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张某1。
被告人:苏某。
被告人:舒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贞;代理审判员:包文炯;人民陪审员:丁霞静。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通过淘宝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马某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的包,得款约人民币(下同)11万元。被告人张某1通过淘宝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马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鞋子、皮带等物,得款13万元。被告人苏某通过淘宝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马某假冒注册商标"IWC"、"Cartier"等的手表,得款约16万元。被告人舒某通过淘宝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马某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的包、鞋子、皮带等物,得款约6万元;被告人舒某还通过淘宝网向郑某、张某2、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的包、皮带等物,共计得款约2.3万元。被告人王某、马某进购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付款共计46万元,先后将上述货物存放在无锡市南长区凯燕环球中心X室、滨湖区万达公寓X号X室、XX号XX室、XXX号XXX室,通过微信对外出售后赃款被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马某均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14万元,被告人张某1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苏某退出赃款19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马某处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IPAD 2台、手机3部;假冒"LV"、"IWC"等品牌的眼镜12副、皮夹16只、包38只、鞋2双、手表32块,货值共计10万余元,还有假冒"LV"等品牌的钥匙扣、围巾、钥匙包等物。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处扣押电脑、皮夹、包、手表等物若干。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为牟利,在淘宝网店向被告人王某、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CHANEL"、"LOEWE"、"PRADA"的包,得款约11万元。被告人张某1为牟利,在淘宝网店向被告人王某、马某销售假冒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包、鞋子、皮带等物,得款约13万元。被告人苏某为牟利,在淘宝网店向被告人王某、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IWC"、"Cartier"、"LONGINES"、"OMEGA"、"RADO"、"ROLEX"、"TUDOR"、"VACHERON CONSTANTIN"、"JAEGER LECOULTRE"的手表,得款约16万元。被告人舒某为牟利,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为:向被告人王某、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CHANEL"、"LOEWE"、"PRADA"的包、鞋子、皮带等物,得款约6万元;向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CHANEL"、"LOEWE"、"PRADA"的包、皮带等物,得款约8000元;向张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CHANEL"、"PRADA"的包、皮带等物,得款约1万元;向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PRADA"的包、皮带等物,得款约5000元;上述得款共计约8.3万元。被告人王某、马某共计支付约46万元购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将上述货物存放于无锡市南长区凯燕环球中心X室、滨湖区万达公寓X号X室、XX号XX室、XXX号XXX室,并通过微信向客户加价出售,所得款项由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马某均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14万元,被告人张某1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苏某退出赃款19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马某处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IPAD 2台、手机3部;假冒"LV"、"GUCCI"、"CHANEL"、"LOEWE"、"PRADA"品牌的眼镜12副、皮夹16只、包38只、鞋2双;假冒"IWC"、"Cartier"、"LONGINES"、"OMEGA"、"RADO"、"ROLEX"、"VACHERON CONSTANTIN"、"JAEGER LECOULTRE"品牌的手表32块,货值共计10万余元,还查获假冒"LV"、"GUCCI"、"CHANEL"、"PRADA"品牌的钥匙扣、围巾、钥匙包等物。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处扣押电脑、皮夹、包、手表等物若干。
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涉案人员郑某、张某2、程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向舒某购入假冒知名品牌的包、皮带等;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微信加马某为好友,经联系从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公寓XXX号XXX室购买假冒古奇名牌的皮带;
4、公安机关查获、收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信息查询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淘宝网发货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物证、书证,证实,证实从案发场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LOEWE S.A.(西班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品牌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马某、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6、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7、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一、"微店""淘宝"店家利用电子商品平台销售商品时,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切勿利用新兴电子商品平台所带来的商机去"动别人的蛋糕,越法律的雷池"。
随着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市场上实体店售假的严查严控,售假行为逐渐从线下转为线上,微信平台也成为了不法分子利用的工具。新兴电子商品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已成热点,销售者以为电子商务平台监控不严,便大肆在朋友圈、网店卖高仿假货,一旦被举报,网店、微店与实体店一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微信好友一般是通过微信号、手机号、QQ号或者扫描二维码添加,定向性很强,私人营销账号一般很难被人查找到,而其发布的产品信息,也只能在好友之间看到,比起微博这个销售平台,微信的隐蔽性更强。微信平台制假、售假行为与传统制售假冒商品相比,更加隐蔽、成本更低,同时,被告人加入网络也更加容易,售假者更容易以低廉价格吸引买家。如今淘宝也日渐规范,开店需要办理支付宝实名认证、发布一定数量商品,还要开店考试等,搭建和美化店铺页面还需要购买流量,网店竞争激烈,前期投入又大,相比而言,微信开店只需注册一个账号即可,经营模式没有什么商业风险,成本低,可以说微信卖货风险小,利润高。本案被告人王、马主动联系,通过聊天拉拢关系,再销售戴着"高仿"帽子的侵权产品,自以为电子商务平台监控不严,有空子可钻,就偷偷开展一些不法经营活动,但终将承担法律责任。而一些买家为捡便宜,对他人的知识产权毫不尊重。此外一些商家也因法律意识淡薄,本案中,一名被告人舒某本已创立了一个自主品牌,悉心经营下发展良好,但因眼红假冒商品带来的不法利益,最终导致辛苦创立的自主品牌前功尽弃、毁于一旦。
销售假冒产品一般都为高档奢侈品,涉及"LV"、"GUCCI"等国际一线品牌,商品类别主要涉及皮具、箱包、配饰等。销售者利用买家对高档奢侈用品极强的购买欲望,大肆售假,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王某、马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
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犯罪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对于故意犯罪,在这一过程中犯罪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停止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马某处查获的10万元"假货",属于二人向被告人黄某、张某1、苏某、舒某购买后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属于部分犯罪未遂。
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购入46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微信进行销售,未销售部分为10万,则应认定二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遂部分犯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包文炯)
【裁判要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