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刑初字第219号
二、诉辩主张
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3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其完全是碍于朋友情面参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虽然对被害人有打嘴巴等不法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后果,在参与程度上也仅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3虽然有过犯罪行为,但不是累犯;3.被告人王某某3提出去宾馆休息的意见是基于被害人家距离市区较远以及被害人承诺第二天有亲属还款,王某某3主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拘禁的意思,客观上当晚他也没有在宾馆过夜,没有参与拘禁行为,该情节在本案中不构成王某某3的犯罪情节。希望判处王某某3拘役三个月或者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因张某某1、被害人孙某某未偿还其欠款一事找到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之后,王某某1打电话找到被告人贾某某、邵某1(另案处理)、冯某(另案处理),贾某某找到被告人秦某某,帮助杨某索要欠款。同日22时许,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张某某1之子)、孙某某带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垦大厦宾馆,杨某让贾某某、秦某某看守李某1,邵某1看守孙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冯某在必要时替班轮换看守,王某某3未在农垦大厦留宿,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垦大厦宾馆留宿期间,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曾对李某1进行殴打、辱骂。次日11时许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垦大厦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身份信息情况。
2.搜查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齐齐哈尔市汇民房产进行搜查并对两把卡簧刀、两根镐把予以扣押。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农垦宾馆监控录相予以调取。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齐齐哈尔市龙江银行铁东支行、龙华支行李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调取。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向其姑姑李某某2等人借款的事实。
6.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病历初诊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左眼部淤血、右耳部淤血、胸部压痛、后腰部叩击痛、颈部压痛。
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6)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1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8.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编号2315007604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于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9.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0)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10.黑龙江省泰来监狱(2013)第59号服刑证明证实,被告
人贾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1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12.黑龙江省泰来监狱(2013)第58号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1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2)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2因故意伤害被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6日被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14.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3]第1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15.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1996)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3于199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6.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编号231XXXXXX0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3于200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张某某1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派出所网上通缉,现无法找到该人。
