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9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
负责人周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齐海生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刘羽梅;代理审判员:仇秀珍;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月6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徐某于2013年12月1日22时,在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徐某罚款18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2.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找人顶包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定性错误。原告徐某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逃离现场,只因担心家人责怪,才找他人顶替,况且又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辩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为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原告徐某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反而请人来现场冒名顶替实施"顶包"行为,说明原告徐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冒名顶替的"顶包"行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干扰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清交通事故,违法性质比一般的逃逸更为严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4.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2时左右,原告徐某驾驶苏FXXXX9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打电话给其亲戚沈某某,后沈某某打电话给朋友陆某某,要求陆某某到现场顶替原告徐某为事发驾驶员。陆某某到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2013年12月2日下午,陆某某在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承认其系朋友沈某某叫去现场顶原告徐某的。同日下午,原告徐某在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对其第二次询问时,亦承认事发当日驾驶苏FXXXX9号小型轿车在通启高架由东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沈某某,沈某某找来朋友陆某某顶替的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南通交警二大队作出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交警二大队对原告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6.被告交警二大队对陆某某、沈某某、褚春梅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7.事故现场视频资料;8.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5.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在表现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逃逸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逃跑的书面用语,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虽然上述规定中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但是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实际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形式多样,法律法规也无法一一列举。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逃逸在外延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则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其次,找人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在本质上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人是否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从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肇事者试图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中的"法律"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目的显而易见,而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出发点之一又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找人顶包在性质上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原告徐某作为一个通过正当程序申领驾驶证的公民,应当清楚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徐某通过他人找来陆某某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
再次,顶包行为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对车辆驾驶人规定这些义务,目的在于尽可能的保护受伤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的不必要扩大。同时,也是为了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的原因和经过,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做好事故善后工作。本案中,原告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通过他人冒名顶替车辆驾驶人,试图瞒天过海,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故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
最后,将顶包行为定性为逃逸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在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某一事物或某一行为作出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对民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个或大或小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道德要求,顶包行为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反而应当从严惩治。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处罚,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功能,无疑会引发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行为,从而危害交通管理秩序,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承担。
6.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发生的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公共财产损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上诉人找人顶包的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交警二大队辩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准确认定逃逸应当围绕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反而请人来现场冒名顶替进行"顶包"行为,说明上诉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冒名顶替的"顶包"行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际生活中,"逃逸"的情形比较复杂,形式多样,不应简单地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上诉人徐某事发后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在明知他人冒名顶替自己为车辆驾驶人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阻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及时、顺利、正确认定。上诉人徐某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因此,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符合立法本意。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特殊之外在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并未明确规定"顶包"行为的性质。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则将逃逸定性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某一行为作出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对民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个或大或小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断不仅应当遵循立法精神,还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道德要求,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从法律对逃逸行为重惩的立法本意、逃逸的本质属性及顶包行为的恶劣程序来看,将顶包行为定性为一种特殊的逃逸是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大众普通价值观的。
(齐海生)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的行为,阻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及时、顺利、正确认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