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2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秋桦。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强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宪尚;人民陪审员:杨祖色、罗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上平村杜某5家中与杜某2、杜某3、杜某4、黄某等人喝酒过程中,与黄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黄某用塑料矮凳打被告人杜某,并将杜按在饭桌下。二人被旁人分开后,又继续扭打在一起并跌倒在屋外一水沟内。二人再次被旁人拉开后,黄某回到屋内收拾桌子,被告人杜某站在屋外继续与黄某争吵,黄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冲出屋门外,打中被告人杜某额头处,二人继续扭打起来,并扭打至屋外的一堆木板处。打斗过程中,黄某右侧后颈部被烂啤酒瓶划伤。后二人被杜某5拉开,黄某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冲突,没有矛盾,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恶意,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怕被害人伤害自己,才抓住被害人的手。二、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当时被告人手上是没有工具的,辩护人认为应是被害人自己割伤自己。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上平村杜某5家中与杜某2、杜某3、杜某4、黄某等人喝酒过程中,与黄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黄某用塑料矮凳打被告人杜某,并将杜按在饭桌下。二人被旁人分开后,又继续扭打在一起并跌倒在屋外一水沟内。二人再次被旁人拉开后,黄某回到屋内收拾桌子,被告人杜某站在屋外继续与黄某争吵,黄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冲出屋门外,打中被告人杜某额头处,二人继续扭打起来,并扭打至屋外的一堆木板处。打斗过程中,黄某右侧后颈部被烂啤酒瓶划伤。后二人被杜某5拉开,黄某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被告人杜某于1990年12月26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钦州市公安局黄屋屯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的情。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杜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留10天。
(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2时许,其接到其儿子的电话,称他在屯安村委上平村杜某5家门口被人割到颈了,叫其快去,而且黄某的语气很急促。其马上骑着摩托车赶到杜某5家门口,见到其儿子黄某的右颈部流很多血,其就打了抢救电话和报警电话。
( 2)杜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7时许,我与本村的杜某3、杜某5、黄某和杜某4正在杜某3家喝酒,当晚约20时许,杜某来到这里和我们一起喝酒聊天。后来黄某和杜某就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后,黄某突然就抓起一张塑料凳往杜某的头部打去,并将杜某按倒在地上,两人扭打成一团,当时杜某5把两人隔开了,杜某5并叫杜某回家去,杜某一直不走继续与黄某吵,吵了一会,黄某突然又从屋里冲出去抓着杜某,两人再次扭打成一团并摔倒在屋子旁边的水沟里,当时杜某5和杜某4又将两人拉开,杜某5又叫杜某回家去,黄某起身后就走回屋内收拾屋子,而杜某继续站在门外与黄某争吵,黄某从屋里抓着一个玻璃制的啤酒空瓶跑到杜某面前就抬起手里的啤酒瓶往杜某的额头打去,杜某的额头被砸中两下,啤酒瓶当时没有被砸碎,杜某额头被砸中后就抓着黄某的手,两人再次扭打起来,当时因为天已黑光线不好,我只看到杜某把黄某按倒在地上,后就听到有玻璃瓶打碎的声音,又看到黄某被杜某按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在场的杜某5就过去把杜某拉开,杜某当时额头及背部已经受伤出血,杜某5就把杜某拉回家去了,我又看到黄某的脖子一直流血,后黄某打电话给自己的爸爸(名字不详),后来杜某3的"十七叔"路过看到就马上过去帮黄某简单的包扎了一下伤口,过了一会,黄某的父亲就赶来把黄某带走。
(3)杜某3、杜某4、杜某5的证言,与杜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同为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打架的过程。
3、被害人陈述:
