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鄯善县人民法院(2014)鄯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莹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唐新荣,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新;审判员:吕梁军、陆润。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鄯善县东游宾馆门前给吸毒人员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鄯善县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2包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1.56克),经检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己现在很后悔,知道自己犯了罪,对不起家人,请求法庭宽大处理,以后出去一定好好做人。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
(三)事实和证据
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鄯善县东游宾馆门前给吸毒人员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鄯善县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2包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1.56克),经检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周边环境;
3、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的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2包(净重1.56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
(四)判案理由
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达1.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鄯善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被告人李某在未交易完成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建新)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毒品犯罪交易开始后、交易完成前,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的,系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