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4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8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金雷。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昌东;代理审判员:卢丽、郭相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龚某、黄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龚某系两原告之子,未婚。龚某、王某、孙某是大学同学。2013年10月6日,王某结婚举行婚礼。当天,龚某、孙某等应王某的邀请,到王某家喝喜酒贺喜。中午,龚某、孙某均喝了白酒,近两点结束午饭。因饭后无事,有人提议出去唱歌,王某就告诉他们唱歌的地方。然后有人先开车出去玩。后孙某见歌厅没人,就让龚某开车,自己乘车去找。找的过程中,有人打电话给孙某说他们在越江路口KTV唱歌,孙某就让龚某开车去。15时05分到南通市城港路中集公司门前路段,不幸发生龚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龚某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死亡赔偿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7399.50元。两原告认为,酒后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作为婚礼的邀请人、组织者、召集者,对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龚某等人喝酒并要外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劝阻龚某等人不要酒后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无论是存在过错还是过失,都应当对龚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孙某在和龚某一起喝酒的情况下,明知龚某喝了酒还让龚某开车一起外出,没有有效地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尤其是在足浴房准备做足疗时孙某接到一个电话,两人才从足浴房去越江路口KTV唱歌,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为此,孙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孙某、王某各自过错程度分别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龚某的死亡不是因为谁劝他喝酒后导致死亡的,而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相应的损失应该通过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另龚某中午是否喝酒以及酒后是否出去玩,王某当时是不清楚的,是在事故后才知道。对龚某的死亡,被告王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中关于龚某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损害后果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意见。另外,孙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龚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其子龚某与王某、孙某系电大同学。2013年10月6日,王某结婚,在自家举行婚礼。龚某及孙某到场参加王某的婚礼。中午,龚某、孙某及其他同桌四人喝了一瓶珍宝坊白酒。龚某喝了半杯左右,孙某喝了一杯左右,约2两白酒。饭后,龚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孙某一起外出,先到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某歌厅,未找到先期到达的朋友,然后继续由龚某驾车到通州区平潮镇某足疗店,因足疗店生意忙,在等待过程中,孙某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让他们去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口KTV歌厅唱歌。尔后由龚某驾车,孙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 15:05左右车辆行驶到南通市城港路中集公司门前路段时,龚某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龚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理化鉴定,在龚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1mg/100ml血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龚某未婚,亦未收养子女。其户籍原为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新丰村十组41号。2012年12月,因征地拆迁户口迁至南通市开发区星湖春天花园67幢505室;关于龚某是受邀至王某家喝喜酒,还是获知王某结婚消息后主动至王某家喝喜酒均没有证据;龚某、孙某等人中午喝酒时,王某没有参加也没有向他们敬酒;关于龚某的酒量,龚某陈述其子平时不喝酒,孙某、王某也不清楚龚某的酒量。当天龚某饭后的状态据孙某反映尚属正常,据同桌的李洋洋在公安部门的反映称还比较正常;龚某、孙某离开王某家时,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某打过招呼;孙某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没有明确龚某、孙某谁提出外出休闲。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系龚某提议但未提供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某、孙某对龚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王某、孙某的行为与龚某死亡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本案中,首先可以确认龚某的死亡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孙某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其次,王某、孙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王某、孙某的行为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一、关于王某的责任。
事故当日,王某结婚举办婚礼。龚某、孙某作为王某的大学同学,前往参加婚礼,无论是受王某邀请,还是知道结婚消息主动参加婚宴,均属同学间的正常人情交往,并不因此加重王某的责任。中午吃饭时,王某并未参加,也未参与敬酒、劝酒。饭后,龚某、孙某离开王某家,也无证据证明曾向王某打过招呼。至于龚某一方主张的王某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召集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保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要的安保注意义务,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作为婚宴组织者,对参加婚宴的人应当负有一定的安保义务,但无证据证明王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事故亦无关联。故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孙某的责任。
事故当日中午,孙某与龚某同桌吃饭并一同喝酒。无论龚某的酒量如何,也无论当时龚某喝了多少白酒,但对龚某喝了白酒这一事实孙某是明知的。此后,龚某酒后驾车与孙某一同外出,虽无证据证明是孙某提议,但一同与龚某外出时,孙某没有及时提醒更没有有效劝阻龚某驾车,反而两人一同外出休闲,致悲剧的发生。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交通法规应有一定的了解,对酒后禁止驾车的交通规则应是明知的。因此,孙某在主、客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虽然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但与孙某一同外出休闲及孙某没有有效制止存在关联。
综上,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系因自身安全意识松懈,法律意识淡薄,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致。公安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从交通事故的成因考虑。本案中并不能免除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其比例以20%为宜。其余部分由龚某方承担。王某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龚某、黄某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
1、龚某、黄某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龚某、黄某以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主张6个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龚某、黄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构成为赔偿20年,标准参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王某、孙某对赔偿20年没有异议,但认为龚某身份证上的户籍地为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新丰村十组41号,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龚某的身份证上的户籍地为竹行镇新丰村十组41号,但有证据证明龚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户籍已迁至开发区星湖春天花园并居住于此。为此,龚某、黄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据可依,应予支持。
