、2012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收受隔川乡陈某7为获得征兵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4200元。
二、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罗某1在担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应征人员亲属请托,利用其他征兵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亲属谋取疏通体检等不符合征兵条件等问题的不正当利益,收受或向应征人员家属索取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接受莲峰镇陈某8请托,利用莲峰镇武装部工作人员、县武装部工作人员、接兵干部等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8亲属顺利入伍,收受陈某8贿送的10000元。
2、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接受罗某2的请托,利用县武装部工作人员等的职务便利,以为莲峰镇李某2亲属参军入伍跑关系需要花钱为由,向李某2索要40000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陈永吉、罗友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1收受李某240000元,并未利用其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应按违纪处理。2、被告人罗某1在接到隔川乡书记赖某电话后,即到连城县纪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1能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悔罪深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㈢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罗某1在担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其对应征人员进行初检、初审及向上级推荐兵源等职务便利,收受或向应征人员家属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2007-2012年关于调整隔川乡今冬征兵准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隔川乡2007-2012年冬季征兵工作实施计划、2007-2012年隔川乡入伍新兵花名册、预征对象花名册、体检合格人员花名册、新兵交接花名册、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陈某1、罗某5、李某1、罗某3、罗某4、黄某1、陈某9、陈某8、罗某5、陈某3、陈某10、谢某、黄某1、黄某2、陈某4、陈某5、吴某4、陈某6、陈某7、陈某9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罗某1在担任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应征人员亲属请托,利用其他征兵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亲属谋取疏通体检等不符合征兵条件等问题的不正当利益,收受或向应征人员家属索取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事实认定如下:
1、2010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接受莲峰镇陈某8请托,利用莲峰镇武装部工作人员、县武装部工作人员、接兵干部等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8儿子陈某11利入伍,收受陈某8贿送的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莲峰镇2010年度冬季征兵参检人员花名册、莲峰镇2010年度征兵预征对象病史调查情况一览表、2010年度送审人员花名册、莲峰镇2010年走访人员名单、莲峰镇定兵花名册、莲峰镇2010年度入伍新兵资料二次核对及通知书领取花名册、莲峰镇2010年度入伍新兵花名册;证人陈某8、江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接受罗某2的请托,利用县武装部工作人员等的职务便利,以为莲峰镇李某2女儿李某3参军入伍跑关系需要花钱为由,向李某2索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2存款凭条,证实李某2于2011年11月9日在农业银行13770400460105XXX的账号汇入人民币40000元。
2、2012年连城县新兵交接花名册,证实莲峰镇李某3在2011年12月入伍。
3、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李某2委托罗某2帮忙李某3当兵的事情找关系,罗某2称其同学能帮忙,需要花40000元,后李某2按罗某2要求于2011年11月9日存入一个名为罗某3的账户40000元。
4、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罗某2受李某2委托找被告人罗某1帮忙李某3当兵的事情,被告人罗某1称要花钱去地区、省里找关系,后李某2将40000元存入罗某1提供的名为罗某3的账号。
5、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被告人罗某1请求李某4在初检、体检等环节关照李某3。
6、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为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罗某2找被告人罗某1帮忙李某3当兵的事情,被告人罗某1称找关系需要费用,后罗某2称李某3父亲李某2将40000元打入被告人罗某1提供的名为罗某3的账户中,被告人罗某1通过请县人武部政工科的带队干部张某、县人武部军事科参谋李某4等人帮忙李某3当兵的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1出生于1967年2月8日,于2007年8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罗某1任中共隔川乡委员会委员;2007年9月13日至案发,被告人罗某1任人武部部长,主管人武部工作;2009年3月12日至案发,被告人罗某1在隔川乡民兵整组工作领导小组中任副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根据群众实名举报反映,被告人罗某1在征兵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违纪行为,连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罗某1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罗某1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罗某1于2013年11月1日退缴赃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日退缴赃款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1于1967年2月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连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隔川乡党委委员、人武部长罗某1违纪违法案件的移送函,证实连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实名举报被告人罗某1在征兵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违纪行为,连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组成案件调查组,被告人罗某1在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1月1日主动向县纪委退出赃款10万元,认错态度好。
3、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
4、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1退赃100000元到中共连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5、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告知罗某6决定扣留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罗某6在建设银行通过现金交款方式汇人民币10000元到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6、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连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江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1在与吴某3、江某1、徐某等人一起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第11号房期间,从吴某3与江某1、徐某交谈中了解到吴某3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吴某3与另外两名被告人吴某1和吴某2成达成协议由吴某3一人投案并承担该案刑事责任情况,被告人罗某1遂向公诉机关举报,公诉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将该线索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生态资源科,对被告人罗某1的举报,后经查证属实。
7、被告人罗某1的任职情况证明文件,证实2007年8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罗某1任中共隔川乡委员会委员;2007年9月13日至案发,被告人罗某1任人武部部长,主管人武部工作;2009年3月12日至案发,被告人罗某1在隔川乡民兵整组工作领导小组中任副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㈤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0000元(其中向他人索取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1索取他人贿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某1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二、对扣押被告人罗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㈥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罗某1于2011年冬季征兵期间,接受罗某2的请托,以李某2女儿李某3入伍跑关系需花钱为由,收受李某2人民币40000元是否属于受贿问题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1收受李某240000元,并未利用其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应按违纪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1利用自己是连城县隔川乡人武部长负责应征人员入伍工作职权形成的关系,通过连城县莲峰镇人武部、连城县人武部相关人员关照莲峰镇居民李某2女儿李某3顺利入伍,为李某3入伍谋取竞争优势。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人罗某1从中索取李某2人民币40000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的规定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而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黄鹂)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便包括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利用其本人的职权,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