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2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终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俞靓,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承办人):曹娉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审判员:朱国均;审判员;何双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底,被告胡某以急需救命钱为由多次致电原告曾某,欲借款十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将钱打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会在当月底还款。2013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编造多个借口百般推脱,至今,被告仅归还三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5 3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曾收到过原告的100 000元转账,但不是借款,且分三笔已经归还,第一笔以现金形式返还了30 000元,后两笔分别是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6日转账20 000元、50 000元到原告丈夫的姐姐谢天丽的账户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桂阳县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2013年1月3日在工商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一次性汇款100 000元到被告胡某。被告胡某2013年2月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30 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100 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拟证明被告与谢天丽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额转账到被告账号,且被告承认2013年1月3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 0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又承认于2013年2月以现金形式还款30 000元,这两者是相互矛盾的。故双方于2013年1月3日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时被告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 3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4月1日、4月16日分别转账20 000元、50 000元到原告丈夫姐姐谢天丽的账户上,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7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685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被上诉人曾某于2013年1月3日转账给上诉人胡某100 000元,曾某的丈夫的姐姐谢天丽2013年1月转账给胡某90 000元,请求胡某帮助处理曾某的丈夫谢功岳寻衅滋事罪事务。胡某与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曾某于2013年2月突然终止委托事务,要求胡某退还款项。胡某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答应退还款项并已全部退还。胡某退还曾某现金30 000元,2013年3月10日转账到谢天丽账户90 000元退还款项。随后,胡某按照曾某指令将剩余全部款项转账到谢天丽账户。上诉人已将曾某和谢天丽的款项全部退还。一审错误认定胡某尚欠曾某70 0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胡某与曾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曾某已将100 000元转账到胡某账户。胡某主张本案款项系帮忙处理曾某谢功岳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务,没有证据证明,且属于案外事务。胡某与谢天丽的账户往来应另案起诉。一审正确认定胡某欠曾某70 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胡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机话费凭证,拟证明手机号码的机主系曾某;
(2)短信2条,拟证明曾某因其丈夫谢功岳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请求胡某帮忙处理并预付费用190 000元;
(3)汇款凭证,拟证明胡某将90 000元退还给谢天丽;
(4)短信一条,拟证明曾某确认收到该90 000元并指示胡某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谢天丽。
被上诉人曾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谢天丽以退还给曾某,虽然曾某不予认可,但结合短信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胡某按照曾某指令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给曾某,对上诉人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曾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虽然曾某2013年1月3日曾汇100 000元给胡某,但并没有可以证明该汇款性质是借款的证据。曾某所发短信中提到的"元月初我们给19万时"的内容,与其2013年1月3日所汇100 000元以及2013年1月6日谢天丽所汇90 000的事实可以印证,证明在2013年元月曾某、谢天丽曾共计汇款190 000元给胡某。其后,胡某在2013年2月以现金方式退还30 000元,2013年3月10日胡某汇款90 000元给谢天丽,曾某在短信中予以确认,并让胡某将剩余的钱汇给谢天丽。胡某于2014年4月1日、4月16日分别汇20 000元、51 000元给谢天丽共71 000元。胡某以上退款共计191 000元,因此,曾某再以100 000元借款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2393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曾某负担1393元。
(七)解说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例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没有书面借据,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本案一审中,曾某与胡某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却有电子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且在一审中,被告胡某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官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就是原审被告胡某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与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已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将款项全部退还,各项证据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实际上是一种靠信誉支撑的关系,相对而言,缺少担保,安全性较低。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给予更加实际以及更加适应民间借贷方式多样性、灵活性的保护。但必须重视的是,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而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尤其要注重审查必要的事实性证据,不能依据单方片面的证据来认定。
(胡芳)
【裁判要旨】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要注重审查必要的事实性证据,不能依据单方片面的证据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