3、龚某、黄某主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该诉请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4、龚某、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虽然公安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龚某的死亡,对龚某、黄某造成的精神打击较大,由本案过错方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有据可依,酌定由孙某赔偿龚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龚某、黄某因龚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677399.5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龚某、黄某135479.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龚某、黄某承担。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龚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5479.90元,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黄某。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龚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孙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纠纷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调整。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存在过错,更没有对龚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对龚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某、黄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黄某答辩称,当事人对诉由具有选择权。本案中,龚某、黄某起诉的诉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孙某对龚某的醉驾行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的义务,孙某与龚某一同喝酒后又一起出去玩,因一起喝酒而产生相互提醒、劝阻酒后不要驾车的义务。孙某与龚某一起喝酒后,对龚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既没有提醒,更没有劝阻,反而让他驾车并乘车同行,充分说明孙某没有尽到"先行为义务",对龚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陈述,原审判决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至于孙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庭审查。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孙某驾驶培训考试成绩单,孙某已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驾驶培训科目一的考试。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龚某、黄某、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对于龚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酒后驾车虽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无疑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法律除了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外,其重要的功能之一是倡导人们的行为更文明、更规范,故公民在自己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同时,还应当提醒、劝阻他人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龚某死亡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所致,但若孙某对于龚某酒后驾车行为存有过错的,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过错可以体现为侵害他人权益的积极和故意,也可以体现为对他人受损的懈怠和疏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孙某已通过驾驶培训科目一的考试,熟知交通法规,应当明知饮酒之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亦应明知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不应纵容。法律虽没有规定不得纵容他人违反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范畴,但作为与龚某同乘同行的唯一乘车人,孙某显然有该义务。孙某在与龚某同桌饮酒之后,接到其朋友邀请唱歌的电话,未对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反而放任龚某酒后驾驶并同乘该车前往目的地,对酒后驾驶的风险持懈怠和疏忽的态度,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有过错。综上,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其自身安全意识懈怠,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孙某作为同行人员,未有效阻止龚某的酒后驾驶行为,对龚某的死亡亦存有一定过错。原审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孙某对龚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作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有意识地不为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非表示行为。与作为侵权相比,不作为侵权有如下特征:1、不作为行为人未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具有相对静止和隐蔽的特点,在具体案件中通常难以认定;2、在构成要件上不作为侵权必须以不作为行为人负有明确肯定或潜在的作为义务为前提;3、对不作为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正是基于不作为侵权的非典型性特征,我国的侵权立法显少对不作为侵权做制度设计。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不作为侵权致害的案例时有出现。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难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不作为行为过错的认定上;二是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
就过错而言,不作为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主要表现为过失。大陆法民法理论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过失的前提是负有注意义务。不作为行为人的义务来源并无单一的法律规定,而是涵盖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道德、惯例、职业等诸多方面,不作为侵权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方面:
1、基于法律产生的义务,即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依此产生的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易为人们接受。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在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实施时即构成不作为侵权,如在公共场所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即构成了不作为侵权。2、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通常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对这种作为义务的违反通常会引起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也不排除会产生侵权责任,即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商家出售有瑕疵的产品未说明致人损害。
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先期已经实施的,使某种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的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本来无作为义务而实际进行了作为;因行为人作为造成他人权益变动;因在先行为使行为人产生了继续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未继续作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
4、基于职业或业务产生的义务。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在职业或业务活动中即便未违反技术规范,但违反了特定职业、业务所要求的操作惯例,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范畴。这是因为专业人士具有更多专业知识和技能,与客户处于事实不平等的地位,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因果关系的承担是认定构成不作为侵权的另一难题。日本学者圆谷峻认为:"在不作为侵权行为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大问题。因为要正确认定什么也不做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在不作为侵权责任中,仍应根据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因果关系。如果全面正确履行了义务,不作为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也没有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行为人当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倘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就有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产生因果关 系,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是因孙某构成不作为侵权。侵权的义务来源为:
1、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因该规定,同行人对于醉酒驾驶者产生了警示、劝阻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孙某与龚某同桌饮酒,明知龚某醉酒驾驶,未尽警示、劝阻的义务,最终龚某发生车祸死亡,孙某对龚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
2、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不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直接、具体的规定,而是根源于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精神而产生。本案中,孙某接到同学邀请去歌厅唱歌,起意与龚某一同前行,虽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但孙某的邀请给龚某的醉酒驾驶开启了"危险源",故对龚某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卢丽)
【裁判要旨】另一方未对一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反而放任酒后驾驶并同乘该车前往目的地,对酒后驾驶的风险持懈怠和疏忽的态度,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另一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