2014年6月18日18时许,我和"二十一"、"阿十"、"阿九"、"阿大"在 "阿九"和"阿十"家新盖好的房子里喝酒。20时30分左右,杜某来到这里和我们一起喝啤酒,一直喝到21时许,在和杜某聊天过程中,因为我和杜某2009年曾一起在广东打过工有过矛盾。我便对杜某说你还记不记得他当时在广东打工时做过什么。杜某对我说"撒戳"。我很生气,拿起一张塑料凳打了一下杜某的头部,然后把他摁倒在地板上,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这时"阿九"的爸爸过来把我们俩隔开。隔开后我和杜某又扭打起来,我们一直从房间里扭打到房间外面的空地上,最后一起掉进了房子旁边的一条水沟里。从水沟起来后我走进房里,杜某则在门口不停的用脏话骂我。我拿起一个啤酒瓶走到门口,用啤酒瓶打了一下杜某的头部,当时啤酒瓶并没有碎,我继续用啤酒瓶打杜某,杜某用头挡,我们一直打到房间前的一堆木板处。这时杜某把我摁倒在地板上,从我手中夺走啤酒瓶,用啤酒瓶打了一下我头顶,把啤酒瓶打碎了。杜某接着用手中半个啤酒瓶顶在我脖子,不停的骂我,我当时被打得有点晕,听不清他在骂什么,不清楚后来是谁把杜某拉开的,我记得我迷迷糊糊的站起来,打了一个电话给我爸爸,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2014年6月18日大约20时许,接到杜某4的短信,让我去到他家一起喝酒,去到他家时,我见到杜某4,还有"十叔公"杜某5,还有黄某、杜某4的弟弟"十叔",还有一个我的堂弟"阿大"在一起喝酒,然后我就过去跟着他们一起喝啤酒了。半个多小时以后,我想离开去电鱼,就跟在场大家打招呼说要走了。在我要走的时候,黄某就随手检起饭桌底下的空啤酒瓶朝我扔了过来,但没有扔到我,后他就起身冲我走过来,一把伸手锁住我的喉呢,将我推倒在了台子底下,然后我就撑开他起身往大门外面走,"十叔公"将他拦住。我走到大门口处时,冲黄某说了一句话,黄某就又跑过来跟我和我扭打在一起,后跌倒在水沟里面,然后 "十叔公"等人把我们两人拉起来并且分开,我们两人都站起来后,我就再次说以后不会再去和他喝酒了,他转身走进了"十叔公"家里,再次见到黄某出来时,我见到他手中已经拿着一个空的啤酒瓶冲着我的方向快步走过来,到我面前时,抬手就拿着右手上的空啤酒瓶朝我的头止打了一下,瓶身被打碎,而我还没有躲闪,黄某抓着剩下的一点碎瓶口,继续冲我殴打,后两人就互相厮打起来,我将他推倒在了木板上,我在他上面。在他倒地时,我抓住他的右手用力想扭开他手的,但却把他抓着啤酒瓶碎瓶口的手往他的身体内推了进去,他的脖子就被啤酒瓶瓶碎瓶口给划到了,后来我"十叔公"和杜某4就过来把我和黄某两人拉开,后来"十叔公"就让我先回家去,我就自己捂着被打伤流血的头朝我家的方向先走,也没有看黄某怎么样,打架过程大约有十几分钟。在大概到晚上22时多的时候,公安民警来到我的家中将我依法传唤走了。
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黄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杜某没有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拿什么工具来伤害被害人。所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本案中,经查,本案的起因虽然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但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抓住被害人的右手想扭开,却把被害人抓着碎瓶口的手往被害人的身体内推了进去,造成了被害人右侧后颈部被烂啤酒瓶划伤,伤害程度达到了重伤二级的后果。可见,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把被害人抓着碎瓶口的手往被害人的身体内推进去,这一行为会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其还是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说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具有主观故意的,被告人杜某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因邻里矛盾关系而发生争执,争吵中黄某先用塑料矮凳打被告人杜某,二人被旁人分开后,黄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冲出屋门外,打中被告人杜某额头处,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了黄某右侧后颈部被烂啤酒瓶划伤。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杜某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通过对被告人杜某的社会关系调查,其在本案前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较好。现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与被害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即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1、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杜某具有主观故意。本案的起因虽然是被害人先殴打杜某,但两人在扭打过程中,杜某抓住被害人的右手想扭开,却把被害人抓着碎瓶口的手往被害人的身体内推了进去,造成了被害人右侧后颈部被烂啤酒瓶划伤,伤害程度达到了重伤二级的后果。可见,杜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把被害人抓着碎瓶口的手往被害人的身体内推进去,这一行为会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其还是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说杜某对本案的发生是具有主观故意,杜某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案,通过对杜某的社会关系调查,其在本案前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较好。现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即时履行完,杜某与被害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杜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缓刑)。
(郑宪尚)
【裁判要旨】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