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锡滨商初字第04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高潮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8-106、107、108、109、110、48-204、205、48-304、305号。
负责人:沈鸿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贞;代理审判员:贺锡霞;人民陪审员:丁霞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伟鑫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XXXX5号混凝土泵车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苏BXXXX4号轿车遇前方伟鑫建材公司驾驶员臧云峰驾驶的苏BXXXX5号混凝土泵车同向行驶,苏BXXXX4号轿车车头与苏BXXXX5号混凝土泵车车尾发生碰撞,两车起火损坏,钱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钱某醉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臧云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苏BXXXX5号混凝土泵车因受损严重停运至今,伟鑫建材公司向太保惠山支公司索赔,但太保惠山支公司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保惠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已明确约定车损险保额不包含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只包含底盘、驾驶室等行驶部分,故其只赔偿底盘、驾驶室等行驶部分的损失;(2)对行驶部分的损失应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后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3)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该车月折旧率为9‰)。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伟鑫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XXXX5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万元。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3、本保单车损险保额不包含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只包含底盘,驾驶室等行驶部分。若特种设备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前已经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伟鑫建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太保惠山支公司陈述: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在伟鑫建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前已印制好,适用于所有同类混凝土泵车。
2013年8月15日,太保惠山支公司向伟鑫建材公司出具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4万元,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在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第3条内容与前述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内容一致。
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了以下内容。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施救费......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车辆(包括混凝土泵车)月折旧率为9‰。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2013年10月25日,钱某醉酒后驾驶苏BXXXX4号轿车遇前方伟鑫建材公司驾驶员臧云峰驾驶的苏BXXXX5号混凝土泵车同向行驶,苏BXXXX4号轿车车头与苏BXXXX5号混凝土泵车车尾发生碰撞,后两车起火损坏,钱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臧云峰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伟鑫建材公司与太保惠山支公司同意按照太保惠山支公司举证的《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计算,并一致确认苏BXXXX5号车辆总损失为167.56万元。关于以上损失中的行驶部分,太保惠山支公司认为仅为清单中的第一项至第十项,该部分损失为19.053万元;伟鑫建材公司认可《清单》中的第一项至第十项的损失为19.053万元,但认为行驶部分除了《清单》列明的第一项至第十项外,还包括《清单》中从后支腿展开油缸至辅阀组共十六项。
关于保险单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14万元的确定过程,太保惠山支公司称该金额为双方就行驶部分约定的保险金额,伟鑫建材公司则认为是依保险公司的要求以新车购置价的六折(190万元×60%)确实,并非双方就行驶部分协商的保险金额。关于车损险保费11949.6元的确定方式,太保惠山支公司陈述车损险保费计算公式为:(114万元×0.77%+414元)×1.3。0.77%为费率计算系数,根据风险系数确定,414元为基础保费,1.3是根据该类车规模、出险率、续保情况确定的倍数。在本院释明后,太保惠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费率计算系数0.77%的精算基础,但陈述该系数为该车型车辆江苏地区统一使用。伟鑫建材公司举证了其所有的苏BXXXX6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于2013年8月15日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该车于2014年8月1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无锡支公司)投保的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天安无锡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计算公式,以证明如下内容:1、太保惠山支公司对苏BXXXX6号混凝土泵车承保时也作出了特别约定本保单车损险保额不包含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只包含底盘、驾驶室等行驶部分,若特种设备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天安无锡支公司对同一辆车承保时并无上述特别约定;3、天安无锡支公司的保险费计算公式为(新车购置价220万元×60%×0.78%+418元)×1.15=12321元。
审理中,本院就苏BXXXX5号车辆行驶部分与非行驶部分如何区分的及上述两部分各自的价值向销售单位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该车行驶部分确为《清单》中列明的第一项至第十项;该车新车价值为200万元左右,其中行驶部分价值为70万元左右。
另查明,出险后滨湖区凯胜汽车牵引服务部对苏BXXXX5号车辆进行吊装施救,并于2013年11月30日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车辆吊装、施救费发票。太保惠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滨湖区凯胜汽车牵引服务部并非正规施救单位,吊装、施救费8000元无构成依据,也不符合正规的施救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伟鑫建材公司举证的《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发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天安无锡支公司保险费计算公式,太保惠山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三一重工关于混凝土泵车技术说明予以证实,由咨询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伟鑫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XXXX5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太保惠山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苏BXXXX5号车辆总损失为167.56万元。结合双方陈述及本院所作调查,该车辆行驶部分损失为19.053万元。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太保惠山支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印制车损险保额不包含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只包含底盘、驾驶室等行驶部分,该条款系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只要混凝土泵车投保都将打印该部分内容,对条款的内容并不能进行协商,投保人只能被动同意或者接受。因此,该部分以"特别约定"形式出现的条款实质上仍属于格式条款,受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本案中,太保惠山支公司主张保险标的仅为车辆行驶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4万元为车辆行驶部分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保惠山支公司对114万元即为车辆行驶部分的价值并未进行任何举证;诉讼中,就车辆行驶部分占整车的价值比例,本院向涉案车辆销售单位相关负责人调查,涉案车辆新车价为200万元左右,其中行驶部分价值为70万元左右,而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如果保险金额114万元确为行驶部分的价值,则明显与上述行驶部分与整车价值的比例不符。其次,在双方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中均写明,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如果保险标的确仅为车辆行驶部分,则不应将整车的新车购置价作为比例基数,而仅能将新车购置价中的行驶部分作为基数,否则对被保险人明显有失公平。再次,在本院释明后,太保惠山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但未能提交其费率的计算基础确为车辆行驶部分而不包括整车的相关依据。另外,天安无锡支公司对相关车辆保险费的计取标准与太保惠山支公司基本相当,其保险的对象中并未将泵臂等辅助设备排除在外,也即是包括整车的。综上,除所谓"特别约定"外,太保惠山支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承保的对象仅为车辆行驶部分,也不能证明其收取的费用仅为行驶部分对应的保费,其关于承保对象为行驶部分的意见也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相矛盾。太保惠山支公司关于114万元保险金额承保标的仅为车辆行驶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依此赔付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
