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297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34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骆某、宋某、成某、黄某、施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沙某。
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彭福亮。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晓春;审判员:戴志霞;代理审判员:蒋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等6人诉称,被告沙某原是原告所在单位东珠税务师事务所的所长。2013年3月被告提出辞职,全体股东都同意,4月2日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和原单位再无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交出单位公章、印签章,也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致使单位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处于瘫痪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出公章、印签章,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好离职移交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某辩称,1、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六原告已全部领走了股本金,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即使认可原告股东身份,他们股份比例也只有35.24%,不足50%,如作为股东派生诉讼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前置条件,理应驳回起诉。2、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是因为公司内部矛盾,导致有执业资质的股东纷纷离开公司,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而注销执业资质。3、公司推举的负责人申X至今不愿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移交工作,致使法定代表人无法进行变更和移交工作。4、六原告股本金已全部抽走,丧失了股东资格,而答辩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为防止公司资金流失,也为防止资金的股本金遭受他人不法侵占,为避免公司资产负债,故在申X接受移交前,保管好公司的印章。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启东东珠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沙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原、被告等均系设立时的投资者,申X系公司的监事。2013年2月21日,被告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所长职务。2013年3月19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对公司截止2013年3月底所有者权益进行内部清算;二、股东自愿决定去留。离开和留下的股东要相互配合办理相应手续。2013年4月2日,南通市启东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根据申X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启东东珠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予以变更登记,同时告知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月17日,江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注销启东东珠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告》,决定注销该所的执业资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本已登报声明作废,副本予以收回,同时作废。现被告沙某至今未交出单位公章、印签章,也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工商登记档案、启东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
2. 股东会决议;
3. 被告沙某的辞职报告;
4.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诉争的公司证照系公司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因此,诉请公司证照返还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六原告并不能替代股东会行使公司意思表示。
其次,若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下列条件:一是股东应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股东需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本案中,启东东珠税务师事务所设有独立监事,原告如认为被告侵害了公司利益,首先应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法人代表代表变更手续、办理好离职移交手续,该诉请涉及法人代表变更,原告可根据股东决议等相关证明直接去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予以办理,本案不予理涉。故张某等6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张某、骆某、宋某、成某、黄某、施某的起诉。
2.本案受理费40元(六原告已预交),退还六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骆某、宋某、成某、黄某、施某均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沙某现已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保管公司印章,且公司全体股东已经选举张某为公司清算负责人,张某一人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现公司全体股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错误;沙某利用掌握公司印章之便,从公司提取款项,严重侵害了全体股东利益,在此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沙某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东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现股东为:周X、申X、张某、骆某、宋某、成某、黄某、施某共8人,公司监事为申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沙某,非东珠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工商登记档案、启东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
(2)股东会决议
(3)辞职报告
(4)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因系东珠公司股东认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沙某占有公司印章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害东珠公司利益。印章系公司财产,若东珠公司认为其印章不应由沙某占有,则其可以请求沙某返还。但东珠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沙某且掌握东珠公司印章,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现公司股东中的6人提起诉讼,并不能代表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权利。
尽管张某等6人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会行使权利,但可视该6人的起诉为股东代表诉讼。然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前提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监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东珠公司设有监事,若该公司股东认为非公司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沙某侵犯公司利益,则其可以书面通知公司监事申X提起诉讼,如申X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作为东珠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另外,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沙某利用掌握公司印章便利从公司账户取走部分款项,亦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追索,并不属于前述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东珠公司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故上诉人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前,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六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六原告提起的是否为股东代表诉讼?
法律关系区别于日常生活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公司是独立于个人的"法人",对外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是股东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对企业行使财产管理权。印章系公司财产,本案中若东珠公司认为其印章不应由被告(被上诉人)沙某占有,则东珠公司股东会可以请求沙某返还。因此,六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所得赔偿归于公司。股东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需要竭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是股东应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股东需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东珠公司已穷尽内部救济,因此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高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是股东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对企业行使财产管理权。若公司证照被他人不当占有,股东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情况霞,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