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于2002年3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波;审判员:孙剑波;代理审判员:毕丹。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唯春;审判员:张革、何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张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2日下午,在长春市南关区X内,盗走中国联通公司长春分公司的HYA2400*2*0.4入网电缆150米,致X小区网间通信全阻和通信严重障碍约21小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赵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指认现场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张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张某伙同刘某(在逃)于2012年6月2日下午,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小区盗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HYA2400*2*0.4接入网电缆150米,该小区230余户用户,其中X小区、考试中心、诺亚明珠酒店2栋楼约80-100户用户受此影响,通信全部阻断21小时。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000元。本案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吉林省柳河县刑事判决书。
2、证人郑某提供的收条。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幸福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二上诉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及刘某在逃。
6、证人陈某证言(联通公司职工)。
7、证人郑某证言(长春市金达再生利用公司下属吉顺收购站负责人)。
8、上诉人赵某供述。
9、上诉人张某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期间,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幸福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被列入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日。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关于X小区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维护人员于2012年6月3日早接到X用户申报故障,走访用户得知是凌晨3时许开始不能正常使用,6月4日凌晨1时许抢修完毕。此小区230余户用户,经核实有X小区、考试中心(单位)、诺亚明珠酒店2栋楼(酒店)的80-100户用户受此影响,通信中断时间约21小时。此小区电缆走向是在小区内机房向外延伸,盗窃分子将电缆割断盗走150米后,又用机动车在人和小区正门旁管道井往外拽,由于错把机房端电缆认为是用户端,导致无法拽出,却将此电缆拽坏。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X小区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证实就X小区电缆被盗一事,该公司运行维护部对此做出的解释为该公司的最终解释。因此次盗窃事件而阻断的网络为该公司在用的通信网络。直接导致X小区、考试中心、诺亚明珠酒店2栋楼,约80-100户用户通信全部阻断21小时。此次盗窃事件,导致该公司电缆被盗150米,另有一部分电缆损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赵某、张某表示无异议;上诉人赵某及张某的辩护人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该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盗窃的是废弃电缆,通信用户全部阻断不对,受阻21小时时间过长,户数属于该公司自己估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该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的情况说明已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诉人赵某、张某破坏的是该公司在用的通信网络,且X小区用户为2012年6月3日凌晨3时许通讯受阻,先于上诉人赵某、张某第二次盗窃时间,辩护人的异议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张某盗窃通信电缆150米,并造成X小区等通讯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尚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有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赵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二上诉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1、关于定性的问题.依据2004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一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②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③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④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的。
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关于X小区电缆被盗被盗情况说明,证实X小区电缆被盗150米,影响230余户用户中的80-100用户无法正常使用21小时,该小区情形在本地网范围上,不属于网间通信、关口局通信,该情节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相关情形。原南关客户响应中心出具的"存在网间通信存在网间通信全阻和通信严重障碍情况,存在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情况",系基层人员关于本地网维护层面和接入网维护层面的不同理解,且市公司运行维护部是长春联通网络维护的唯一管理部门,其未授权南关响应中心、汇文维护网格出具任何材料。故上诉人赵某、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2、关于上诉不加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12日《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判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故本案不能对上诉人赵某、张某并处罚金刑。
(裴铭浩)
【裁判要旨】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判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