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241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黄海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黄金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南京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海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州黄金日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原告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设投资账户中的资产,双方对该委托管理资产的盈亏、结算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随后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账户转委托了本案李某和南京黄金日公司进行操作交易,11月28日被告就该委托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11月30日,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60万元存入了开设的账户,两第三人随即开始代为操作交易。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4月26日,通过操作交易后原告交易账户内的资金仅剩3517.91元,账面亏损近59万元。尔后,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第三人通过被告陆续转交了原告135281元的赔付款(含201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收益),余款461201.09元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的收益12万元均未能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两第三人至今仍然未能给付原告的投资款及收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款461201.09元、收益120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事实,但该合同已转委托给了本案的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3. 第三人李某、南京黄金日公司述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违反银监会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该理财业务发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负责赔偿。
(三) 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州黄金日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人民币60万元委托被告(乙方)管理;甲方自愿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设的投资账户中,甲方向乙方申请托管服务,自委托期限开始后,由乙方进行管理操作;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从资金到账日起算;乙方保证甲方年收益为15%,按月结算一次(即月收益为1.25%),于每月27日将资金转入甲方的银行卡内;乙方确保甲方的账户风险不超过30%,当甲方委托资产亏损超过30%的时候由乙方将超过30%部分资金补上。合同到期后甲方的资金账户如有亏损,则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每月收取超过1.25%的盈利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合同还约定,委托资产管理期满后、甲乙双方应办理资产和收益的清算手续,甲方有权将资产本金收回;委托期满后,双方如未能清算并结付清甲方管理资产及收益的,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延续计算甲方的收益,直至乙方结付清甲方的全部管理资产损失及收益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11月25日,被告通州黄金日公司、袁某、黄某又与第三人南京黄金日公司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发展的客户即原告的账户交由两第三人操作,且盈亏也由其承担,两第三人在操作过程中确保原告的账户的资金不低于70%,当账户资金不足70%时甲方必须补足70%后继续操作(五个工作日内)。
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其将原告的资金委托第三方管理的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资金转委托给两第三人进行操作交易;被告在转委托交易过程中,可将原告的账户密码交由第三人保管,原告不得随意更改;在第三人发生有损害原告资产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依法追究第三人的相关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将60万人民币打入指定账户,两第三人遂进行操作交易。至2013年4月26日止,原告账户所剩余资金为3517.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23日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资产管理关系;
(2)被告和第三人李杰、南京黄金日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被转委托的原告账户资金进行操作交易的事实;
(3)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2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委托的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的事实;
(4)原告的交易记录的客户报表,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账户的出入金额为600000元,至2013年4月26日止,该账户所剩余资金为3517.91元。
(四)判案理由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的两份合同及协议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委托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第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收益的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市场主体的自由与权利需要应得到充分的司法尊重,司法尽可能赋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的共同需求。保底条款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现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不能否认其效力。再则,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合同约定投资的决策权由受托人享有,因而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在享有较大权利的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也当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此外,从委托人权益的救济渠道方面来看,受托人在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强于委托人,处于实际上的优势地位,如果发生纠纷,由委托人举证或者识别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不易。故保底条款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故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有效。
2、被告经原告同意将理财事项转委托给了第三人,且两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承认由其向原告承担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直接约束于第三人,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关于被告给付581201.09元主张的依据为:初始账户资金600000元,第三人通过被告转给原告本金135281元(收益已给付至2013年11月份,未列于其中),账面剩余资金3517.91元,600000元-135281元-3517.91元=461201.09元,600000元×1.25%×16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120000元,总计581201.09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持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已支付本金的数额不准确;2、计算收益的基数应为初始本金减去已支付本金的差额;3、延续的收益应从2013年12月份起算,增算至2014年5月份止。对此,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后,原、被告经核实出具书面的"往来明细",均认可第三人实际给付原告本金228000元(由第三人李某给付178000元、由被告给付50000元);最后一次给付理财收益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本院认为,涉讼《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如未能清算并结付清甲方管理资产及收益的,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延续计算甲方的收益,直至乙方结付清甲方的全部管理资产损失及收益时止,故第三人在约定的管理期限届满后,应履行清偿本金和继续给付收益的义务。因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确定第三人已给付原告的本金为228000元,本金余额为372000元(600000-228000),并以该余额为基数,从2013年12月份作为延续给付收益的起点计算至2014年5月份。故原告的收益应为27900元{ 372000元×1.25%×6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 },第三人至2014年5月31日止应给付原告本金及收益总计人民币399000元(27900元+372000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李某、南京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琴支付人民币3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806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第三人负担3300元(第三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随着金融业的创新发展,委托理财应运而生成为一种新型金融投资方式,使委托方的闲置资金得到较好的收益,使受托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获得较稳定的理财回报,推动了社会各种资本的快速流动,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创造了社会整体财富。
由于委托理财是我国资本市场上一种新兴的投资方式,所以尽管委托理财活动大量存在,但是法律概念却不清晰,特别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等问题,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全部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委托理财涉及到国家金融安全,对非金融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为个人及公司,均无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对于这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针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对其他市场主体如投资咨询公司、一般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乃至个人的委托理财行为无规可循,民间委托理财活动出现市场监管的真空。判决书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遵守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凡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本案对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保底条款的效力,遵循上述原则作了有效的认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的价值在于,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认定了受托方为个人、公司时的民间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对民间委托理财指明了规则,有利于促进理财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促进资本流转和资本市场的繁荣。
金永南
【裁判要旨】委托理财中保证收益的保底条款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否认其效力。受托人在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强于委托人,发生纠纷,由委托人举证或者识别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