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1。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委托代理人韦明欢,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黄某2。
被告苏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灿;代理审判员:李伽;人民陪审员:王锋。
二、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1、覃某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下坳村新村队自家宅基地上的旧房推倒重建新房,被告黄某2、苏某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日两次将二原告建房用的顶杆毁坏,经下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干警劝阻、调解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毁坏顶杆40元、模板30元、误工费2720元、评估费1000元。
被告黄某2、苏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建房,被告出面制止遭到原告黄某1的殴打,被告拆除原告在建房的模板、顶杆是事实,但原告先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黄某1、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1、覃某的身份情况;
2、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2、苏某的身份情况;
3、都集建(1994)字第150103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合法;
4、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下坳司法所调解,但调解不成功;
5、收条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因建房购买顶杆、模板、水泥等材料的开支费用情况;
6、照片十三张,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现状;
7、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建房顶杆、模板等现场情况;
8、证人卢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的建房顶杆和模板的事实;
9、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毁坏的顶杆、模板价值6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
被告黄某2、苏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建房,新建房屋将影响被告房屋通风、采光,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是有依据的。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4日,原告黄某1、覃某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下坳村新村队的旧房推倒重建新房,2014年3月20日、5月1日,被告黄某2、苏某两次将原告建房用的5根混凝土模板顶杆和3块木模板毁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系同胞兄弟,原告黄某1与原告覃某系夫妻,被告黄某2与被告苏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3、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
4、都集建(1994)字第150103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5、收条原件四张;
6、照片十三张;
7、录像光盘一张;
8、证人卢某到庭作证所作证言;
9、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
四、判案理由: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黄某2、苏某以原告黄某1、覃某建房妨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毁坏原告建房用的模板和模板顶杆,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评估费应由申请评估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妨碍其房屋通风、采光,系原告先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苏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1、覃某经济损失6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我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判决由申请评估人即原告自行负担。类似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判决由申请评估人自行承担,有些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评估费的负担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如果不申请评估将无法确定被损害财产的价值,评估结果直接影响赔偿数额,那么评估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如果评估结果对于案件定性意义不大,如本案中被损害的财产是建房用的顶杆,按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大概市场价格,原告执意申请评估,扩大诉讼标的,不是合理的支出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故本案判决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李伽)
【裁判要旨】如果不申请评估将无法确定被损害财产的价值,评估结果直接影响赔偿数额,那么评估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如果评估结果对于案件定性意义不大,原告执意申请评估,扩大诉讼标的,不是合理的支出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