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04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39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
原告史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停;代理审判员:钱晋;人民陪审员:宗瑛。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旭斌;代理审判员:刘翼洲、王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史某诉称:因新农村建设等原因,根据政策规定,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底前将相关补偿支付给村民。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24亩,其中0.64亩土地征用费已发放,但还有1.6亩按政策规定其应得的补偿金额120000元经其多次交涉,该村委至今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其土地征用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园村委)辩称:1、其不是征地的主体,只是代为保管和代为分配征用土地的费用,没有给付的义务。2、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给其,经其了解情况后,为清楚地理顺史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情况,申请追加了第三人,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是由史某还是第三人来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3、由于史某与第三人均为其村村民,希望法院能在庭审后多做调解工作,有利于社会稳定。4、希望史某与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
3、第三人徐某述称:2001年村里办厂,提出要征其和李某的地,一开始他们不同意,村里就给了其0.8亩地,史某现在主张的1.6亩地中包括村里给其的0.8亩地。其认为应按照其享有的亩数享有相应的补偿款60000元。
4、第三人李某述称:2001年村里办厂征用了其的地,然后村里给了其0.8亩地,现在史某主张的1.6亩地中包括其的0.8亩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应由其享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宜兴市张泽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5日向史某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户主为史某,户口人数4人,所在地为南元村元东组,承包耕地面积2.24亩,其中30号地块1.6亩、1号地块0.64亩。
另查明:2001年南园村委因征地办厂征用了徐某、李某二人在元西组的土地,该村治保主任俞某将应分配给徐某、李某的土地征收款中的800元交付给史某的丈夫许某。后史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30号地块的1.6亩土地即由徐某、李某耕种并缴纳农业税、享受农业补贴,直至该土地被征用。现该1.6亩土地的相应补偿款120000元在南园村委。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史某户系南园村园东组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为2.24亩,其现主张权利的1.6亩土地就是该经营权证中30号地块的对应土地。
2、《证明》,证明因史某和徐某、李某诉争的1.6亩土地存在流转情况,故南园村委未结算给付相应补偿款。
3、《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的补偿款的标准为73500元/亩。
4、《收款收据》、存折及明细单,证明系争土地农业税自2001年起农业税由徐某、李某上交、2011年起农业补贴也是发放给二人。
5、证人俞某、吕某、徐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南园村征地时,因征收了徐某、李某的田地,南园村委治保主任俞某听说史某年纪大了,且系争的1.6亩土地离家较远,经俞某协调,将徐某、李某户的征收款800元交付给史某的丈夫许某并由徐某、李某各耕种0.8亩至实际征收时止,相应的农业税及农业补贴也由徐某、李某负担及享有,史某在土地发生征收前未就该土地主张过权利、各方也未对此发生争议。可证人证言。南园村委、徐某、李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6、法院对对张某、徐某2、戴某、戴某1、俞某1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01年在南园村种田的毛收入是每亩地1000元左右,但是除去成本只有数百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时,史某户向南园村委承包了坐落于南园村园东组的2.24亩土地,故史某户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史某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史某户承包的2.24亩土地中30号地块的1.6亩土地自2001年起给徐某、李某耕种是转让还是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01年南园村委的治保主任俞某将徐某、李某户的800元交付给史某的丈夫许某,该1.6亩土地即由徐某、李某耕种至实际征收时止,相应的农业税及农业补贴也由徐某、李某负担及享有,史某在土地发生征收前未就该土地主张过权利、各方也未对此发生争议。史某户主张许某接受俞某转交的800元时仅仅是同意将该1.6亩土地给徐某、李某代种,而在当时耕种土地非但没有农业补贴,反而要交纳农业税的情况,收取800元仅仅是代为耕种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与俞某等人的证言相悖。故现史某主张南园村委将该1.6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120000元支付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史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史某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史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
准许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史某与第三人徐某、李某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双方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订立书面转让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或者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徐某、李某作为流入方在流转发生时向流出方史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自该时起即由徐某、李某负担并向发包方即南园村委缴纳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南园村委和史某也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史某与徐某、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史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返还承包土地或者收益的,不应支持。
(钱晋、闫文杞)
【裁判要旨】双方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订立书面转让合同,也未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或者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当事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自该时起向发包方缴纳附着于土地的税费,应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