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原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提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中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重审(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再初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再审):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再审):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再审):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再审):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广盛;审判员:张伟林;人民陪审员:邹卫东。
再审(提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遵玉;代理审判员:黄君梅、张端。
再审重审法院(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建江;审判员:易礼平、许静。
(六)审结时间
原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5日。
再审(提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再审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8日。
二、原一审情况
(一)原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易某诉称,2010年3月5日,易某将130万元现金借给巴东绿野公司作临时急用周转资金,定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李某在借据下方具名担保,还就担保写下书面《承诺书》,并且自愿以家庭财产和资金担保原告债权不受损失。借款到期后,巴东绿野公司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李某也没有履行担保承诺。诉请法院判令:1、巴东绿野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并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2、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东绿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易某经自己介绍工程获利后,自己又介绍他认识了被告巴东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就开始与王某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陆续借给巴东绿野公司和王某100万元,后来双方协商计算利息30万元,然后连本带利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巴东绿野公司和王某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就要求自己写了一份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自己是站在朋友的立场上写的承诺书,自己不应该是被告。
(二)原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某与李某相识后,李某又介绍易某认识了巴东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易某开始与王某有业务上的往来。后易某陆续借给巴东绿野公司共计100万元,双方协商计算利息30万元,之后连本带利由巴东绿野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了借款13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同年4月16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巴东绿野公司没有能力还款,易某就找到李某,要求其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后巴东绿野公司与李某均未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易某先后借款给巴东绿野公司100万元,后双方计算利息后加上本金,由巴东绿野公司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据》,巴东绿野公司应当偿还易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3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且双方约定2010年4月16日归还的130万元中包含借款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巴东绿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某130万元,并对其中的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巴东绿野公司与李某负担。
三、再审(提审)情况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巴东绿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再审(重审)诉辩主张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中,易某诉称,2009年1月6日易某应李某的要求从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吴某50万元。同月12日,易某委托其妻弟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给李某。李某确认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提供了担保人,《借条》写明:"今借到易某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壹年,按24%支付年息,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李某。担保单位: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同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注明"仅用于2009年1月12日借款专用",巴东绿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5日,李某将加盖巴东绿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的《借据》送给易某,《借据》写明:"今借到易某人民币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同日,李某也书写了《承诺书》,作为对本息130万的连带担保人。同时,李某将自己2009年1月12日书写的原始《借条》收回。易某与李某、巴东绿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巴东绿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130万。并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2、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1、2009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制件;2、2009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件;3、2009年1月12日李某向易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2010年1月12日李某《欠条》复印件。证明易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客观真实,李某为借款债务人,巴东绿野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三:1、2010年3月5日巴东绿野公司向易某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据》原件;2、2010年3月5日李某向易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易某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巴东绿野公司为借款的债务人,李某为债务的担保人。
证据四,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第5页最后3行巴东绿野公司提供的证人晏某证言。证明巴东绿野公司和李某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即巴东绿野公司欠李某160多万元债务。因为巴东绿野公司欠李某的钱,李某欠易某的钱,故三方产生了债务转让《借据》及《承诺书》。
巴东绿野公司辩称,2010年2月下旬至3月初,经李某介绍,巴东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易某相识并达成借款意向。同年3月5日,王某、晏某、易某、李某四人在宜昌市东山海之翼咖啡厅协商后签定《借据》,约定一个星期之内易某把借款打入巴东绿野公司银行账户。《借据》上的借款130万元,实际为本金100万元,利息为30万元。后王某因事去了北京,此《借据》所借款项一直没有打入巴东绿野公司账户,在此期间王某曾要求易某及时办理,但没有结果。巴东绿野公司给易某出具的《借据》并未实际履行,易某没有支付借款。巴东绿野公司与李某之间亦不存在债务关系。易某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巴东绿野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晏某证言,来源于(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7号案件卷宗。证明2010年3月5日巴东绿野公司《借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明双方约定打《借据》后一星期之内划款,但易某并未向巴东绿野公司划款。
