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60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上诉人)。
原告赵某(上诉人)。
原告赵某2(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映波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昊 审判员:胡远亮 代理审判员:王明兵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丈夫赵某于1992年在原晓坪乡集镇(现茅坪场镇晓坪村)建有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远安集建(1992)字第0XXXXXXXXXX8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上仅有赵某一个人姓名,因此房屋应为赵某个人所有。被告周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在此居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将居住的房屋腾退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一、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答辩人和赵某共同建造,双方约定一人一半,我们之间签定有房屋分析协议书。二、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确实只有赵某个人名字。这是因为被告在晓坪乡(现晓坪村)已经有了房屋,无法再把我的名字加在土地使用证上,且购买土地的钱是答辩人出的。三、当时共同建房合同是原告父亲赵某执笔书写,承建方是晓坪建筑队,队长是付某,法院可以去调查。建房的钱由我跟赵某平摊。四、答辩人手中有《房屋分析协议书》、《建筑包工合同》、《建筑生产进度合同》、建筑房屋购买原材料记录原件各一份,能够证明本人与赵某合作建房并分房事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丈夫赵某(原告赵某、赵某2父亲)共同建房,二人与原晓坪建筑队(建筑队队长为付某、具体施工为熊某)达成建筑包工合同,建筑包工合同首部甲方为周某(合同中写成"周有权")、乙方为熊某,落款甲方为赵某、乙方为熊某、付某。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署名仅赵某个人。1992年,双方签订房屋分析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楼及二楼大梁北侧(含拦圈在内)归赵某所有,三楼及二楼大梁南侧归周某所有。周某一直按分房协议居住至今。
另查明,赵某于1994因贷款将房屋土地使用证质押在茅坪场镇信用社,直到其女儿赵某2成年,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后,发现房屋土地使用证上仅有其父亲赵某一个姓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居住的房屋腾退交还原告。
(三)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赵某、赵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为《房屋分析协议书》中的"赵某"字样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是经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是律师依法收集,说明赵某没有参加《房屋分析协议书》的签订,赵某的调查笔录应当被采信。3、证人赵泽平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在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4、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房屋分析协议一般是盖章而不是签字,本案《房屋分析协议书》签字盖指印的习惯与当时社会书写习惯不符,也可以间接说明该协议系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周某二审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周某和赵某共同建造、共同所有,上诉人认为房屋属于赵某个人所有,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茅坪场镇晓坪村委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2、署名为赵泽林、王道华、赵泽平出具的《证明》1份。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分析协议书》、《建筑包工合同》、《建筑生产进度合同》,以此证明其与赵某有合伙建房的事实。根据原审向建筑承包人付某调查的情况,以及赵泽平、周友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屋分析协议书》形成的经过,结合周某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可以证明周某和赵某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并达成了共同共有的合意。虽然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分析协议书》中赵某签名字样作出了鉴定意见,但该结论仅为倾向性意见,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审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赵某2、杨某提出赵某的调查笔录应予采信,赵泽平当庭陈述的事实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因赵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泽平在出庭作证时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进行了解释,赵泽平的当庭陈述能与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且对周某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如何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证据如下:1、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由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仅赵某一人(当时建房仅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以此证明该房屋为赵某个人所有。2、代理律师对赵某、赵泽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赵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分房事实,进而证明房屋为赵某一人所有。被告周某认为诉争房屋是本人与赵某共同建造、共同所有,证据主要如下:1、《房屋分析协议书》、《建筑包工合同》、《建筑生产进度合同》原件,上述原件均有赵某签名,拟证明周某与赵某共同建房的事实;2、证人周友明、赵泽平当庭作证,证明周某与赵某共同建房并分房的事实;3、茅坪场镇晓坪村委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4、署名为赵泽林、王道华、赵泽平出具的《证明》1份。为查明事实,双方共同申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分析协议书》中"赵某"签名字样做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性否定分析协议书上赵某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对建筑承包商付某询问笔录一份,付某证实周某与赵某合作建房属实。那么对上述证据如下采信呢?
首先,应对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规则有所理解。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1、证据的时效性审查;2、证据的关联性审查;3、证据的客观性审查;4、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证据可以采纳,至于是否采信则需要进一步进行判断该证据的可信性。
民事诉讼证据可信性判断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对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1、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是否举出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智力和年龄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联系愈密切,证明力愈大;反之则愈小。如果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则属于"证据不足";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佐证而法院没有认定,则属于"事实不清"。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小于或等于所采信的证据能够推定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2)只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对该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对合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5)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6)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7)对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盖然性优势的原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供的某些单个证据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这就引出单一证据的部分采信问题。如数个证人证言中一部分相互一致、相互印证,其他部分相互矛盾;或某个书证有被篡改的痕迹等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往往据此攻其一点不计其余地予以反驳,导致法官对证据不易认定,通常不予采信。对单一证据能否仅采信一部分而不采信一部分?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可见,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法律只规定被篡改的部分无效,法官不能因此否定整个遗嘱的效力,而对作为遗嘱的书证不予采信。所以,对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单一证据,对其真实的部分可予以认定和采信。事实上,因为证据的部分不真实而全盘否定证据的效力往往会导致裁判不公的问题。
通过上述证据规则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提供了比原告证据证明力更强的证据。对土地使用权证为何只有赵某一人名字,被告有合理解释及村委会证明;对赵泽平的调查笔录,赵泽平作为被告周某的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推翻了原告律师对其做的调查笔录并作出了为何推翻原调查笔录的合理解释;对于为何不采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一是该鉴定意见为"倾向性"否定,该鉴定意见并不是肯定性结论,二是对房屋建筑商承包人付某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是周某确实与赵某有共同建房的事实。三是本案起诉时的背景,本案被告与赵某于1992年房屋建好后,被告周某一直按照协议居住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如要求房租等),综上,本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何浩)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审查证据的时效性、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审查。然后,审查证据的可信性,即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比如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是否举出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小于或等于所采信的证据能够推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