1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给其姑姑李某某2发过两条让其给杨某等人送钱的短信,但该两条短信已被李某某2删除。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参与人邵某1、冯某、冷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
20.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7日杨某等人带领李某1(张某某1的儿子)来到该所报案称被张某某1诈骗,该所民警对杨某、李某1进行了询问,由于当时事实不清,该所暂时未予立案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齐齐哈尔市汇民房产公司给杨某打工。今年(2013年)11月中旬,杨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上龙沙区永青市场东门接的李某1和他母亲张某某1,问问办什么业务,我去了,当时李某1和他母亲张某某1说要在我们公司办贷款,当时杨某不在,我和他们谈的。从我们认识李某1和张某某1到现在,张某某1和她带着的朋友前后向我借了几笔钱,一笔是十二万元(张某某1和李某1带着孙某某借的,欠条是孙某某打的,钱是我直接给孙某某的)。另两笔是十七万元和十八万元,我直接借给张某某1的,欠条是张某某1写的。还有一笔是五万五千元的,欠条是李某1、张某某1带着李某某3来借的,五万五千元现金直接交给李某某3了,李某某3给我打的欠条。这四笔钱共计五十二万五千元,陆续到期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5日前。11月26日上午前李某1母亲张某某1借款到期未还,我给她打电话,但是关机。下午我就给杨某打电话,说张某某1手机关机了,人找不到了。杨某告诉我抓紧时间去找人,把钱要回来。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说他妈找不到了,他们家里已经报警了。11月27日早上九点我和李某4开着本田奥德赛到银行查李某某3那笔五万五千元的贷款卡,贷款卡里的钱已经被人取走了。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她说她借钱的事她认,但是钱被张某某1拿走了,这时我就慌了,我给李某1打电话让他带我到李某某3家,到了李某某3家后,王某某3和李某某3谈了这五万五千块钱的事,李某某3答应还,然后我们开车去了大岗子信用社,李某某3取了钱,把钱还给我们了。李某某3走了之后杨某和王某某3又找李某1和孙某某要剩下的钱,王某某3告诉他们三点之前凑齐,要不然就四点派出所下班前给他们送派出所去。李某1和孙某某就打电话张罗钱。但是三点时钱没有送来,我们就开车往派出所走,到了铁锋分局楼下李某1和孙某某说他们的亲戚来了,并见了面。我们就将李某1、孙某某还有孙某某的亲戚带到公司谈还钱的事。杨某、王某某1、王某某3还有另外两个青年带着李某1还有孙某某到了派出所。我就从派出所出来了。这时已经是晚上十点多了,杨某打电话让我回公司。我回到公司以后看见杨某和王某某3回来了,李某1、孙某某、王某某1还有其他人都不见了。当时我的车钥匙在王某某1那里,我就问杨某,王某某1在哪里,杨某说,王某某1带着李某1、孙某某他们在宾馆呢。然后我们这些人一起又到了宾馆,到了宾馆后,在八楼的一个房间里看见一个小青年看着李某1,另外一个青年在套间看着孙某某还有"秋子"(武某)。之后我就开车回家了。11月28日早上九点半左右我又到了宾馆,我看见杨某带人在宾馆没走,我觉得扣了他们一宿担心有问题,我就走了,再就没去过宾馆。"
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我侄子,2013年11月26日中午我接到了李某1的电话,说他妈(张某某1)找不到了。11月27日早上9点多,我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说在查汉诺村呢,我找到李某1后,李某1让我去正阳派出所查通话记录,找到他妈(张某某1)什么事都解决了。李某1被几个人带上车走了。然后我朋友开车带我去正阳派出所了,和当天的值班民警说,想要调张某某1的最后一次通话记录,他们说派出所无权调通话记录,这时候接到了李某1的电话,说老姑下午15点之前你给我凑人民币35万元,电话就挂了。之后李某1十分八分给我来电话,提出要钱的事儿。后来我就不敢接了,我就让朋友接了,电话里称还是要钱的事儿,一直到了晚上23点左右,就不在打电话了。11月28日早上6点30左右,我的手机响了,我没敢接,这时候一直像昨天晚上一样,十分八分来个电话,我们实在害怕李某1出事儿,然后我们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我们到了派出所后我又接到了两条要钱的短信。第一条短信的内容是上午十点半之前打来人民币15万元,下午15点再打来人民币20万元。第二条短信的内容是时间改了,改到10点半之前不送来我就死定了。"
3.证人王某某4、宋某、丁某证言证实,"王某某4是农垦大厦的法人,也是实际经营者。我们农垦大厦的服务员丁某和宋某在2013年11月27日晚上给几个人开了几个房间。这六个房间是三个人的身份证开的。人名分别是李某1、邵瑞、和贾某某。这六个房间都不是同时开的当时来的人用李某1、邵某2、贾某某的身份证开了801、812、815房间。他们上去住了一会,又下来人说还需要3个房间,他们和服务员说,先把房间开了,于是又开了1001、810、811房间。开房的人说住这三间房的人还没有到,等这些人到了在把身份证送下来,但是一直没有人来送。"
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我干妈。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着她去正阳派出所报警,找她外甥女张某某1。在这期间有人给她打电话说要在大岗子南边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见她,我把她拉到那个信用社后就分开了。大约在晚上6点的时候孙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说让人骗了,要是不借给她钱,她可能进监狱了,一会人家就把她送到铁锋分局去,说她诈骗。晚上21点的时候,她给我打电话说在铁锋分局做笔录呢,让我去接她。孙某某的笔录做完了和李某1还有另外两个人一起出来了,在下楼的时候其中有一个身体略胖穿黑色衣服的男的跟我们说,你们别回去,我给你们找个地方好好休息休息,明天事明天再办,因老太太(孙某某)身体不好,让我照顾她。然后我和孙某某还有李某1坐着一个黑色的轿车来到了农垦宾馆,在宾馆大厅里等了一会,李某1和四五个男的先去的房间,然后是我和孙某某还有一个穿黑色的衣服的一个男的去的8楼的一个房间。整个过程中,没有对我和孙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
