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会常务理事。
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汪跃,该院检察长。
被告王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伦同;审判员:方愚、谢善娟。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诉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岭村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至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被告王某先后排放含酸废水100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10900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
(2)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王某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依法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3)被告王某辩称,关于环境污染一事属实,我愿意对环境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如果钱实在赔不够,我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我所造成的损害。我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损害深感后悔,以后一定多做一些对环境有益的事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王某在经营恒旺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用于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某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经专家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从事环境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原赣榆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的讯问笔录6份;
(3)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6份,证明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
(4)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函一份,证明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得到省厅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5)原赣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排污及污染河道的现场情况。
(6)连云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污染河道的污染修复费用为109000元。
(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8)法院依法调取的尹相仁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的石英石加工厂已停产,没有继续生产经营。王某家庭条件较差,尚欠有许多债务。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王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某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王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某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王某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原告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本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四) 解说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水晶加工是连云港的特色产业,小工厂、小作坊很多,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很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如何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进行了积极探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该案裁判之后,被告的厂房设备都将被变卖以偿还赔偿费用,用经济手段遏制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无力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该案的裁判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科学。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污染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损害后果因被告未对含酸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排放至相关水体,造成治理成本的扩大无法准确计算,如何确定科学的评估标准,法院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采取虚拟治理成本乘以一定系数确定环境修复成本的方法。原告方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虚拟治理成本采用纯碱治理的方法确定,出庭专家证人则认为本案含酸废水的治理涉及HP值和氟化物两种超标污染的处理,采用纯碱治理不能解决氟化物超标,建议采用氢氧化钙进行处理,经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当庭论证,最终一致认可采用专家证人评估数据,使法院的判决结果更为科学严谨。
2、判决方式有所创新。本案中被告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愿意赔偿,但其违法经营的石英厂已关闭停产,亦无财产可用于污染的修复和治理。被告表示愿意通过一定的劳动抵偿需要赔偿的金额。较单纯判处赔偿金,更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也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采取替代性劳动的方式不一定需在其污染区域内提供劳务,鉴于环境保护的统一性要求,亦可采取植树、种草等有益于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愿意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这种替代劳动的判决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但替代性劳动应相当于赔偿金不足部分,避免通过变相劳动的方式使判决内容虚化,法院根据全国日平均工资标准将被告的劳动量予以量化,确定每小时劳务工作的劳动报酬金额,最终判决被告在二年内承担960小时的劳务。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与赣榆区环境保护区、赣榆区建设局联系,初步确定劳务内容为被告到赣榆区建设局从事绿化方面的劳动,兼从事指定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等内容。
3、注重降低公益诉讼门槛。为保护公益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缓收相关诉讼费用。判决被告败诉后,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公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这些司法举措均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谢善娟)
【裁判要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主张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