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2014 )东刑初字第33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洋洋。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个体。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个体。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华;审判员:肖永红;人民陪审员:顾一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开林;审判员:方永梅、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于某、丁某在驾驶快艇出海观光旅游的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2.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过于笼统,未判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人;3.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是过失犯罪。事发后,被告人于某抢救积极,善后工作已妥善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丁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其无证驾驶与事故后果的影响力小。2.被告人丁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丁某于2013年8月份以来,在如东县洋口外闸从事海上快艇旅游服务。同年9月19日,被告人于某、丁某在被告人于某私建的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码头进行载客出海旅游。当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丁某先后接纳了潘某等12名游客乘坐被告人于某管理并经营的80马力的快艇(该快艇有10个座位,未经检验且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经被告人于某认可,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丁某驾驶该艇带游客出海游玩,于某安排叶某(另案处理)上船协助丁某进行海上作业。期间被告人于某、丁某二人未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让游客穿戴救生衣以及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在游客提出超载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表示"没关系,一会儿就到"后,仍驾驶该艇出海。该艇向海中行约数分钟后发生倾覆,艇上十四人全部落水。被告人于某随后赶到,在被告人于某、丁某等人积极营救下,共有八人生还,另有六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由南通市安监局牵头,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提出了《如东洋口"9.19"海难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无证人员驾驶无合法手续的小型船舶,严重超额载客出海,导致小型船舶倾覆,加之未给所有游客穿戴救生衣,是导致这起事故和后果扩大的直接原因。同时相关部门履职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南通市人民政府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潘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2) 被告人于某、丁某及另案处理人叶某的供述笔录和辩解;
(3)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
(4) 如东洋口"9.19"海难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
(5) 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某、丁某的户籍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罪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就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言,从本案看,本案的二被告人均符合两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客体为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人虽是无证经营,根据相关规定仍可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客体方面危害生产安全,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就本起事故而言运输行为只是其违法经营海上游乐项目的一个环节,经查该事故虽然发生的海上公共交通水域,但综观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未经许可经营海上游乐项目行为性质,该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既存在未经许可经营、所驾驶船舶未经检验合格、驾驶人员无驾驶资质、严重的超载、未给游客穿戴救生衣等直接原因,也存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的间接原因。表面上看,事故的发生存在偶然性,只是一起海上交通事故,实质上二被告人的未经许可经营、所驾驶船舶未经检验合格、驾驶人员无驾驶资质、严重的超载、未给游客穿戴救生衣、未落实安全措施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内在的必然性,因此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事实原因不清,证据不足。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过于笼统,没有判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人。本院认为调查报告对本起事故作了全面、客观的分析,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均作了明确。因而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事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参与抢救,事故的善后工作已妥善处理。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两被告人的责任,经查两被告人之间系松散型的合作关系,各自的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直接关联,作用相当。关于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而触犯了法律,事发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对此意见与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及二被告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此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于某、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虞银春上诉或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2)《如东洋口"9.19"海难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未对证据材料全面举证、质证;(4)量刑显失公正,丁某的责任大。
2.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在从事驾驶快艇载客在海上观光旅游项目的生产、作业中,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6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及辩护人称《如东洋口"9.19"海难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起海难事故发生于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利用驾驶快艇载客,在如东县小洋口景区从事海上冲浪观光,或至沙滩采拾文蛤体验"海上迪斯科"等旅游活动中,该旅游项目应属生产经营行为,相关人员在从事该活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经营安全。在事发前,南通海事局、如东县公安局、小洋口景区等部门均对于某违法经营、其所有的事故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驾驶员无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提出劝阻意见,并送达经于某签收或当面告知,景区亦终止与于某的合作协议。但于某置上述整改及劝阻意见不顾,事发当天继续在私自违章设置的浮码头招揽游客,容许无驾驶证的丁某驾驶游艇载客在海上进行旅游观光业务,且违反不得超载、应给游客穿戴救生衣等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交通肇事,依法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南通市安监局牵头联合其他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同时建议对本案两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该报告并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可,因此,安监局作为事故调查的主体资格合法,其依法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丁某责任大,对上诉人于某量刑偏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起海难事故所涉观光旅游业务系由于某牵头、组织,容许丁某共同经营。事发当天,其明知该旅游观光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避开景区不顾他人劝阻,在其私建的浮码头揽客违法经营,让丁某驾驶其所有的80马力的快艇出海,所收取的费用交由其统一分配,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致发生游艇倾覆、6人溺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违法经营对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决在法定刑基础上考虑其自首等情节,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未对证据材料举证、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庭审笔录有于某的签名。故上诉人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判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于某、丁某的行为定性及量刑。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快艇出海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于某不是肇事快艇的驾驶员,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宣告无罪。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原来"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犯罪主体限定,扩大为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
生产、作业是指人们采用一定的方法或者工具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其发生性质、形态、形状的改变或者位置移动,从而适合或者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活动。生产作业的外延十分宽泛,具有极强的包容性。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生产、作业"并不限定是公司、企业等法人的生产、作业活动,它涵盖了在社会生活中能反复实施,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诸多生产、作业活动。具体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原先法条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相比较之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更多表现为行为人驾驶交通工具在行驶途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的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不扩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规定。多年来,实践中对一些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从事危险品运输、客运、货运等活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爆燃、倾覆致多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也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在快艇管理、经营人于某的认可同意下驾驶快艇载客出海,从事海上冲浪观光,或至沙滩采拾文蛤体验"海上迪斯科"等有偿服务活动,严重威胁快艇上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虽然该艇没有合法手续且未经检验,但均不影响对两被告人属于生产、作业活动犯罪主体的认定。同时,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无证人员驾驶无合法手续的小型船舶,严重超额载客出海,未给所有游客穿戴救生衣。可见,本案重大伤亡事故与两被告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何判断重大伤亡、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情节特别恶劣,法条中未作明确规定。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解释》)第四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虽从上述条文来看,《矿山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矿山领域,但安全生产事故无论发生在矿山领域,还是发生在工厂、林场、建筑、海上等领域,相应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同。《矿山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对其他类别、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定罪量刑多是参照该标准执行。如2006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为进一步理顺法律适用,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其第十二条明确指出,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情节特别恶劣"等,可参照《矿山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意见》对发生在其他领域安全事故的有关情节认定作了科学统一和明确指引。即在非矿山安全事故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故而,本案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六人死亡,可以参照适用《矿山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对两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两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善后工作处理妥善等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最终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杜开林、刘猛)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