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谭某讵、谭某萍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继德,职务局长(未到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彦华;审判员:韩宇;人民陪审员:王京蔓。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郝某某诉称,谭广禄系三被告父亲,通河县商业局退休干部于2013年2月6日死亡;谭广禄于1987年与原告结婚,原告完全依靠谭广禄的供养生活,二人相濡以沫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共同生活27年;谭广禄病亡后,原告尚在悲痛之中,三被告却背着原告偷偷向第三人申领谭广禄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得知后予以制止,现第三人以有纠纷为由已停止了支付。依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是给死者生前供养的人一次性补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其父亲再婚时,都早已在通河县成家立业,独自生活至今,并不具备领取其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和资格,原告为谭广禄唯一供养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确认原告为谭广禄一次性抚恤金受领人,并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被告谭某、谭某讵、谭某萍辩称:原告不是谭广禄的供养对象,她有退休金,三被告作为谭广禄的女儿有权分得抚恤金。抚恤金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平均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通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1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谭广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谭广禄自结婚后始终独立生活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建成大院,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工资和谭广禄工资,三被告在原告与谭广禄再婚后,没有给付过谭广禄赡养费,谭广禄也没有供养过三被告。谭广禄于2004年因患脑梗不能说话,特别是近3年谭广禄更是因重病瘫痪在床,三被告只是在谭广禄住院时进行护理,谭广禄日常生活和生病均由原告照顾及护理。三被告只是在谭广禄过生日时去探望父亲。 2013年2月6日,原告丈夫(三被告之父)谭广禄因病去世后,第三人通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其亲属预发放抚恤金119,354元和丧葬费4,000元(共计123,354元)时,原告及三被告对此款的领取产生纠纷,原告请求谭广禄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23,354元应归其所有;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要求原告和三被告均分。庭审查明,谭广禄丧事由三被告办理,原告认可三被告办理丧事费用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郝某某、谭广禄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
2.户口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户主郝某某,夫谭广禄。
3.老干部离休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谭广禄,男,1928年3月出生,籍贯通河县浓河镇,原工作单位通河县商业局。
4.死亡证明、尸体认领单各1份,主要内容证实三被告父亲谭广禄于2013年2月6日死亡。
5.证明1份,主要内容:郝某某与谭广禄是我辖区居民,二位老人一直在我辖区独自共同生活,直至谭广禄老人2013年因病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街道办事处建成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4月17日。意在证明原告与谭广禄共同独立生活近30年。
6.办理丧事费用明细表1份,主要内容证实三被告为办理谭广禄的丧事花费21,800.00元。
7.抚恤金明细表,主要内容意在证明谭广禄的抚恤金、丧费费共计123,354元。
8.黑人保发【2010】53号通知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意在证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
(四)判案理由
通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如何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收入;(二)公民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文物、图书资料;(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而抚恤金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之内,不能做为遗产继承,应分配给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死者负有扶养义务、扶助义务的直系亲属,其分配原则可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三被告之父之妻,与谭广禄共同生活26年,是唯一与谭广禄共同生活并依靠谭广禄生活的人,谭广禄生病及生活中主要由原告照顾,谭广禄的抚恤金应多分给原告为宜,因此,原告应分得谭广禄的抚恤金中的70%;三被告虽然没有与谭广禄共同生活,不依靠谭广禄供养生活,但系谭广禄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直系亲属,在谭广禄生病时也进行了护理,因此,谭广禄的抚恤金中的30%可归三被告共同分得。谭广禄的丧事由三被告办理并支付丧葬费用,原告认可该费用应为10,000元,因此,丧葬费除应发放的4,000元归三被告外,其余的6,000元用应从抚恤金中先行支付给三被告。综上,原告主张谭广禄抚恤金和丧葬费用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通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广禄死亡抚恤金123,354.00元(含丧葬费4,000元)中的10,000元用于丧葬费用,归三被告谭某、谭某讵、谭某萍共同所有;
二、谭广禄死亡抚恤金中的79,347.80元【(123,354.00元-10,000)×70%】归原告郝某某所有;
三、谭广禄死亡抚恤金34,006.20元【(123,354.00元-10,000)×30%】归三被告谭某、谭某讵、谭某萍共同所有;
四、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第三人通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一、二、三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0元,三被告负担3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试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的规定:"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顺序发给其他家属:(1)子女;......"予以处理,本案中死者配偶即原告郝某尚健在,按以上顺序,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应首先发放给原告郝某,三被告无权要求分割。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虽系死者子女,但其已成年,无需死者生前供养,故不符合上述条件二,其无权要求分割死亡抚恤金。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理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应按均等原则进行处理,原告郝某有权要求分割该笔死亡抚恤金。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抚恤金均没有明确规定,故以下的分析基于应然法角度。《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中关于"抚恤"的定义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按字面解释,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抚恤分为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两类;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抚恤的物质表现形式是抚恤金。因此,死亡抚恤金应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本案原告丈夫去世,对原告而言是一种精神打击,但被告也同样承受了丧父的精神痛苦,从这个层面上讲,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要求分割该笔死亡抚恤金属情理之中。既然原告有资格享有该笔死亡抚恤金,那么该死亡抚恤金又应如何分配呢?笔者认为,死亡抚恤金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故可按均等原则进行分配,但其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因此笔者主张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再如当事人对死者有加害行为的,取消参与分配资格等等。
实践中,亲属间因抚恤金分配所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法官作为"正义的分配者",如不能公平合理的处理,势必会加剧当事人的矛盾,从而造成家庭不睦、社会不稳定。
(韩宇)
【裁判要旨】抚恤金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由近亲属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