证据二:1、原一审中易某的民事诉状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询问易某笔录;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易某陈述。第1项证据来源于(2010)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案件卷宗、后两项来源于(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7号案件卷宗。证明易某对借款形成原因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分别是:2010年3月5日借现金130万;2010年3月5日前多次借款累计总合为130万;借的钱包括现金及转账;此借款系李某的债务转移形成。证明易某作虚假陈述,《借据》本身并未履行才是事实。
证据三,2013年12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王某笔录。证明打《借据》时,现场有易某、王某、李某和晏某,王某打《借据》属实,但易某并未向绿野公司汇款,易某与绿野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
李某辩称,2010年3月5日王某找到李某,说他的巴东绿野公司武陵山区农业项目国家扶持款很快会落实,但还需要费用,他前段时间跟易某说好了,找易某借100万元,约定支付30万元的利息,易某要李某担保。经王某、易某劝说,李某同意担保。当时在宜昌东山海之翼咖啡厅见面的有易某、王某、李某和宜昌港鑫兰草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王某给易某出具本息130万元的《借据》。易某承诺在王某还款时给李某10万元的费用,李某才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按易某写好的一份承诺书照抄了一遍,当时李某认为王某有偿还能力,想得到10万元的担保费用。易某和王某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易某将100万元转给巴东绿野公司。手续办完后,李某和易某就回东山花园住处了。易某在原审主张的是借款担保的案件事实,现在主张债权债务转移,基本事实发生了改变,应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李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王某笔录。证明《借据》形成经过,易某没有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款,巴东绿野公司与易某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二,2013年4月2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晏某笔录。证明《借据》、《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易某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款。
证据三,2013年4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李某笔录及李某《情况说明》。证明《借据》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易某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款。
证据四,2009年1月6日长阳经娣运输有限公司(吴某)与徐某的会谈纪要复印件、2009年1月6日长阳经娣运输有限公司(吴某)与徐某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徐某与吴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易某提出的50万元支付凭证本来就该由徐某支付给吴某,与李某无关。
四、质证、认证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本案当事人、证人笔录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有不实之处,不能证明举证方之观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质证意见中的分歧,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五、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原审原告易某持有2010年3月5日原审被告巴东绿野公司盖章、王某签字的《借据》及同日原审被告李某签字的《承诺书》。《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易某人民币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借据》上还载明"担保人:李某"。李某的《承诺书》写明:"针对易某借给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壹佰叁拾万元,本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及产生的利息,直至所有债权足额收回,并负责到期清收。确保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害。若债务人无力偿还,本人自愿用我家财产及资金支付给债权人易某,担保人承担全部清收费用"。易某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借据》所载之款项。
另查明,原一审中,易某以其与巴东绿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李某担保)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易某在诉状中写明:"2010年3月5日经李某反复劝说介绍,易某将130万元现金借给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临时急用周转资金,定于2010年4月16日归还";易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一审中陈述:易某陆续支付给巴东绿野公司的借款,由巴东绿野公司在2010年3月5日汇总出具《借据》。再审中,易某陈述:易某并未向巴东绿野公司支付过借款;《借据》所载巴东绿野公司向易某的借款实际为李某之负债转移而生成。
六、再审(重审)判案理由
一、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本案原审之诉是由易某提起的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易某以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了巴东绿野公司(李某担保),巴东绿野公司未如期归还,作为诉的事实依据。再审中,易某自认其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巴东绿野公司,易某自我否定了原审之诉的事实依据;以李某所负易某之债务转移给了巴东绿野公司,巴东绿野公司应当偿还,作为本案之诉的事实依据。显然,再审中易某之诉已演变成不同于原审的另一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再审不能超越原审范围。原审易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因没有事实依据--易某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巴东绿野公司,而不能得到支持。
二、本院为解决纠纷,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追求实体客观真实(绝对事实)的朴素要求,尽可能地去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对本案的审理范围酌情作适当延伸,审理巴东绿野公司是否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之债务。再审中易某之诉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两条法律规定,要求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有出让方、受让方及原合同另一方三方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巴东绿野公司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之债务,必须以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对本案易某所举全部四组证据进行分析,看能否证明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一组: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2009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制件(易某支付吴某50万元);2、2009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件(徐某支付李某50万元);3、2009年1月12日李某向易某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4、2010年1月12日李某《欠条》复印件(李某欠易某利息24万元)。对第1项、第2项的认证:本案没证据证明易某支付给吴某50万元是"应李某的要求";徐某支付给李某50万元,本案证据中也没有徐某之任何主张。这两项证据与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是否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无关。对第3项、第4项的认证:易某的这两项证据意图证明李某负有对易某之债务,但不能证明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组:1、2010年3月5日巴东绿野公司向易某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据》原件;2、2010年3月5日李某向易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巴东绿野公司出具《借据》、李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但《借据》、《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借据》中明确写明:"用于巴东县绿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
