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07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世平,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世平,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唐斌,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文;代理审判员:赵容容;人民陪审员:顾军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陈;代理审判员:鲍蕊、杨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是搬经镇芹界村的养鱼承包户,2012年6月24日上午,我承包的鱼塘出现大量死鱼,我向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和如皋市环保局电话报告,后两部门到达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勘验、结合水质鉴定等综合分析,发现死鱼的原因是被告家养猪场向鱼塘排泄大量猪粪所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鱼损失50000元、清淤费用20000元、捞死鱼费用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012年6月22日早晨,我确实未与原告商议就向河里排放了大约有2400斤猪粪。我知道河里有人养鱼,但不知是原告养的。后我只知道河里死了鱼,死了多少鱼我不清楚,且我认为死鱼是因为原告养鱼太多,密度过大和气候原因导致的。事发后,如皋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实做过调查和调解,但取水样未通知我到场,也未对水样进行封存,所作出的监测报告及分析不客观、不公正。如泰运河是江苏省重点航道之一,目前由国家投资进行建设,原告在该区养鱼未经任何相关有权部门授权,是不合法的行为。民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死鱼、清淤、捞鱼、预期损失等都不是合法的,据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自1997年2月15日在通扬运河芹界村中段养鱼。被告王某在原告周某养鱼河段北岸临河边建一养猪场。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排放了至少30担猪粪进入原告周某养鱼河段中。2012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养殖河段中发生死鱼,即向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报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达事发地点后,经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验),发现如泰河周某的养鱼段南岸,看到河水呈灰黑色,水流向东,河岸和船舱内有大量死鱼,死鱼体表、鳞片、鳍条、肛门均完好,无病症。死鱼下颌突起,为缺氧死亡症状,现场对死鱼进行了清点及抽样称重。2012年6月27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如泰运河被告王某养猪场段和新芹桥段河水进行检测,并出具(2012)皋环生(快)字第0012号监测快报一份,结果分析及结论为:1、如泰运河所测两断面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1中Ⅳ类标准限值,水质较差,主要超标指标为溶解氧。2、所测两断面中,王某养猪场旁的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指标均比新芹桥略高。2012年7月2日,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和分析后,作出《关于"6.24"搬经镇芹界村如泰河死鱼情况的调查和分析》,认为:根据死鱼当天的水文、天气以及养殖河段的水环境等情况分析,结合水质监测结果,我们认为此次死鱼事故是外源污染所致。是由于猪粪大量排入养殖河段,造成养殖水体有机耗氧增加,溶解氧降低,引起的鱼类因缺氧窒息而死。污染损失为:2012年6月24日,现场清点死鱼种类有花鲢、白鲢、青鱼、鲤鱼、鳊鱼、草鱼等,数量为309尾,经随机抽样称重,通过计算得出损失鱼类重量为3396.70斤,由于部分死鱼沉入水底,随后才会渐渐浮出水面,当日下午及次日,经后续调查清点死鱼尾数为132尾,花白鲢占80%,草鳊青鱼占20%,通过计算得出死鱼重量为1378.50元,综上,此次死损鱼总重量为4775.20斤,另外死鱼过程中村民自发捞取的部分死鱼不计在其中。
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本院对死鱼损失和河流清淤人工费进行评估,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仅对死鱼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6月30日,南通皋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死鱼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通皋审鉴字[2013]第0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死鱼价值为22994.6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750元。原告据此认为,死鱼评估价值为22994.60元,另外有300斤左右的鱼被村民捞走,按照评估标准价值应为1445元,合计死鱼损失价值为24439.60元,但评估报告依据的是2012年6月份的价格,鱼要到年底才卖,按照年底的价格是评估价格的1.66倍计算,原告死鱼总价值为40605元,考虑到死的鱼还能继续生长,按至2013年春节前生长10%计算,原告的死鱼总价值为44665元,这些不包括鱼产子后小鱼长成大鱼的损失及猪粪排放到鱼塘中对养鱼产生的影响,故原告认为其损失为44665元,只主张35000元,清淤费用20000元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2、如皋市搬经镇芹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死损统计、调查与分析,如皋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及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四)判案理由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所养殖的鱼死亡与被告向河道里排放猪粪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将猪粪排入河中的事实存在,且其明知河中有人养鱼,亦未与养殖户商量。被告既没有举证证实猪粪排入河中不可能导致鱼死亡,也没有举证证实鱼死亡系其它原因所致。而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作为专业渔业管理部门在经过现场勘查、专业分析后认为鱼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将猪粪排入河中致鱼类缺氧窒息死亡。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养殖河段中的鱼死亡与被告排放猪粪进入河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鱼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河段虽系被告所述的江苏省重点河道之一,当地村委会无权发包给个人或家庭户进行鱼类养殖,但原告在该河段中养鱼属实,其在该河段中进行鱼类养殖是否合法应由相应职权部门作出处理意见,且在该河段中进行鱼类养殖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对河段中由其投放鱼苗所养鱼的所有权,故原告对该河段中所养的鱼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养鱼不合法,所受损失非合法损失,不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因要清洗水泵而将未经处理的猪粪直接排入河段中,且明知河段中有人养鱼,被告作为养猪户,应当预见可能对鱼类养殖造成危害,但被告未与养殖户商量,径自将猪粪排入河段中,造成鱼死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责之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6.24"搬经镇芹界村如泰河死鱼情况的调查和分析》和通皋审鉴字[2013]第011号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能够认定死鱼重量为4775.20斤,死鱼损失为22994.60元。对于死鱼过程中村民自发捞取的部分死鱼,原告主张为300斤,但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量,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鱼价格评估应以2012年底的价格为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捞死鱼人工费,因原告所养鱼类死亡后确已浮出水面,这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鱼类死亡实际所受损失为23494.60元(22994.60元+500元),由被告赔偿。
(五)定案结论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周某的损失23494.6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周某负担1180元,由王某负担3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周某非法养殖的行为,是其损失发生的前提条件;周某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鱼属其养殖;一审法院认定河鱼死亡的结果与本人向河道中排放猪粪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纠正鉴定费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王某申请证人周某2、潘某、章某出庭作证。周某2证明其投放猪粪养鱼的事实。潘某证明在本案所涉鱼死亡之前的一个月也发生过鱼大量死亡的事实。证人章某证明在2013年夏天发生过鱼死亡的事实。周某质证认为,上述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周某2陈述用猪粪养鱼不符合实际,猪粪放在水中可以导致鱼的死亡。潘某、章某的证言不能陈述清楚鱼死亡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周某所养殖的鱼死亡是否由于王某排放猪粪的行为所致。王某明知周某在河道中养鱼,但王某为清洗水泵方便而将未作处理的猪粪直接排入河道,其主观上为故意。如皋市渔政执法大队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认定案涉的鱼死亡事故是由于猪粪大量排入所致。该认定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主张其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但就目前证据而言,王某侵权的基本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能得到证明。原审判决王某依法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周某系非法养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周某无权在案涉河道中进行养殖,亦是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进行认定处理,该事实不能否定周某对其所养殖的鱼具有所有权,其养殖的鱼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鱼属于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鱼的所有权。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用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王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是对排放猪粪这一侵权行为与导致鱼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本案是一起因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在,污染者还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王某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律为什么要这么规定?笔者认为原因有二。首先,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几率也大大减少。其次,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我国公民普遍环保意识薄弱,在生产、生活中不注重环保,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日趋增多的环境污染纠纷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国家立法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监督企业和个人的排污行为,提升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刘玉蓉)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在,污染者还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