5.证人李某某6、李某某3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李某某6和张某某1两户联保的贷款快到期,张某某1帮助李某某6在汇民房产公司借了五万五千元,十天还,11月27日九点钟,姓冷的带着我们的侄子李某1来到我家,和我说还钱的事,我当时没钱,下午三点我们去的大岗子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用取出五万块钱,我直接就给姓冷的那个人了,我侄子李亮又给我送了五千块钱,这五千块钱我给了那个限我下午三点还钱,我不认识的那个人。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建设小区接他,我开着雷克萨斯菱智黑色的轿车接到他后,王某某3接到杨某的电话,我和王某某3到了汇民房产后。过了一会,王某某3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铁锋分局后院等他,我开车到分局后面后,王某某1还有另外三个人上的我的车,然后王某某3和杨某的车开在我头前,我开着车跟着他们来到了农垦宾馆门口,这几个人下车了,王某某3和杨某开着车就走了,我也跟着他们进了宾馆,我就在大厅那坐着了的,过了一会,来了六七个人,跟李某1说开房的事,然后开完后,我跟他们就上楼了,过了一会王某某3和杨某就来了,他们说了会话,王某某3和杨某就带着我们去吃饭了。吃完饭后,我开着车拉着王某某1还有几个人回到农垦宾馆,我们上楼给其中的两个人拿的饭和菜,我和王某某3下楼,我开着车把王某某3送回家了,我也回家了。"
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与杨某是朋友,2013年11月27日早上我去给杨某还车,到了汇民房产,冷某某在那里,过了一会,杨某和一大部分人就带着一个小孩出去了,说是去派出所,杨某让我在店里呆着。大概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杨某喊我让我去农垦睡一宿,我就开着德赛拉着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去了龙沙区农垦宾馆。去了之后我看见那个从扎龙带回来的小孩(李某1)还有那个老太太(孙某某)都在,那个小孩在那里开房。"
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点,我去杨某店里(汇民房产公司)想换回自己的车,杨某让我帮忙拉人,顺便换车。我们一行10余人分两辆车,一辆路虎,一辆黑色奥迪A6L,到达大岗子附近后,又有冷某某等人一起到扎龙一家农院,屋内有三名男性,两个年岁较大,一个年轻。一行人回到大岗子,两个年纪较大的男性在附近农村信用社取钱,然后又到铁锋分局院里,一会回到汇民房产公司。之后我打车回家。"
9.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中午11点15左右,接到朋友王某某1的电话,他和我说你到汇民房产公司来一趟,杨某公司有事了,他也没有和我说具体是什么事情,我就从我家来到公司,我看见王某某1、贾某某、冯某、王某某3、杨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都在杨某的公司。之后我们一起去帮杨某要欠款。当时李新和两个人到农村信用社取钱,还给我们五万五千元钱,之后我、王某某1、李某1、冷某某坐奥迪A6轿车去龙华路派出所报案做笔录。大约晚上11点多用我、贾东生,还有一个人我没看清,开的房间,我在801房间住的,房间有那个岁数大的女的和他的干儿子,房间是套间,我在外间,负责看着她们。2013年11月28日凌晨3点多来了两个20左右岁的女的说要玩会扑克,我不知道是谁找来的,贾某某、冯某还有那俩女在801玩扑克,我就去往里走,看见有个房间没关门,我就进去了,看见李某1和贾某某的老弟在房间里,我和李某1聊天,大约15分钟左右,我就回自己的房间看着她俩到被警察抓获。"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1在电话里说有人欠他哥(杨某)钱,让我到天奕酒店旁边的一个房产公司找他。去了之后王某某1,杨某,邵某1还有10多个人我不太熟悉的人在房产公司。随后我们开车到扎龙,王某某1他们带了两个岁数大的男人,一个年轻的男人,还有一个穿绿色衣服的女人。其中一个男的接了个电话,就去信用社取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取完钱后,那两个男的把钱就交给杨某了。我们回到房产公司,后来,杨某等人就带着李某1和那个穿绿衣服的女的去派出所了。我,贾某某,还有东升的朋友还有两个戴眼镜的男人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我们几个在店里看店等杨某。大概晚上12点左右,杨某等人回来了,和我们说这里没有地方住,让去农垦住。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出去了。到了农垦后房间就已经开好了,我知道8楼有好几个房间,杨某在十楼住。我,王某某1,王某某2在810呆着,这时杨某就过来,和我们说:"老弟帮哥看着点,谁要是困了,就互相替替。"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和我母亲到汇民房产(大福源二店西侧)去抵押贷款过,当时在冷某某手里借了四万元整,利息是四分利,十天以后还清了。我妈张某某1又去汇民房产去借过钱,具体我不知道是怎么借的。一共借了五十二万五千元。2013年11月25日下午我母亲张某某1就联系不上了,我也找不到她。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的时候,我接到冷某某电话让我在那等他。之后冷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绰号小龙)找我直接去李某某3家(李某某3通过我妈认识汇民房产借的五万五千元),李某某3和他们到铁东信合用贷款本取出钱还给他们,然后他们带着我和孙某某一起回汇民房产,他们让我给家里打电话筹钱,我就给我老姑李树艳借钱,让我们下午三点把钱送到。