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7号
(三)当事人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晓艳
二、审理情况
(一)诉辩主张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其所有的杨树出售给谢某采伐。2013年10月8日至11日,谢某带人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泰州村X组王某房子前后的两片林地砍伐,被砍伐林木522株,计活立木蓄积50.9977立方米。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与谢某协商,将其自留山上的林木卖给谢某砍伐,双方口头约定由谢某办理相关证件。2013年10月8日至11日,谢某带人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泰州村X组王某房子前后的两片林地砍伐,王某明知谢某砍伐时未办理采伐证。经相关部门测量,被砍伐林木522株,计活立木蓄积50.9977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枝江市董市镇泰州村《菜牛场拍卖协议》、王某关于出售涉案林木的《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孙某1、孙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王某砍伐林木蓄量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其所有的林木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
宣判后,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
三、解说
本案裁判要点: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其所有的林木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2、将自己所有的林木卖给他人砍伐,并默认买受人无证砍伐的,应认定是滥伐林木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肯人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自留山上种了林木,未办理林权证,2013年9月王某将林木卖给谢某采伐。王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也明知谢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默许谢某采伐,王某在主观上有间接滥伐林木的故意。刑法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王某应当知道其不负责办理或者不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谢某是不可能办到相应的许可证,其为牟取利益,约定林木买卖,由谢某砍伐林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王某在客观上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他具有妥善管理林木的义务和作为所有者在采伐林木具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但他却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又因之前与谢某的约定,出售林木让谢某砍伐林木,其行为帮助、促进滥伐林木后果的发生,是帮助犯。且滥伐林木的数额已超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的12立方米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
综上,王某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帮助、促使滥伐林木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晓艳)
【裁判要旨】将自己所有的林木卖给他人砍伐,并默认买受人无证砍伐的,属于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帮助、促使滥伐林木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是滥伐林木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