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55号。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9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健、王佳乃,(二审)徐健、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玄;人民陪审员:蔡毅芳;人民陪审员:沈维一。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妍;代理审判员:陶志诚、钱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于2004年10月进入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 ,离职前担任关务副理职务,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合约书,约定在王某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3月,王某提出辞职,健鼎公司向王某发函,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变更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王某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健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后由于王某注销银行账户导致2013年6月后健鼎公司无法支付补偿金。经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颖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健鼎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并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
2.被告辩称
愿意依法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约书,并未对竞业禁止的期限、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只是意向性的表示,对竞业禁止的具体内容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而王某仅同意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个月;王某从事的岗位主要是报关业务,不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健鼎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且违背了事实情况,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于2004年10月进入健鼎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起,健鼎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9日开始王某担任关务副理职务。2007年9月11日,健鼎公司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订竞业禁止合约书一份,合约书载明:"双方确认,因甲方于乙方服务期间,提供各项职务训练及重要财务业务等机密资讯,乙方确认其在甲方提供服务,对甲方有重大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于离职后二年内,除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论直接或间接,或以自己、代理人、顾问、合伙人等方式,为其他国内外之相关同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于上述期间之薪资定义以乙方离职前最后一年平均月薪资(含薪资及年终奖金)为支付计算基础。"但未约定违约金。2013年3月,王某提出辞职,同月7日,健鼎公司通知王某,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变更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明确补偿金为每月15824元。王某表示异议,仅同意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一个月,并在之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重申了仅同意期限一个月。健鼎公司认为王某的异议不符合约定,故明确表示不同意。王某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后,健鼎公司即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王某注销了银行账户。王某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健鼎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并变更请求,要求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健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任职公告、岗位职责、平均工资确认书、工资单入账证明,证明健鼎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的工作岗位,工资情况等。
2、离职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健鼎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3、竞业限制合约书、异议函、EMS回单、电子邮件,证明健鼎公司与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其后期限变更等事实。
4、5套进口报关材料,包括一些提单、装箱单、发票、订单或合同,证明王某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
5、银行付款凭证、公证书、查询,证明健鼎公司支付了3666.13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因王某注销了银行账户无法继续支付补偿金等事实。
6、健鼎公司营业执照、昆颖公司营业执照、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在职证明,证明王某离职后,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公司工作。
7、仲裁裁决书及证明,证明健鼎公司与王某就竞业限制纠纷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竞业禁止合约书的效力。健鼎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对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有明确约定,虽然之后健鼎公司向王某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但属于期限的通知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抗辩称该竞业禁止合约书只是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意向书且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在健鼎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且担任了较高职位,王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明确王某掌握有健鼎公司商业秘密,王某在竞业禁止合约书上签字及同意在一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均表明其实际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健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提供了王某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现王某抗辩称不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是竞业限制合同的有效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合法有效。2、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王某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公司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健鼎公司多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及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到期,健鼎公司提出的将竞业限制期限延后履行,即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健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10万元,健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健鼎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
二、驳回健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健鼎公司诉称:竞业禁止合约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已予认定,但是王某实际履行竞业禁止的期间未达到一年的期限,因此公司有权主张在判决生效后由王某继续履行未竞期限,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虽然公司未举证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的实际损失,但是法院可以参照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定额赔偿处理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实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职工与公司在离职时签订的协议为准,竞业禁止合约书因缺少明确的竞业期间而未生效,即使竞业禁止合约书有效,但因公司通知的竞业期间已经届满且双方并无延长的约定,故而竞业禁止合约书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健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未竞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因为双方不构成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且其并非是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对于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健鼎公司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法律关系以及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在职时间较长且担任一定的职务,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即指明其掌握商业秘密,而在王某离职后健鼎公司又愿意按照其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发放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上述事实均指向王某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王某虽然否认其系适用主体的意见,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在同业内就业,就业受限是此类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此虽然劳动者在离职时可以就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但是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就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待遇等提出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受到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虽然王某未在离职时与健鼎公司签订协议,但是相关的安排在2007年9月双方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已有涉及,在王某提出辞职要求后,健鼎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发出了通知,其有关竞业限制期间及补偿金标准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不得主张不受其约束。根据竞业禁止合约书及2013年3月7日的通知,王某与健鼎公司存在竞业限制的法律关系,实施竞业限制的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为每月15824元。王某进入昆颖公司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且在原审判决时实施竞业限制的期间已经届满,虽然王某并未实际履行义务,但是因健鼎公司要求延展竞业限制期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采纳王某的有关意见。健鼎公司可以利用竞业限制的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也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法律机制依法维护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但是法律未规定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健鼎公司亦未证明除支付首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发生了其他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健鼎公司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健鼎公司、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期限的是否享有单方变更权?
竞业限制协议在保护用人单位公平竞争权利的同时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权利,因此,立法对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范围、义务期限、经济补偿、违约责任限额等予以了规定,用以防止用人单位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劳动合同法》最终稿删去了四审稿中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下限和违约金上限的规定,可见,立法在此也留给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协商的余地,表明默许用人单位利用契约自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在这样的背景下,回到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问题。竞业限制协议是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延伸到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2003年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限制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劳动合同法》将竞业限制期限确定为不超过2年。本案中,在双方于2007年已签订了3年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通知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变更为1年,虽然未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但是其对竞业限制期限的限缩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亦未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在此司法应尊重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问题上的契约自由,故在其他协议要素有效的前提下,对该期限的变更予以认可,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2、合理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一方面是对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担保,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用人单位难以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履行保密义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考虑。其次,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违反义务的违约金,但是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系弥补劳动者本次保密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弥补竞业限制剩余期间内劳动者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同时又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损失,且1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已经经过,所以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损失、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依约支付了经济补偿,劳动者未履行保密义务,其未履行保密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应予返还用人单位。
王玄、柯菲菲
【裁判要旨】虽未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但对竞业限制期限的限缩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亦未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应予以认可。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同时又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损失,且竞业限制期间已经经过,故用人单位不可主张违约金、损失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