大约六点左右他们把我拉到龙华路派出所,当时警察问我有人打我吗,我害怕他们打我,我说没有,之后警察问我话我也害怕就按照他们说的去记。我姑没借到钱,孙某某也没还上钱,他们就把我和孙某某放到奥德赛车上拉到农垦大厦,到农垦宾馆让我拿钱开房间,我刷的银行卡刷了一千元,之后穿格衣服的还有一个戴眼镜还有一个不记得了,去龙江银行(农垦旁边)提款机把剩下的三千元取出来了,到农垦宾馆又开房间花了一千元,之后他们吃饭去了把我剩下二千元要去了,留下两个人看着我。他们就走了。当时开了六个房间,把我放到812房间,一个背部有纹身的还有一个脸上有痘痘的看着我不让我走。一直到11月28日快到中午时我在农垦宾馆812房间被警察给解救了。鼻子和脸肿了,是姓王的挺胖的大哥也就是王某某3打的,还有杨某打的,我嗓子也很疼是穿格衣服用胳膊肘打的,胸口有於痕,是姓王的胖的用拳脚打的,左手被杨某用烟头烫破皮了,后背让杨某和负责看着我的人用皮带抽的肿了,我尾骨处被他们用镐把打的现在非常疼。27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给我姑姑(李某某2)发信息,让她在28日上午12点之前给杨某他们拿十五万元钱,下午再给二十万元,28日的早上七八点钟左右我又给我姑姑发了信息,说交钱的时间提前了,提前到28日的十点半了。"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1是我外甥女。有一天,我接到张某某1的电话,她跟我说:"让我帮她贷点款,"我想我们是亲戚就同意了,张某某1带我到在三马路产权处对面一个门市房贷的十二万元。之后张某某1把装着十二万现金的钱兜子给一个叫"小花"的人,当时我问她为什么把钱给"小花",张某某1说是"小花"用贷款,等"小花"在贷款下来就把我的窟窿堵上,十天就把我签字的合同和用我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还我。之后我给张某某1打了两个电话,让张某某1还钱,张某某1就一直推。一直到2013年11月26日,我给张某某1打电话,张某某1关机了。当天晚上李某1给我打电话找张某某1,后来我们就到正阳派出所报案了。2013年11月27日中午,我接到给我和张某某1办贷款的人电话,约定在大岗子十字路口旁边的农村信用社见面谈还钱的事,之后贷款人说我是借款人,张某某1跑了,我得把借的钱还了。当时车里还有李某1,然后贷款人就把我们拉到当时借款的店里了,当时店里的有七八个人,让我给家里人打电话让家里人筹钱,我家里没筹够钱数,那帮人就带着我们去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报案时,我爱人叫了一个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叫武某到派出所给我送吃的,武某问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说做完材料能走吗,派出所的说能走,我正要和武某回家,但是贷款的人就在派出所门口截住我们不让回家,说钱什么时候能还上什么时候让我们回家,然后让我们上了他们的车,给我们拉到农垦宾馆。让我和武某一起住了801房间的里面房间,外面还有一个房间有两个男的看着我俩,贷款的人和我说限我明天10店半之前把钱还上,要不就把我送到看守所关起来,到农垦宾馆后,我心脏病犯了,贷款的人就让我躺在床上休息,武某也没让走,一直到今天早上(2013年11月28日)天亮我就开始接着筹钱,正筹钱呢,你们公安机关就来,这期间,他们就是不让我离开房间让人看着我,并让我打电话自己张罗钱,没有对我进行打骂。"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供述供认,因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张某某1及孙某某欠杨某的借款,六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1及孙某某在农垦大厦宾馆进行非法拘禁并且对被害人李某1有殴打及有辱骂的行为。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699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所受损
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勘验、辨认笔录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公(齐铁)勘[2013]058号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拘禁地点的勘查。
2.辩论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的辨认经过。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的过程。
(八)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垦大厦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判案理由
铁锋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王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六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较轻,其中所存在的殴打、辱骂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而非从重条件,经查,六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1、孙某某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二个小时,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李某1均有殴打及辱骂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诉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协助逃避债务,应当被认为对于本案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借款人为张某某1,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1有协助其母亲逃避债务的行为且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