双方的保险条款在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约定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伟鑫建材公司投保的目的也是基于此为包括占车辆大部分价值的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在内的机动车整体进行投保。太保惠山支公司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泵臂、泵机等车辆的主要构成部分排除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外,系以格式条款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关于太保惠山支公司要求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款约定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款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太保惠山支公司已经向伟鑫建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太保惠山支公司要求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施救费8000元,该费用是伟鑫建材公司为减少苏BXXXX5号车辆损失而采取的必要、合理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太保惠山支公司虽然认为该费用无构成依据,也不符合正规的施救费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太保惠山支公司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予以赔付,即4800元(8000元×114万元/190万元)。
综上,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保惠山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苏BXXXX5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8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月折旧率为9‰,据此计算出事故发生时苏BXXXX5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5.02万元(190万元-190万元×38×9‰)。苏BXXXX5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损失为167.56万元,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推定全损条件。太保惠山支公司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全损进行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实际价值,太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伟鑫建材公司114.28万元(114万元-0.2万元+0.48万元)。伟鑫建材公司要求太保惠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有关争议焦点涉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有关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就合同法的法理来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则通常是从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内容控制以及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来进行。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立法对其特别规制主要体现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格式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格式免责条款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缔约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有关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展开。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综合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特征、合同订立规则的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等方面因素考虑,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可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除外。所以,伟鑫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车损险保额不包含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只包含底盘、驾驶室等行驶部分",该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有关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
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从其立法理由来看,主要借鉴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公平性与合法性要求。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第十九条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当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保障范围考量以及不同保险费率对价所做基数设计,应当合法、合理。就本案而言,首先,太保惠山支公司对114万元即为车辆行驶部分的价值并未进行任何举证;诉讼中,就车辆行驶部分占整车的价值比例,本院向涉案车辆销售单位相关负责人调查,涉案车辆新车价为200万元左右,其中行驶部分价值为70万元左右,而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如果保险金额114万元确为行驶部分的价值,则明显与上述行驶部分与整车价值的比例不符。其次,在双方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中均写明,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如果保险标的确仅为车辆行驶部分,则不应将整车的新车购置价作为比例基数,而仅能将新车购置价中的行驶部分作为基数,否则对被保险人明显有失公平。再次,在本院释明后,太保惠山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但未能提交其费率的计算基础确为车辆行驶部分而不包括整车的相关依据。另外,天安无锡支公司对相关车辆保险费的计取标准与太保惠山支公司基本相当,其保险的对象中并未将泵臂等辅助设备排除在外,也即是包括整车的。综上,除所谓"特别约定"外,太保惠山支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承保的对象仅为车辆行驶部分,也不能证明其收取的费用仅为行驶部分对应的保费,其关于承保对象为行驶部分的意见也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相矛盾。太保惠山支公司关于114万元保险金额承保标的仅为车辆行驶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依此赔付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
基于上述分析,如果适用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则会出现保险公司按照整车价值收取保险费,其承保范围理应是整车所受的财产损失,但保险公司却只对其中的一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不合理,也有违公平。众所周知,车辆发生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的碰撞而造成损失,如果不包含泵臂、泵机等特种辅助设备属于免责范围,则显然有违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财产损失保险的预期目的。故本案认定保险公司赔付伟鑫建材公司114万元。
(贺锡霞)
【裁判要旨】若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可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除外。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