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民初字第028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1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俊、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8号。
法定代表人储某,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钰、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宇明;代理审判员:葛宏锴;人民陪审员:唐忻画。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伟;审判员:王一川;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7日,其在惠山森林公园游玩时,因靠近惠山森林公园惠钱路入口处的古桥塌陷,其从桥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摔下的古桥系危桥,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其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63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25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护理费2405元(6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30152(32538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等各项损失。
2. 被告辩称
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辩称:事发地的古桥仅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但其并不直接管理,其不应承担责任;陈某故意在桥上多次行走,在桥的边缘处不慎落下,与桥的管理没有关系;对于陈某的各项损失标准,其质证意见为:认可医疗费为56311.71元、鉴定费为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惠山森林公园)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对事发地古桥没有管理义务,等高线25米以上的范围才是其管理的范围;陈某本人在桥上来回走动,并用脚去踢桥边缘的土,是陈某自身的原因造成了伤害,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陈某的各项损失,其质证意见为:认可医疗费为563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为1665元(4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2360元不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陈某至无锡市惠山国家森林公园游玩后,自惠山国家森林公园北坡沿游人自发行走而形成的山路下山途中,行至事发古桥时,在该桥上南侧来回反复行走时,该桥南侧的石条突然脱落,陈某跌到桥下受伤。后陈某被立即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陈某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6311.7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伟所受伤害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期60日为宜。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经勘察:1、事发古桥由长石条构成拱形结构,上覆盖土石,桥宽约2米、长约3米、高约3米,两侧均无护栏,近山侧较高,有部分杂草,桥两端与陆地连接处宽度变窄约为1.5米,近山侧桥下有石条坠落,桥下无流水;2、事发古桥西5米左右有一条2.5米宽水泥路;3、勘查时,桥两端均有长木挡路,近山端挡路长木折断,桥两端均挂有"危险 禁止通行"的警示牌。
诉讼中,陈某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7日相关媒体对该起事故进行采访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陈某的朋友陈述为陈某当时在桥上来来回回、反复行走(原话"走过来走过去......")时,桥南侧的石条脱落后导致其坠桥受伤;2、事故发生时,古桥两端并未有警示标志,但两端均有已经被人移开的长木;3、对于事发地的管理人,相关媒体进行了调查,最终指向山北街道系古桥的管理人,媒体对山北街道的相关人员进行电话采访,采访中,山北街道相关人员并未对其作为事发地的管理人提出异议。
惠山森林公园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护区域内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进行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惠山森林公园限期就其管理的范围进行举证,但惠山森林公园未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向惠山森林公园的登记管理机关无锡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调查,其称仅能提供该单位的法人证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另向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查,该单位提供的材料仅载明惠山森林公园的人员编制情况,并未对惠山森林公园的管理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调查的相关材料显示:2013年,山北街道负责人在其作为人大代表的第0028号提案中提到:惠山北坡实行属地管理,由山北街道负责,未纳入惠山森林公园的管理范围,建议将惠山北坡统一纳入惠山森林公园管理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负担:1、事故发生时,山北街道对惠山北坡实行属地管理,由山北街道负责,事发古桥位于惠山北坡,因此,山北街道对事发古桥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古桥南侧的石条坠落导致陈伟受伤,山北街道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分析后,本院认为陈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桥两端即有长木,虽然长木被人为移开,但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古桥的基本状态及桥两端放置长木的客观情况应有基本的认识,即古桥可能存在危险,不适宜行走通过。事发古桥西侧即有水泥主干路可上下山,陈某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且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并非快速及时通过,而是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其来回反复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故本院认定:陈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30%的赔偿责任。3、陈某主张惠山森林公园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惠山森林公园对事发古桥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某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为56311.71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某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明确无证据提供,本院认定陈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920元(1480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220元(60元/天×37天);关于交通费,陈某主张1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66元(18元/天×37天);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主张按照130152元(32538元×20×0.2)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6449.71元。山北街道应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70%即144514.80元给陈某,其余部分由陈某自行负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514.8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3925元,由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负担2748元、陈某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山北街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就事发地点进行客观公正认定。事发地点是供森林维护队日常维护所需的、禁止游客通行的通道,而且已经做了必要的足以识别的禁行标志(长木),不是其应承担管理责任的范围。2、本案发生是因陈某自身原因造成,陈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其作为行政管辖地属地管理者,管理职责只能是针对供行人行走的正常道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对其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事发地点由山北街道进行日常的管理,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山北街道管理不到位而导致,与其自身原因无关,应由山北街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山森林公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完全正确。事发当日,陈某经过事发古桥,在该桥上南侧来回反复行走时,该桥南侧的石条突然脱落,导致陈某跌落桥下受伤。陈某受伤系由构筑物发生脱落造成,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
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山北街道作为事发古桥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消除古桥的安全隐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且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陈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因此,陈某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山北街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伟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山北街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山北街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谓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塔、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事发古桥属于构筑物。本案中,原告陈伟经过古桥时,构成桥面的石条坠落,陈某随之跌下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陈伟将主张山北街道、惠山森林公园系管理人并将二单位列为被告,因为事发地的管理涉及到行政机关及其下属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等特殊原因,原告陈伟作为伤者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诉讼中,二被告均否认自己系侵权法上的所有人、管理人,但均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最终确认山北街道系事发古桥的管理人,应由山北街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负担比例。
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情况:1、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发现在事发古桥事故发生时,桥两端即有长木,虽然长木被人为移开,但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古桥的基本状态及桥两端放置长木的客观情况应有基本的认识,即古桥可能存在危险,不适宜行走通过。2、事发古桥西侧即有水泥主干路可上下山,陈某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3、且陈某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并非快速及时通过,而是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所以,陈某本人来回反复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30%的赔偿责任。二审裁判思路与一审一致,最终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葛宏锴
【裁判要旨】构筑物致人损害构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事发地的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人责任承担时,应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受害人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