诉人提出的王某某2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和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王某某2知道杨某找他是帮助其要欠款后,积极帮助杨某等人参与要欠款事宜,且在杨某报案后,与杨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农垦大厦宾馆内,看守被害人且对被害人李某1有殴打情节,这足以说明王某某2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3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其完全是碍于朋友情面参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虽然对被害人有打嘴巴等不法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后果,在参与程度上也仅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经查,王某某3知道杨某找他是帮助其要欠款后,积极帮助杨某等人参与要欠款事宜,且在杨某报案后,与杨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农垦大厦宾馆内,且对被害人李某1有殴打情节,虽然其没有留宿于农垦大厦宾馆内,但也足以说明王某某3在非法拘禁中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3提出去宾馆休息的意见是基于被害人家距离市区较远以及被害人承诺第二天有亲属还款,王某某3主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拘禁的意思,客观上当晚他也没有在宾馆过夜,没有参与拘禁行为,该情节在本案中不构成王某某3的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3提出去宾馆休息的意见是基于要求被害人在杨某等人的撑控下还款,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家距离市区较远的初衷,王某某3没有在宾馆过夜,只是由于其他原因,但王某某3实际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中,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非法拘禁他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六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3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杨某、王某某1、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秦某某、王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对其从重处罚。
考虑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某、王某某2、王某某3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一)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1.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对六被告人的量刑是根据因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进行量刑,规范化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因为六被告人羁押时间已快到一年,故以十个月为量刑起点。
(二)关于因索取债务而发生的非法拘禁罪。
第一,本案当中被告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被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的扣押、拘禁就构成了本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
第二,如何区分认定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
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如果索要自已的财物,就不涉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问题,故以索要被害人合法的债务为目的进行绑架案件,一般认为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以非法拘禁罪处理。
二是客观要件不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暴力、胁迫等方法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仅仅是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般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或限制等行为。
三是犯罪主观目的不同。实施绑架,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四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绑架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索取债务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为非法的债权债务、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或者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徐微)
【裁判要旨】关于因索取债务而发生的非法拘禁行罪,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