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刑二初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
被告人徐某1,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第八中学总务处主任,住盐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晓萍;代理审判员:王星月、吴南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兄徐某1任中国共产党射阳县县委书记职务的影响力,在为个体经营户祁某、戴某、刘某等人在承接工程、安排工作、提干提拔、调整工作岗位等过程中合计收受人民币79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另有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0元。
2、被告人辩称
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1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兄徐某1任中国共产党射阳县县委书记职务的影响力,在为戴某、刘某、徐某2等人在承接工程、安排工作、提干提拔、调整工作岗位等过程中收受人民币计49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另有非法所得28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于2010年左右,收受盐城宏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标为请其找时任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党委书记胡某在射阳县黄沙港的一块土地拍卖出让中降低出让金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1分别于2010年上半年、2011年上半年,先后3次收受个体工程户戴某,为请其为陈某1(戴的外甥)安排工作,找时任江苏省射阳县住建局局长刘某帮忙,以及承建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一道路工程项目中予以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30000元。
1.被告人徐某1于2010年上半年,在江苏省射阳县和谐宾馆收受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徐某1于2011年上半年,在江苏省射阳县戴某家中,收受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人徐某1于2011年上半年,在江苏省射阳县二中东边的一条路上收受戴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1于2011年的一天,在江苏省射阳县某饭店收受时任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徐某2为请其帮忙提拔为政府办副主任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1于2012年的一天,在江苏省射阳县城北菜场附近收受时任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副镇长刘某为请其帮忙提拔为副书记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徐某1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江苏省射阳县东郊车站附近的路上,收受个体工程户王某为请其找时任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书记胡某帮忙承建黄沙港泵站工程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徐某1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江苏省射阳县清香源粥店,收受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新港村书记姜某为请其帮忙提拔为副科级干部而贿送的存有100000元人民币的射阳农商银行的借记卡一张。
七、被告人徐某1于2013年的一天,在江苏省射阳富建大酒店附近的一条路上,收受时任射阳建设局副局长张某请其帮忙提拔为正科职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款人民币42025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徐某2、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中共射阳县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射阳县面向村(居)党组织书记公开选拔副科级干部公告、干部任职前公示及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个体工程户祁某,为请其找时任射阳县水利局局长陆某帮忙投标承建射阳五岸灌区水利工程项目时给予关照,及陈某2为请其安排工作而分别贿送的人民币250000元、50000元。经查,所指控的该两节事实发生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施行,此类行为尚未纳入刑罚打击范围,依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该修正案溯及力同刑法。故对该两节指控,不予认定,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关于该罪名犯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1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所参照的标准系受贿罪追诉标准。合议庭认为该罪名在社会危害性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不可收买等方面,相比受贿罪明显较轻,参照受贿犯罪的数额显属不当。宜参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一万,对应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数额巨大标准为十万元,对应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常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1有自首情节,经查,检察机关在事先掌握被告人徐某1收受他人贿赂线索后对其立案调查,被告人徐某1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1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解说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定性。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收受的贿赂是否入罪,具体要看犯罪是否具有连续性,具体到本案,收受贿赂发生在2009年之前2月28日之前,实际谋利在后,由于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利并非受贿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连续性。换言之,"收钱不办事不构成犯罪,收钱办事反而构成犯罪",不符合情理。故应当认定此类行为尚未纳入刑罚打击范围,依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该修正案溯及力同刑法。故对该两节指控,不予认定,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是关于量刑。由于无明确法律规范对利用影响为受贿罪数额认定标准予以规定,实践中不同地区量刑幅度差距较大,甚至同一省内量刑标准亦不统一,导致法官无可适从。相比受贿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程度和直接性,利用影响力受贿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内容知情,否则即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本案公诉机关参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显属不当,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量刑标准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吴南)
【裁判要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