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林甜甜,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2。
法定代理人常某。
被告赵某2。
被告常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莹,人民陪审员:何秀芹,人民陪审员:王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赵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路段时,因躲避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9XXXX号越野车,将推着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错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赵某有直接因果关系,赵某的监护人被告赵某2、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孙某违章停车导致被告赵某避让而发生事故,被告孙某也应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 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2 046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赵某因躲避被告孙某停放在路边的鲁M9XXXX号越野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
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邹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邹平县中医院及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 823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证据3.原告之夫安某、原告儿媳潘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某系原告之丈夫,潘某系原告儿媳妇,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安某护理;
证据4.交通费单据十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常某辩称,我系赵某母亲,赵某2系赵某父亲,其他意见同被告赵某意见。
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我确实将鲁M9XXXX号越野车在事故地点停放过,但车辆的具体停放时间和位置记不清了,后将该车强行开走的事实因时间太长也记不清了;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停放了多辆车,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由于赵某躲避我方车辆而发生;我方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如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鲁M9XXX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保险车辆鲁M9XXXX号越野车实际接触,不构成保险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赵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鲁M9XXXX号越野车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孙某各种免赔情形,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
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赵某2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赵某申请到邹平县公安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7日的两次笔录中均承认自己撞倒原告,致其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鲁M9XXXX号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斜停在事故地点,鲁M9XXXX号越野车违法停车,其所有人被告孙某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常某认为,证人吕某证言中所述白色越野车系鲁M9XXXX号越野车。被告孙某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未注意我方车辆是否存在,只有赵某一方确认白色越野车系鲁M9XXXX号越野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鲁M9XXXX号越野车未与原告及被告赵某发生碰撞,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常某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孙某认为,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设置禁停标志的资质及权力,我方未因违法停车受到行政处罚,没有违法停车行为,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M9XXXX号越野车未与事故双方发生碰撞,被保险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赵某骑载着张某的电动自行车沿邹平县黛溪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路段时,因躲避被告孙某所有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9XXXX号白色越野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田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 738.07元,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继续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尺骨小头切除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3 08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安某及儿媳潘某护理,出院后由安某护理。原告田某及其丈夫安某现住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安家村,潘某现住邹平县黛溪西路X号。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52 046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赵某于2000年5月1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赵某2系赵某之父、被告常某系赵某之母,赵某2、常某系赵某法定监护人。
再查明,鲁M9XXXX号越野车所有人系被告孙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路段设有禁停标志,不得停车。
3.一审判案理由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吕某及原告田某、被告赵某在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所有的鲁M9XXXX号越野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路段,被告赵某骑载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鲁M9XXXX号越野车与原告田某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根据张某证言时速超过15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孙某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妨碍了道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田某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赵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孙某在禁停路段停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故被告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所有的鲁M9XXX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孙某应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某2、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停放了多辆车,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是由于赵某躲避我方车辆而发生;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设置禁停标志的资质和权力;我方未因违法停车受到行政处罚,没有违法停车行为;我方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因被告孙某庭审过程中认可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确实在事故地点停放过鲁M9XXXX号越野车,该陈述与张某、吕某证言中提到的白色越野车停放时间、地点及车辆颜色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所有的鲁M9XXXX号越野车停放在事故地点;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字[2003]131号文件要求,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在事故地点路段设置禁停标志,故被告孙某在事故地点停车的行为违法;是否发生碰撞并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被告孙某车辆虽未与原告及被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但其违法停车的行为妨碍了道路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孙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孙某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保险车辆鲁M9XXXX号越野车实际接触,不构成保险事故,且该车辆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孙某各种免赔情形,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被告孙某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实际接触并非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必要条件,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8 823.57元(15 738.07元+13 0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已提供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15天+8元/天×6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 7 832.34元[25 755元/年÷365天×(90天+15天+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单,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5 080.44元[25 755元/年÷365天×(15天+6天)×2人+25 755元/年÷365天×30天×1人]。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院外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宋长泉及潘某的收入证明,二人的护理费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 674.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10 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110 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 712.78元,以上二项共计23 712.78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8 961.57元(42 674.35元-23 712.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孙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40%赔偿,计款7 584.63元;由被告赵某2、常某按被告赵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60%予以赔偿,计款11 376.9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 712.7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 584.63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赵某2、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 376.94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5.解说
(1)未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根据张某证言时速超过15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某2、常某承担赔偿责任。
(2)违章停车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情形。本案中,被告孙某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妨碍了道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未实际接触并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保险车辆鲁M9XXXX号越野车实际接触,不构成保险事故,且该车辆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孙某各种免赔情形,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被告孙某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实际接触并非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必要条件,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孟莹)
【裁判要旨】未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妨碍了道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