第四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第5页最后3行巴东绿野公司提供的证人晏某证言。晏某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的证言,确有提及巴东绿野公司欠李某的钱,但也有王某在咖啡厅写《借据》时,易某、王某、李某、晏某四人在场,当时王某和易某说好一个星期内易某将借款打到巴东绿野公司账上的证言内容。晏某证言没有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内容。
综上证据分析,易某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巴东绿野公司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之债务。易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对本案审理范围的延伸,只能到巴东绿野公司是否因受让而负有对易某之债务为止。至于巴东绿野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与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在不是本案所能审理、裁判之内容,因为这两个关系若有争议请求审判,那完全是另两个独立的诉。况且,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巴东绿野公司、易某三方已就债务转让达成一致同意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巴东绿野公司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状况、李某与易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状况,之于本案毫无意义。并非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通过法院审理都能还原其真相,如若易某坚持认为其在与李某、王某的经济活动中被他人采用某种手段非法占有其逾百万财产,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国家侦查权救济。
综上,原审原告易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及再审中变更后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都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七、再审(重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审原告易某负担。
八、解说
本案系再审(提审)发回的重审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未对再审发回的重审在程序上作出明确规定,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各类裁判文书样式中也没有再审发回的重审裁判文书样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二审发回重审的的情形。那么,再审发回的重审是否等同于二审发回的重审?是否就是一审程序?首先,二审发回的重审涉诉纠纷没有生效判决,可以认为就是一审;再审发回的重审涉诉纠纷曾有过生效判决,如果也理解为就是一审,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法律并无再审发回的重审性质的规定。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法审【2003】10号)第一条"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主要理由是,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 "上列原则,民事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执行。"这是目前能找到的关于再审发回的重审"在性质上属于再审"的唯一依据。
既然再审发回的重审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那么就应该适用有关再审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此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重审应当只审理原审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易某在再审中变更后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属于重审的审理范围。
问题是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又有对再审发回的重审作出例外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此规定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如前所述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当案件处于再审时,该案只能在原审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发回后,案件却可以扩大审理范围。
一般认为,当事人、诉的标的、诉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要素是构成一个独立之诉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使诉特定化的根据和区别各种不同诉的标志。
本案再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字面表述没有变化,都是巴东绿野公司偿还借款、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诉的理由(事实依据)发生了实质的改变:由民间借贷变更为债务转移。分析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第一种:重审中原告以债务转移作为诉的事实依据,自然就否定了原审所诉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据,法院以再审不能超越原审范围,而原审之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毕竟原告持有巴东绿野公司出具、李某担保的130万元借条,仅因程序理由被驳回,难以令原告服判、公众信服。且与"经释明后,当事人有权选择实现其诉求的一个法律关系作为诉的理由"的一般审判规则不符。
第二种: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上并没有变更,直接审理其诉的理由作出裁判。问题:这就是拿一个新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在重审中进行审理而抛开了原诉(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实际上没有进行再审,这显然不符合再审对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的救济程序的立法宗旨。再审发回的重审作为再审程序的一部分若审来审去丢了原审基础,那我们再审的是什么?
第三种:对民间借贷、债务转移都予以审理、裁判。问题:似乎有违"诉"的基本法理。
正是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再审发回的重审性质、审理范围等问题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上述困惑。
笔者认同本案再审判决之处理。
1、一份判决书中,对民间借贷和债务转移都予以审理、裁判,似有突破诉讼法之嫌。然而,较之于机械适用法律对债务转移不予审理,或者在再审中抛开原诉(民间借贷),只审理另一个法律关系(债务转移),还是本判决书之处理最为妥当:毕竟涉及百万财产的予夺,只审民间借贷简单了事不可取,还是做到仁至义尽的好;也不能只审债务转移,使原诉没了裁判,不了了之。
2、审理范围延伸的尺度恰到好处。有的认为"重审时,还应查清易某与李某之间、李某玉巴东绿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审判决处理:不能查--那完全是另两个独立的诉;没必要查--这两个关系的状况之于本案毫无意义。
3、易某陈述:巴东绿野公司欠李某的钱、李某欠易某的钱,债务转移,形成巴东绿野公司给易某出具的《借条》,同时李某欠易某钱的证据原件在债务转移时湮灭。该陈述与《借条》内容不符,且无三方形成债务转移合意之证据,易某败诉。本案的真相究竟是什么?是易某通过诉讼获得其并未支付的借款?--这就涉嫌诉讼诈骗;还是李某、王某通过更换借条等手段抵赖掉他们所负易某之债务?--这就涉嫌合同诈骗。并非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通过法院审理都能还原其真相。若易某坚持认为其所述属实,因证据、时效等因素,易某亦不可能起诉李某还钱胜诉。因此,该案重审判决书中给败诉的易某指出了寻求国家侦查权救济的途径。
本案重审判决准确把握了再审发回的重审的性质和审理范围,缜密、周到、透彻的说理,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民事审判的终极目标: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
(许建江)
【裁判要旨】重审应当只审理原审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易某在再审中变更后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属于重审的审理范围。当案件处于再审时,该案只能在原审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发回后,案件却可以扩大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