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87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诸庆文;代理审判员:吴伟;人民陪审员:胡敏奇。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伟;审判员:陈丽芳;代理审判员:李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王某诉称
其系王某1的父母。2012年10月11日,未满18周岁的王某1在艾尔唯娱乐苑经营的酒吧内消费过程中,被未满16周岁的雷某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尔唯娱乐苑接纳未成年人消费,违反法律规定,为雷某伤害王某1创造了条件,且未阻止事故发生,事发后未立即将王某1送至医院救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雷某构成共同侵权。艾尔唯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冯某系投资人。故请求判令:艾尔唯娱乐苑、冯某共同赔偿医疗费86825.92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540元(住院6天,每天支出9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丧葬费20252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的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2.被告艾尔唯娱乐苑、冯某共同辩称
王某1死亡系雷某侵权所致,其与王某1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在酒吧进出口显著位置设置了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警示标志牌,并配备保安人员制止了后续侵权行为,已积极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年满16周岁,有辨别能力,无视警示标志牌进入酒吧自身存在过错。王某1的父母未尽监护义务,亦有过错。其对刘某、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王某1户籍在农村,刘某、王某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若艾尔唯娱乐苑须承担赔偿责任,冯某对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1系刘某、王某之子,自2011年5月起在无锡工作生活。艾尔唯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冯某系该企业的投资人。2012年10月11日2时许,雷某(1997年11月8日生,身高1.50米多)在艾尔唯娱乐苑经营的酒吧酒后在舞台上跳舞时,对正在舞台旁散座消费的王某1(1994年12月17日生,在天姆酒吧工作)产生不满,遂持酒瓶击打王某1头部,致使王某1头部受伤。艾尔唯酒吧的保安人员立即对雷某进行劝阻,王某1遂离开酒吧。当日4时许,王某1在住处突发抽搐,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86825.92元、交通费若干。同年10月26日,雷某被逮捕。2013年1月2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中,本院了解到雷某两岁丧父,母亲改嫁不知所踪。同年3月12日,本院判决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6月5日,刘某、王某诉至本院。诉讼中,艾尔唯娱乐苑、冯某为证明其设置了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警示标志牌,提供了照片5张。经质证,刘某、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酒吧在事发前就设置了警示标志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口簿、工商档案,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起诉书、(2013)崇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及雷勇被判决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3.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殡葬证、医疗费收据、发票、出租车发票、护工费凭证,证明王某1死亡及产生的损失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且禁止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艾尔唯娱乐苑虽提供了照片,但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当时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且艾尔唯娱乐苑并未履行要求王某1、雷某出示身份证件的义务。故作为酒吧的经营管理者,艾尔唯娱乐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雷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雷某系未成年人,且无法查明其监护人,其无赔偿能力,故刘某、王某依法有权要求艾尔唯娱乐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艾尔唯娱乐苑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冯某对其与艾尔唯娱乐苑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尔唯娱乐苑与雷某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刘某、王某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艾尔唯娱乐苑、冯某对刘某、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自2011年5月起在无锡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某1就医的时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王某1的死亡会给刘某、王某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艾尔唯娱乐苑、冯某应赔偿225469.7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刘某、王某225469.78元。
2.驳回刘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刘某、王某负担2680元,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某共同负担11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艾尔唯娱乐苑、冯某上诉称:一,我方已经尽到了合格的安保义务,即在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第一时间将雷某和王某1拉开,公安部门、文化监管部门对我方检查后未认为我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我方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当时设置了警示标注牌,与事实不符。二,即使是我方未尽到百分之百合格的安保义务,但是也应当在法定安保义务责任下减轻责任,即承担30%以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王某1自身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我方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雷某系未成年人,艾尔唯娱乐苑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艾尔唯娱乐苑、冯某以公安部门、文化监管部门未认定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雷某系未成年人,且无法查明其监护人,又无赔偿能力,酌定艾尔唯娱乐苑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艾尔唯娱乐苑、冯某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阻止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的规定,为伤害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受害人系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安全保障义务人本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因直接侵权人毫无赔偿能力,为实现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由安保义务人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有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本案被告虽未对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提出异议,但因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受害人的亲属是否能够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这一争议源于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以上规定,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除去交通事故或双方调解外,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亦不应受理。对此,最高院相关适用解答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系被害方得到精神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再行赔偿精神损失属于双重处罚;二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标准过高,而被告人赔偿能力低,往往导致执行不到财产,使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容易引发申诉、上访等问题,也减低亲属代赔的可能性,反而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三是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刑事诉讼的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适用。(详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第177至181页)。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立足现实国情,从刑事审判实际效果出发,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侵权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如雇主责任、安保责任、校园损害赔偿责任等案件中,不宜一刀切地适用上述规定。第一,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是救济功能,即尽可能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到原有的正常状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在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受害人伤残、死亡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为其自身或家庭创造物质财富是不争的事实,该损失只能通过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得以补偿。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也更需要对被害人作出精神抚慰。虽然对被告人施以刑事处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但科以刑事责任本质上仍属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责,而非对私权利关系的调整,故对罪犯处以刑罚可能仍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此时只能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调整。第三,在侵权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虽受到刑事处罚,但责任人并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赔偿精神损失就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第四,虽然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较低,但在替代赔偿、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往往有较强的赔偿能力,如雇主相比雇员的经济能力较强,安保义务人一般为经营性的企业,也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判决责任人赔偿损失,并不会出现"法律白条"的情况。第五,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于向犯罪分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不予受理,而对于犯罪分子以外的责任人主张的并未明确禁止,故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时,可不适用上述特殊规定。
本案即依据上述观点,认定在犯罪行为侵权的情况下,不影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尽可能地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赔偿。
吴伟、杨晓敏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阻止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的义务,为伤害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因直接侵权人毫无赔偿能力,应由安保义务人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