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习某。
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友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习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习某2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5日分别签订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以下简称"福满一生")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康宁终生")两份保险合同。在签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时,被告的经办人仅询问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并索取了与身份相关的资料。被告经办人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身份以外的其他信息,也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交以往病历,也未要求或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2013年5月7日,原告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规律血液透析",并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康宁终生"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0元保险金,于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投保前患病情况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承保决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以"因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属于带病投保"为由,拒付保险金并通知解除上述两保险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康宁终生"保险金人民币90000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福满一生"继续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属实,被告经办人在原告投保前详细的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但原告的父亲隐瞒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被确诊为3期慢性肾小球肾炎的事实,而做出原告目前身体情况一切良好的虚假表示。在原告的父亲为其投保后,被告的客服专线对其父亲进行了电话回访,原告的父亲均表示已经知道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的情况,由于原告的父亲向被告表示原告没有重大疾病,被告也就不可能要求原告提供以往病历。因原告年仅21岁,投保时表示身体情况良好,故被告未安排其进行体检。2、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签订的"福满一生"合同,由于投保人隐瞒了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被确诊为3期慢性肾小球肾炎的重大事实,被告发现后,于2013年10月8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该合同。3、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12年1月5日,投保人明知习某被确诊为3期慢性肾小球肾炎,谎称其身体良好的情况下与保险人签订"康宁终身"保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经调查后才发现原告的病情,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拒赔通知并解除合同,习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考虑到习某家庭的实际情况,出于同情向其返还了保险费41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习某2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习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申请投保"福满一生",投保单的病史询问栏中均勾选"否"(包括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病)。2011年11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习某2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两年的保费共计2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习某前往河南誉美肾病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 期。2012年1月1日,习某2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投保"康宁终身",投保单的病史询问栏中均勾选"否"(包括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病)。2012年1月5日,双方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习某2按合同约定交纳两年的保费共计414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前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规律血液透析。2013年9月2日,原告基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患病严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414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属于带病投保为由解除"福满一生"保险合同。原告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习某2系原告习某的父亲。"康宁终身"的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均用黑体字加粗显示,载有"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等内容,签名部分有习某2、习某的亲笔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亦载有上述内容,尾部签名为习某2亲笔所签。被告的95519客服电话回访时,习某2亦表示已经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知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期间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康宁终身"保险单复印件及条款、"福满一生"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国寿康宁的保险条款证明尿毒症属于保险范围。
3.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拒绝的理由是原告隐瞒病情。
4.2013年5月3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疾病属于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尿毒症期。
5.短信记录、银行卡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国寿福满一生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保险公司还在通知原告交纳保费,并于2011年11月14日划走原告存款。
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习某2011年11月15日至12月27日在河南誉美肾病医院及2013年5月、2013年7月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因肾病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三份,证明签订合同前习某已因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期在河南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并没如实告知,习某三次住院都是肾病,但在2013年市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既往史"栏中,习某2和习某亲笔签名的陈述是"平素身体健康一般",显然与事实不符。
8.合同号为2012-XXXXX-5保险单及"康宁终身"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存在属实及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9.中国人寿"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各一套,证明被告在承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提醒义务,"个人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在病史询问栏里均勾选了"否", E项问到"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等,投保人勾选"否",第八项询问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前是否住院治疗,原告勾选"否","申明与授权"栏里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第十项、十一项等提示内容明确,有投保人习某2本人的亲笔签名。
10.被告对"康宁终身"代理人文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签单经过。
11.被告客户服务专线95519的回访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承保的环节履行了必要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如回访员问"请问您是否阅读并了解了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内容了",投保人习某2的回答是"了解"。
12.内科学第十一章慢性肾衰竭549面内容对"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期"注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习某在河南住院的出院诊断疾病的严重程度已经是肾功能失代偿期。
13.被告对习某2投保的"康宁终身"和"福满一生"处理结论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在"康宁终身"合同中的处理意见为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现已退还原告所交保费4140元,此款于2013年9月18日汇到习某本人邮政储蓄的账户上,"福满一生"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送达后,投保人未办理退保手续。
14."福满一生"保险的电脑截屏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福满一生"二年的保费,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投保单上习某2和原告习某签名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投保单和提示书上所有的打勾和字均不是习某和习某2亲笔所写,仅签名部分为本人亲笔所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询问了相关病史。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习某2与原告习某均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均用黑体字加粗显示,故原告的亲笔签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那么即便是被告的代理人在询问表格中所打的勾也应视为习某2、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关于"福满一生"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习某2向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福满一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习某被诊断出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 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投保时,原告尚未被诊断出肾炎,故习某2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合同签订后,习某2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保费,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福满一生"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习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 期并住院治疗42天,出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习某2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投保时,习某2对原告的肾炎属于知晓状态,且原告所患病情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但习某2在投保单病史询问栏中关于"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病"的部分勾选"否",系隐瞒病情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拒付保险金及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宁终身"保险金9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习某及投保人习某2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订立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驳回原告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习某已预交),由原告习某承担5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5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投保单和提示书上仅有投保人的签名,投保单中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打勾部分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习某2与习某均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均用黑体字加粗显示,习某称投保单和提示书上所有的打勾和字均不是亲笔所写,仅签名部分为本人亲笔所书,但习某未能举证证实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那么,即便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询问表格中所打的勾也应视为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习某之父习某2向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福满一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投保"康宁终身"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习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 期并住院治疗42天,出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习某2投保"福满一生"时,习某尚未检查出身患疾病,故习某2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且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保费,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但习某2投保"康宁终身"时,习某已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ckd3 期。习某2在"康宁终身"的投保单病史询问栏中关于"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病"的部分依然勾选"否",明显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拒付保险金及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习某及投保人习某2与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订立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驳回习某要求中国人保宜昌分公司支付"康宁终身"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朱小华)
【裁判要旨】投保人称投保单和提示书上所有的打勾和字均不是亲笔所写,仅签名部分为本人亲笔所书。即便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询问表格中所打的勾也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