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2。
被告郑某。
被告李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柴兰、李雪莲。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曹某丈夫及被告张某、张某2父亲去世后请原告陈某帮忙。当天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某在同组村民郑某经营的经销店购买两个报喜王雷,燃放过程中其中一个炸开,原告被炸开的鞭炮炸伤右眼。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眼球结膜瘢痕,瞳孔散达到8毫米直径,晶体缺失,视网膜窥不清,被定为8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194.2元。
三、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曹某的丈夫,张某、张某2的父亲去世后,原告陈某受请前去帮忙料理丧事。当日下午4时许,燃放的"报喜王雷"炸开,冲到墙上回弹撞伤原告的右眼。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枝江市百里洲镇XXX村村卫生室治疗,治疗费用120元,2014年3月12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692.4元,2014年4月14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费84.8元,西药费152.31元,2014年4月18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84.8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眼球结膜瘢痕,瞳孔散达到8毫米直径,晶体缺失,视网膜窥不清,被定为8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报喜王雷"为被告李某从被告郑某处购买;被告郑某具有销售鞭炮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某损害事实的存在
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陈某的损失费用
3、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损害程度
4、当事人陈述,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四、判案理由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质量法》第29条,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法定三种免责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属于帮工关系,曹某、张某、张某2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李某是鞭炮的购买者与原告伤情并无直接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是在曹某处帮工时,因鞭炮燃放过程中炸开而受伤。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满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的产品销售者郑某应当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属于帮工关系,曹某、张某、张某2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李某是鞭炮的购买者与原告伤情并无直接关系。被告郑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虽然没有过错,且指明供货者,但是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郑某赔偿。被告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76350.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郑某负担562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因产品缺陷而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起诉多名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根据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厘清本案中的责任主体,然后是根据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来确定责任承担。
(一)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则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都需要有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
1、产品有缺陷。所谓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述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所谓缺陷,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人身伤害包括致人受伤、伤残以及致人死亡。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亦即产品缺陷是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产品缺陷的后果。确认该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一方面要证明缺陷产品被适用或被消费;另一方面证明使用或者消费该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
《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同时,《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如果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选择产品生产者、也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承担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在彼此之间进行追偿。如果是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
(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所以产品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五)本案中确定责任主体是鞭炮的销售者,即被告郑某,通过归责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虽然被告郑某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所以被告郑某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责任竞合
在产品责任中有时候会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当受害人为产品的购买者时,可以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是产品的购买者时,受害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受害人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而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也可以基于侵权而主张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只能够主张侵权,因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无法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同时,同样由于合同相对性的存在,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时,如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是同一主体,违约责任只能够向销售者主张,而不能向生产者主张。
(王义)
【裁判要旨】受害人如果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选择产品生产者、也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