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5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16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上诉人)。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某,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斌;代理审判员:陆身梅;人民陪审员:陆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羽梅;代理审判员:仇秀珍、张祺炜。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七、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同年12月24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决定不予公开。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召开的皋南村14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诉信息系被告对外履行职责时制作,内容主要包括原告在内的皋南村14组代表、村委会代表及三家用地企业代表的陈述、质证,能够作为原告等当事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能够影响原告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2)听证会已经结束,涉诉信息属于内容已经确定的固定证据,不存在"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问题。(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第二条仅规定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意味着过程性信息一概不予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属于过程性信息,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才可以作为例外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涉诉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公开比公开结果性信息更重要。涉诉信息系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形成,公开涉诉信息是保障原告等全组村民推进行政确权合法规范的基本条件。若待得出结果性信息后再予以公布,则可能会给原告等全组村民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3.被告辩称:(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就涉诉土地权属争议举行听证会后,涉诉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案卷材料正在审查中,如皋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确权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会会议记录属于正在讨论、研究和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会会议记录非正式、准确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仍需审查和认定,原告不能在生产、生活中将其作为正式的文书使用。(2)被告未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提及公开涉诉信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开涉诉信息后可能存在上述风险进行举证、说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过程性信息系行政机关决策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形式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14组村民。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听证会代表参加了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关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同年12月12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召开的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2月24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载明:经查,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现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尚未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皋南村14组3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2、(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
3、邮寄单,证明该涉诉答复已经依法送达。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尚未终结,陈某作为听证会代表有权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其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获得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涉诉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指引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建议行政机关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八、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陈某并未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如皋国土局也并未告知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故不符合法律不予受理的条件;(2)原审裁定认为陈某有权查阅卷宗材料超越审判职责;(3)原审法院未对案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及如何公开进行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如皋国土局已依法对陈某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2)如皋国土局已明确告知陈某查阅卷宗材料的权利,陈某执意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主要涉及卷宗阅览请求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卷宗阅览请求权,是指处于特定的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有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者摄影有关资料或者卷宗的权利。处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卷宗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安装相关卷宗阅览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当事人不能对此单独提起诉讼。之所以做出这种限制,一是防止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利用法律漏洞动辄提起诉讼,从而阻滞行政程序的运行;二是避免不当增加行政机关的负担,损害诉讼的公平;三是保证卷宗阅览制度不在事实上被废除。本案中,在陈某申请信息公开时,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尚未终结,其应当通过行使卷宗阅览请求权的方式获取需要的信息。《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陈某作为听证会代表,有权查阅听证会会议记录。如皋国土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应当告知陈某按照规定办理,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该问题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解说
卷宗阅览请求权,是处于特定的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有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者摄影有关资料或者卷宗的权利。行政程序当事人可行使卷宗阅览请求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人范围较广,而提起阅览卷宗请求的对象,仅限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行政程序中的个案信息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款规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在实践中,较少有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而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使得卷宗阅览权在事实上被废弃。
当卷宗阅览请求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竞合时,为避免当事人提起诉讼干扰行政程序,处于特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应当优先行使卷宗阅览权。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应当将权利行使方法告知申请人。具体到本案,陈某作为听证会代表,在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尚未终结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告知其按照相关卷宗阅览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陈某不能对此单独提起诉讼。
(曹俊)
【裁判要旨】处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卷宗材料,应当通过行使卷宗阅览请求权的方式获取需要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按照相关卷宗阅览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当事人不能对此单独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