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4)重铁刑初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粤。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迎春,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俊东;代理审判员:李淇淋;人民陪审员:王廷芬。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至2014年担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赶水中心站副站长兼货运主任、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管理铁路货物运输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9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0 000元。2008年至2014年,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现重庆市万盛区国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某1为感谢其在运输该公司货物方面的帮助,每次10 000元、先后6次送给其好处费合计60 000元。2012年至2014年,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曾某为感谢其在铁路运输(特别是下浮运价申请)方面的帮助,每次10 000元、先后3次送给其好处费合计30 000元。2014年4月24日,王某在接受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退缴全部赃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解
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王某向侦查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其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成都铁路局系国有企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由成都铁路局决定,先后担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赶水中心站副站长兼货运主任、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负责铁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2009年至2014年,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现重庆市万盛区国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为感谢王某在管理运输该公司货物方面提供的便利,每次10 000元、先后6次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合计60 000元。2012年至2014年,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业务员曾某为感谢王某在管理运输该公司货物(特别是下浮运价申请)方面提供的便利,每次10 000元、先后3次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合计30 000元。2014年4月24日,王某在接受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调查其他案件中,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掌握的涉嫌受贿行为,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已由检察机关扣押人民币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王某归案情况及自首情况;
2.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出具的人事档案材料、岗位职责材料,证实王某由成都铁路局决定,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担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赶水中心站副站长兼货运主任、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负责管理铁路货物运输等事宜;
3.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出具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文件,证实各铁路局要根据客户要求、需铁路提供物流解决方案等实质性服务的大宗稳定货物,按照有利于企业生产组织和铁路运力配置的原则,双方签订协议,收取接取送达费、装载加固材料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
4.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出具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发送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综合服务协议、散堆货物场使用协议、补充协议,证实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现重庆市万盛区国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在案发时接受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提供的铁路货物运输、库存等服务,均系其货主单位;
5.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出具的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下浮运价申请材料、重庆车务段文件、成都铁路局铁路传真电报,证实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下浮运价申请经重庆车务段上报获同意执行;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7310000120XXXX的王某账户于2014年3月22日存入人民币300 000元;
7.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7310000120XXXX)等涉案物品、案款人民币110 000元已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被侦查机关扣押;
8.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人口查询材料,证实王某的自然情况;
9.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自书,证实其系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该公司货物需进行铁路运输,为通过王某先后担任的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货运管理部部长之职以实现发货站点、运费下调等方面的便利,每次10 000元、先后3次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合计30 000元;
10.证人陈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现重庆市万盛区国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其公司煤炭需进行铁路运输,为通过王某先后担任的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货运管理部部长之职以实现装车、运输、库存等方面的便利,每次10 000元、先后6次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合计60 000元;
11.证人丁某、陈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车站货运室负责车站的货运、装卸安全生产、货源组织、装车组织、联系成都铁路局调度所配车等工作,客货运科(即货运管理部)系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除负责指导与检查辖区内货运工作外,还负责协调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并根据货主单位的下浮运价申请向成都铁路局货运处报送;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证实其通过先后担任的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货运管理部部长职务,为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现重庆市万盛区国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提供铁路货物运输、下浮运价申请、库存、装车等方面的便利,其间分别收受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现重庆市万盛区国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现金人民币合计60 000元、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业务员曾某的现金人民币合计30 000元,并于2014年3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300 000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90 000元(实际扣押110 000元)。
辩护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有关,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四)判案理由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铁路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某由成都铁路局决定,先后担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赶水中心站副站长兼货运主任、重庆车务段客货运科科长、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货运管理部部长,负责铁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王某的犯罪金额、受贿次数及受贿时间跨度等情节,辩护人关于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本案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六)解说
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用缓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成立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故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之便,自2009年至2014年案发之日,先后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 000元。其受贿时间跨度较长,受贿次数较多,甚至在中央重拳打击腐败的近年,仍罔顾法纪继续收受他人贿赂,情节恶劣。故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本案判决采纳第二种意见,彰显了法院大力打击职务犯罪的决心。
(李淇淋)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