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0029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1。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振男;审判员:殷晓露;人民陪审员:包晓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施某1因债务纠纷经本院调解或判决后,不执行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长期躲避、隐藏行踪。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也不用于归还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施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三) 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施某1因债务纠纷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先后作出民事调解书5份、民事判决书9份,要求被告人施某1偿还相关欠款。被告人施某1在本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自觉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债务的义务,而是长期躲避本院的执行人员,隐藏自己的行踪。2010 年,被告人施某1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使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用银行卡里的存款用于建设被其用于出租的平房。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人施某1明知其原先建造的厂房和后建的平房已被本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仍然将厂房和平房先后出租给张某、杨某1、李某等人,并指使其前妻杨某2书写租房协议。为了隐藏和转移财产,将自己作为转租方,不直接经手钱,由杨某2出面收取房租再转交给其。被告人施某1在收取上述租金后,没有用于归还本院调解书和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致使本院13件执行案件无法执行。
被告人施某1于2013年8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施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民事诉状、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人施某1与王某于2008年10月31日离婚;(3)被告人施某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农行借记卡等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施某1使用信用卡消费、交易的情况;(3)租房协议、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人施某1自2010年3月起将已被本院查封、扣押的其所有的厂房假借转租的名义先后出租给张某、杨某1等人,从中收取租金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施某1将已被本院查封、扣押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房租的事实;(4)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执行书,证明被告人施某1所欠债务经本院审理后作出调解或判决以及被告人施某1未按调解书和判决书履行,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实;(5)本院执行卷宗,证明本院张芝山法庭执行被告人施某1作为被执行人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的过程;(6)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张芝山法庭出具的被执行人施某1的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施某1厂房和平房进行查封,以及张芝山法庭多次寻找被告人施某1执行,未能找到,直至2013年7月19日经他人举报将其找到的事实;
2.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杨某1、施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1将房屋租金归还其欠款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的证言施某2、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人是被告人施某1的父母亲,被告人施某1和王某在2008年左右离婚,其家门口南边的厂房是被告人施某1为主出资建的,西边的小平房是施某1出钱建的,尹某从来没有银行卡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杨某1、李某的证言,两人曾先后与王某签订租房协议,施某1均在场,且叫把租金交给王某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施某1于2008年5、6月份离婚,但离婚后仍然住在一起,被告人施某1在外欠债,一直在外面躲着,并且叫其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收取房租,其经手拿了房租后即转交给了被告人施某1的事实;(8)未到庭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向被告人施某1借过钱,被告人施某1于2010年将房子租给杨某1,租金30000多元,2011年也将房子出租的,租金是50000多元;(9)未到庭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1欠其货款72100元,经本院调解后,被告人施某1仅于2012年底还款500元,再也没有还过款的事实。
3.被告人施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2009年的时候就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其家二层厂房和边上的平房都被法院查封,后来其将该两处房子出租给他人,由前妻王某经手收取房租,未将房租用于履行法院调解书和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
4.本院款、物交接单,证明被告人施某1被行政拘留后,其亲属向本院缴纳执行款项97000元的事实。
5.本院拘留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1不自觉履行本院已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于2013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行政拘留十四的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施某1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四)判案理由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施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六) 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1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事实存在,但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执行判决且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施某1执行标的额达300多万,但查明的其收入为房租不到1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施某1是否符合有能力履行及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履行能力上分析,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执行能力的判断,应以客观上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为依据,从被执行人的收入情况、消费水平等客观方面因素进行分析,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客观上的执行能力,而不能以被执行人主观上认为无执行能力即认定其不构成本罪。同时,被执行人客观上是否有执行能力,并不以被执行人是否有全部履行能力为依据,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也是一种拒不执行的行为。当然,对被告人部分履行能力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收入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对收入仅能满足家庭基本生活的,不应认定为有部分履行能力;对收入明显超出家庭基本生活标准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部分履行能力。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1两年间取得房租近10万元,并在家里盖建平房数间,明显有部分履行能力。同时,其故意躲避执行,并以前妻名义签订租房合同,将法院查封的房屋再行出租,其主观上恶意逃避执行义务明显,客观上造成十多件案件无法执行,构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依法应得到法律的制裁。
(金永南)
【裁判要旨】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执行能力的判断,应以客观上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为依据,从被执行人的收入情况、消费水平等客观方面因素进行分析,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客观上的执行能力,而不能以被执行人主观上认为无执行能力即认定其不构成本罪。被执行人客观上是否有执行能力,并不以被执行人是否有全部履行能力为依据,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也是一种拒不执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