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齐齐哈尔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刑初字第298号
6、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云海;代理审判员刘长虹;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诉辩主张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代男科医院附近,一自驾的黑LEXXXX号红色大众汽车内设置"伪基站"一套,并利用"伪基站"发布虚假广告。经鉴定:该"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短信33 165条,即影响移动通信用户33 165人,造成每人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约7秒钟。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物证作案工具汽车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逆变电源一台、"伪基站"发射机一套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扣押清单、报案材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监测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网络部业务鉴定、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自驾的黑LEXXXX号红色大众汽车内设置"伪基站"一套,将该车停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代男科医院附近,并利用"伪基站"发布虚假广告。经鉴定:该"伪基站"共向移动用户发送短信33 165条,即影响移动通信用户33 165人,造成每人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最低时长约7秒钟。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
作案工具汽车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逆变电源一台、"伪基站"发射机一套等。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通知刘某某对"伪基站"阻断通信业务的鉴定结果。
3.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塘沟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红色大众轿车、笔记本、逆变电源、蓄电池、伪基站发射机、伪基站天线予以扣押。
5.报案材料证实,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处在2014年6月3日14时许,监测设备发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代男科医院西侧楼下有"伪基站"存在,经进一步侦测确定"伪基站"存放在一辆号牌为黑LEXXXX的大众牌轿车中,随后报案的事实。
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作案工具红色大众轿车的情况 。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伪基站"发送大量的虚假广告信息,影响了齐市大量移动通信用户的使用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编号:wtjc-qqhr2014-06-04-001)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设置的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伪基站)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935.200MHz至959.800MHz范围之内,最在发身功率为39.788dBm。
2.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黑无认字[2014]第86号关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光荣路派出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证实,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3.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认定书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3日,此"伪基站"共造成齐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为7秒×33165=232155秒=3869分钟(约64小时)。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网络部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鉴定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3日,此"伪基站"共造成我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为7秒×33165=232155秒=3869分钟(约64小时)。
(五)辨认笔录
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安装伪基站的车辆照片及伪基站设备进行指认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指认现场的经过。
(七)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齐齐哈尔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铁锋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利用"伪基站"发送大量的虚假广告信息,影响了齐市大量移动通信用户的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其他辩护意见已予以注意。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案工具黑LEXXXX号红色大众汽车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
(一)、本案如何定性?
(二)、如何对被告人刘秀峰进行量刑?
1、被告人刘秀峰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刘秀峰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的理由是:从犯罪构成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要注意的是,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破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即是利用"伪基站"这一违法设备,任意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大量虚假广告信息,导致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无法连接到公用电信网络,影响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虽只有初中文化,但已是在明知会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进行犯罪行为,主观要件也符合。综上,被告人刘秀峰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
2、对于被告人刘秀峰如何量刑
对本罪的量刑应考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点的相关内容,即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秀峰虽利用"伪基站"发送了大量的虚假广告信息,但从其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并不能定性为虚假广告罪,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徐微)
【裁判要旨】利用"伪基站"发送大量虚假广告信息,属于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