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方某。
被告(上诉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承办人:柴兰。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审判员:李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奥美花园小区房地产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方某。2013年6月4日,被告方某雇请原告到工地参加施工,主要从事为混凝土灌注装模板工作。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临时宿舍附近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少量胸腔积液、T6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19日,医院对原告行开颅手术。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出院回家行康复治疗。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额颞顶部露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43元(已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说原告在工地临时宿舍摔倒不属实,原告是从一楼跳下来摔倒的。原告陈述的与楚鑫公司及我们之间的关系是真实的。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某不承认赔偿,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履行职务受伤。2013年6月19日天气较热,工作已经结束了。原告的摩托车放在院墙外面,原告骑车回家了。原告为了节约路程,从一楼翻院墙摔下来的。被告姚某与楚鑫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医疗费74068.51元,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医疗费要求原告如数返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楚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为楚鑫公司与姚某之间有发包和分包的关系,认为发包人与雇主负连带责任,是援用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根据这条,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主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而且不构成安全事故,楚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楚鑫公司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基于第一个理由,楚鑫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二个理由,应驳回对楚鑫公司的诉讼。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枝江奥美花园小区房地产建设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姚某又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方某。2013年6月份,被告方某雇请原告田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某所带领的木工队工作完成后收工,被告方某召集工作人员在工地上吃午饭。原告田某将摩托车骑回家之后,步行回工地就餐。在回工地就餐过程中,原告田某未走工地大门,而是欲从工地一侧的休息平房门进入工地,但由于休息平房内无人,门被锁,原告田某无法进入。于是原告田某从门旁的楼梯上至该平房顶部,从与平房相邻的一道未完全拆除的墙上往下进入工地,在墙上行走时,将墙面砖块踩掉,原告田某从上面摔下工地内侧,致颅脑损伤,后被人发现送入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 Ⅲ级脑外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少量胸腔积液;4.T6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31天后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田某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及左侧额颞顶软化灶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8日,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田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田某花费医疗费共计74540.91元。
同时查明,原告田某原系枝江市白洋镇张店村一组村民,于2012年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柳树市场108号购房居住,原告田某本人主要从事木工职业。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向原告田某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4068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资料一份、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医疗费收据、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田某回工地进餐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畴的问题,即原告因此受伤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田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三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田某受被告方某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则在工地的木工工作属雇佣活动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方某在工作完成后召集工人在工地进餐,应是从事工作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与工作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原告田某回工地进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由此被告方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田某的损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是被告方某的发包方,而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姚某的发包方,被告姚某、方某均无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方某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田某在回工地时未走工地正门,而是行走工地一个临时休息场所的侧门,在侧门关闭时,从平房楼顶沿废弃的砖墙下行,导致砖墙被踩掉后摔下,原告本身对此次事故应具有重大过失,自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原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赔偿问题。原告田某受伤后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74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18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情况,原告主要从事建筑业木工,误工标准可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认定为16604.4元(3367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823元(2362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3988.31元。因被告方已经垫付了74000余元,已尽到了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难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经济损失183988.31元,由被告方某、姚某、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4068元(已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田某在墙上行走时,将墙面砖块踩掉,从上面摔下,是不属实的,事实上田某是在房顶上行走时摔下的。2、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及其他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通道没有安装相关的隔离措施,导致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告上诉人宜昌楚鑫公司、方某、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剩余的经济损失109920.31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宜昌楚鑫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害结果应由自身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五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工地的务工人员上下班均走田某受伤的这一条通道,该通道没有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宜昌楚鑫公司、方某、姚某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份证据的提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事实的认定问题,及田某是在房顶行走时摔倒,还是在墙上行走时摔倒的问题。从田某提供的监控视频上,比较清楚的反映了田某从楼上摔下的情况,田某上楼后,欲从二楼的露面上跨向相邻尚未拆除完某的墙面是,因脚没有踩稳,从墙摔下。因此,田某上诉认为其实在房顶上行走时摔伤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田某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一份五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本案中,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该份证据的提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责任的认定、划分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田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对翻院墙进入工地的危险性,而其在进入工地时没有从大门进入,而是从一处非常危险的地点进入工地,未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非常明显的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田某承担盖茨事故的主要责任(约60%),并无不当。其二,宜昌楚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姚某,姚某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方某,由方某雇请田某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果敢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宜昌楚鑫公司、姚某、方某对田某的其余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对法律的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赔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沿用以及摒弃的范例。
1、《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对雇员本身的过错责任问题未作解释。而《侵权责任法》对提供劳务受伤者规定了过错责任,即提供劳务者本身对受害有过错的,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是对《人赔解释》雇主和雇员的责任作明确的责任划分的规定,雇主依然对雇员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也要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能较好地照顾利益平衡。
2、对于《人赔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田某去工地进餐的行为,看似与提供木工劳务无关,但从内在联系上来看,正是由于田某提供了木工劳务,才会有进入工地进餐的行为,所以进餐的行为与提供木工劳务之间是有内在联系的,所以本案两审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柴兰)
【裁判要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当事人去工地进餐的行为,看似与提供木工劳务无关,但从内在联系上来看,正是由于提供了木工劳务,才会有进入工地进餐的行为,所以进餐的行为与提供木工劳务之间是有内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