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潮民初字第06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2-1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蕾,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吴某。
被告(上诉人):步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两被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红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陈;代理审判员:鲍蕊、杨盛。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私下达成协议,被告吴某将屋后责任田出租给被告步某用于废旧回收中转。被告步某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将部分生活工业废旧运至堆放。因被告吴某的责任田与原告家毗邻,并位于原告正门前,对原告家造成相邻污染侵害,且被告步某在经营中需对废旧进行压饼打包,亦对原告家造成噪音污染。在炎热夏季,堆放在原告屋前的废旧因高温和降雨不断发出声响及臭味,造成原告家蚊蝇成患。虽原告数次劝阻,但被告吴某不顾及手足之情,总是一副事不关己的态度。而被告步某仍不断地将回收的废旧运至。如不加以制止,长久下去,对大气及土壤势必造成污染,对两原告身心势必造成伤害。原告因此曾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村、镇相关部门也曾予以调解,但总因被告不听劝阻而未果。无奈之下,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搬除对原告造成污染的固体废旧,停止相邻污染侵害。
两被告辩称:被告吴某与原告吴某系亲兄弟。由于吴某的妻子身患重病,为增加收入,被告吴某才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步某使用,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出租之前,被告吴某也曾征询过两原告的意见,两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后两原告的女儿吴海燕回来后不承认,才导致纠纷。被告步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废旧回收,事实上被告步某仅回收塑料饮料瓶及易拉罐。在被告吴某场地上短期堆放后及时压缩打包运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目前由于原告的无理制止,导致被告步某无法及时打包出售,造成场地上塑料瓶的积压。被告步某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系兄弟关系。两家同村同组亦系前后邻居。被告步某系兴化人,长年在通州区刘桥镇从事废旧回收,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废旧回收(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除外),经营场所为刘桥镇刘东校村(现该村已合并到苏池村),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步某原收购点在该镇英雄小学附近,靠近大路。后因村、镇环境整治,搬迁至案涉地点。
2013年5月上旬,被告吴某与步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吴某将其屋后附房三间及屋后土地租赁给被告步某使用,吴某屋后土地由被告步某进行回收塑料瓶的堆放。被告步某每年给付吴某租赁费4500元。后步某即搬迁到此。2013年6月初,步某准备好后,原告的女儿表示反对,并向12345市民热线、城管、环保等镇、区、市级单位反映,还通过网络、媒体等曝光。村、镇也现场调处数次。2013年7月2日,刘桥镇政府组织调解中心、建房、城管等部门联合调处,步某提出损失赔偿问题,联合调处意见为:1、同意步某在本处经营到2013年11月1日(给步某期限找场所);2、在此期间做好防蝇、防虫措施;3、进一步缩小经营场地;4、步某撤离后,吴某户赔偿步某损失费3000元。但在调处当日下午,原告家还是阻拦步某经营,致使调解未能成功。此后,步某未能正常生产经营。村镇部门认为被告步某回收的系饮料塑料瓶,虽然以前有农村老人所拾农药瓶,但在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办公后,步某已不收农药瓶。现场并没有严重的刺激性气味或噪音等污染情况。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经原告举报后,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曾到案涉地点进行现场监察并记录,监察意见为:1、要求步某回收点不得回收化工、农药等废塑料制品。2、合理安排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3、积极依靠镇、村协调好周边群众关系。
2013年9月25日,承办人到现场勘查,被告吴某楼房在原告房屋南边。吴某屋后有平房三间,平房后墙至原告家房前责任田南侧大约20余米,其间已堆有塑料瓶。案涉堆塑料瓶的北侧距原告家平房大约10米多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通州集用(99)字第2033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土地使用权;
(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两被告侵权事实;
(3)两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被告具有经营资质;
(4)两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2013年9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桥镇苏池村3组废旧塑料瓶回收点事的情况说明",证据纠纷处理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行使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吴某与原告吴某的责任田及房屋相毗邻,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吴某家与原告家前后相邻,吴某将屋后的附房及田地租赁给被告步某堆放回收的废旧使用。而被告步某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村镇人居、农业生产区域的行为明显不利于良好的村镇人居环境及公共卫生。虽然堆放废旧本身不直接污染环境,但是堆放废旧滋生细菌及吸引蝇虫等影响具备污染侵害的间接性、过程的缓慢性以及影响的公害性。同时在别人屋前堆放废旧亦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两被告的行为势必对两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理废旧,停止侵害的诉请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吴某屋后堆放的废旧清理完毕,且今后不得再行堆放。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步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步某(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步某的堆放行为存在污染,一审法院亦未委托专业机关对堆放废品是否存在污染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刘某(原告原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权利人不得随意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有害物质。从现场照片看,步某在吴某、刘某住宅前堆放了饮料瓶等大量废弃物品以及压缩上述物品的打包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亦要求步某不得收购化工、农药等废塑料制品以及采取减轻噪音等措施。本案根据普通百姓生活经验可以知悉:废弃的饮料瓶中残留果汁,残留果汁的腐化变质会污染空气、滋生蚊蝇。大量废旧物品长期露天堆放,由于风吹雨淋等因素,会使得有关固体废弃物风化,亦会污染土壤、水流、大气等。此外,吴某在打包过程中,使用大型打包机也会产生噪音。根据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在居住区内不得设置排放噪音的工业设施。因此,吴某、刘某有权要求步某停止噪音侵害。除了上述所提及的可测性污染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环境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堆放废旧物品应当远离人群。住宅附近大量堆放垃圾,会使得人的视觉心理产生不适,同样侵害了不动产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需要鉴定确定是否存在污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步某堆放废旧物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凭日常经验法则即可确认,无须另行鉴定。综上,步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步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裁判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步某在吴某场地上堆放废品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形成污染,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被告抗辩其仅回收塑料饮料瓶及易拉罐,堆放废旧的行为不构成污染。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行使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步某堆放废品的场地与原告刘某家的责任田及房屋相毗邻,依照法律规定,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步某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村镇人居、农业生产区域的行为明显不利于良好的村镇人居环境及公共卫生。
此外,本案审理的一个亮点是承办法官对日常经验法则的巧妙运用。该案承办人经现场勘查后,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争议焦点即环境污染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免除了走鉴定程序的繁琐与费时,明显提高了审判效率。对于日常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中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日常经验法则主要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二是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三是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本案中,根据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知悉,回收的废弃饮料瓶中会残留果汁,而残留的果汁腐化变质会污染空气、滋生蚊蝇。同时,大量废旧物品露天堆放,由于风吹雨淋等因素,会使有关固体废弃物风化,亦会污染土壤、水流、大气等。上述影响具备污染侵害的间接性、过程的缓慢性以及影响的公害性。同时在别人屋前堆放废旧亦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被告的行为势必对两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
事实证明,该案承办人巧妙利用日常经验法则对人居区域堆放废品的危害性作出认定,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案件判决一经作出即赢得了案发地附近村民的信服,判决结果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该案的处理既为社会树立了良好导向,也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指导意义。
(朱洪、金永南)
【裁判要旨】权利人不得随意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有害物质。根据生活经验可以知悉:废弃的饮料瓶中残留果汁,残留果汁的腐化变质会污染空气、滋生蚊蝇。在打包过程中,使用大型打包机也会产生噪音。因此,一方有权要求步某停止噪音侵害。【关键词】环境污染;经验推定;损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