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刘某之妻。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要武;审判员:史晓莎;人民陪审员:唐显谭。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简称锦江物价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锦价函[2009]16号《关于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通知》(简称16号备案通知),内容为: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物业公司)申请的位于锦江区华润一路"翡翠城·林语湖畔"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资料收悉,根据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价费(2007)26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关于"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非住宅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精神,经实地查看并审核后,同意备案。请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非住宅2.8元/平方米、花园洋房1.5元/平方米、联体叠加别墅1.8元/平方米、小高层电梯公寓1.6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
2、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具有审批性质,影响相对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某是"翡翠城·林语湖畔"小高层电梯公寓的业主,对该收费备案行为不服,请求撤销16号备案通知中小高层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
3、被告辩称
被告锦江物价局辩称,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行为不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锦江物价局有权为华润物业公司2009年物业服务收费进行备案,该备案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是"翡翠城·林语湖畔" 小高层电梯公寓的业主。2008年7月1日"翡翠城·林语湖畔"业主委员会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了《华润·翡翠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对小高层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收费予以了约定。同月,"翡翠城·林语湖畔"业主大会对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进行表决,过半户数和过半面积的业主同意了收费标准,刘某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在表决表上予以签名确认。2008年8月7日,"翡翠城·林语湖畔"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费收费予以公告。2009年6月8日,锦江物价局作出16号备案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7月1日"翡翠城·林语湖畔"业主委员会与华润置地物业公司签订的《华润·翡翠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
2、"翡翠城·林语湖畔"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表(总表)。
3、2008年8月7日《翡翠城一期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
4、2009年6月8日,锦江物价局作出的16号备案通知。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了《成都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附件1)规定的一、二、三、四级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标准由物业服务供需双方根据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通过审查备案材料发现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存在未执行政府指导价等情况,这种备案不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也不是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前提。这种备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翡翠城·林语湖畔"小高层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收费没有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锦江物价局16号备案通知中对小高层电梯公寓的备案属于268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类型,不对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六)解说
备案,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以备查考。在现代社会服务或管理过程中,备案行政为很常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可诉的行政行为分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27类,在这27类中没有"行政备案"一类,备案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可诉?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从行为本身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影响来分析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被排除在可诉范围外的行为类型多样,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等等,但这些行为的特征比较明显,一般不会引起争议。
除去上述行为以外,还有一些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款是一种否定性排除条款,即具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未必可诉,但不具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肯定不能诉。也就是说,一个行政行为之所以可诉,是因为该行为对他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没有实际影响不等于没有影响。一个行为形成了之后,在某些方面就一定会有影响,但能否成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从其在行政法上是否具有实际影响来分析。比如备案行为,如果备案属于登记核准性质,是否备案直接决定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者影响后续活动的开展,那么该行为即具有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只是让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便于行使监督权,则该备案行为属于不具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费的备案不对申请人具有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业主支付的报酬就是服务服务费。依据《价格法》,我国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产品和服务,其价格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合同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约定。本案中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的幅度内对具体执行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物业服务企业即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无论是否在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效力和收费资格都不受影响。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业服务公司报送的有关材料报进行备案的目的,不是批准或许可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权,而是对物业公司拟从事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收费行为予以监督,以便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该备案行为对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费的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史晓莎)
【裁判要旨】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通过审查备案材料发现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存在未执行政府指导价等情况,这种备案不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也不是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前提。这种备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