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姚远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0日,在门头沟区坡头街20号大院前,我由东向西行走,适有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与我相撞,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前往门头沟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脑水肿、颧弓骨折、眶壁骨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 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4 033元。
2.被告辩称
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门头沟区医院部分医疗费与外伤没有关系,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我提出异议,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要求在赔偿金总额中扣减转院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在天坛医院的吸氧费及为原告家属更换饭票的费用。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56 000元,要求将上述费用扣除住院费用后的余额抵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三)事实和证据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0时30分,闫某由东向西行走至门头沟区坡头村20号大院前,适有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该处,王某驾驶的车辆左侧与闫某身体接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与闫某均受伤。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闫某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闫某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头皮血肿(颧、眶、额颞左);脑内血肿(额,左);左颧弓、左眶外侧壁上壁骨折;头皮裂伤;皮肤擦伤。2013年9月17日出院当日,闫某又被转送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颧弓骨折;眶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死;高血压病;前列腺增生。出院后,闫某又于2013年11月14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了复查。
审理中,经闫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闫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5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某左颧弓骨折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闫某的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43 495.24元,其中包括尚未获赔偿的费用209元。王某认为闫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应从损害金额中扣除,包括:(1)事发当日闫某从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但实际上闫某无需转院,故因此发生的重复检查费用及转院救护车费应予扣除;(2)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费用以及输尿管、尿袋、外阴清洗等费用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要求予以扣除;(3)吸氧费严重超出正常标准,应当予以扣除。经释明,王某不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进行鉴定,王某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医师进行调查,医师陈述:除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及高血压病的药物外,其余住院费用均系因治疗外伤发生的;闫某的前列腺增生非外伤所致,该症对于外伤的痊愈无影响;关于高血压病,因外伤的刺激会造成高血压症状加重,血压升高不利于外伤痊愈,故对高血压的治疗是为促进外伤痊愈所必须的措施。经核,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费用共计301元。2、营养费1700元,系估算。3、护理费5314元,闫某主张住院34日期间由其女闫某2护理,闫某2每月工资3400元,按照闫某2的月工资金额除以月工作日21.75天,乘以护理天数34日的方式计算,共发生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5314元。闫某为此提供了北京京电开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闫某2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闫某2自2013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从事清洁岗位工作,每月劳务费34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请假给闫某陪床,单位未发放工资。王某认为闫某2系退休人员,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照住院3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系估算。6、残疾赔偿金20 160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 321元,乘以赔偿指数10%,乘以5年的方式计算。闫某为此提供居民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居民。7、鉴定费2250元,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系根据闫某的伤残程度及精神状况大不如前的实际情况估算。关于闫某伤后的精神状况,经本院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医师陈述:闫某此次脑部外伤造成其记忆力减退、嗜睡、反应迟钝。
另查,双方确认王某在闫某住院期间为其购买了400元的饭票,闫某同意将该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双方均认可闫某的医疗费中包括王某垫付的急救费、救护车费、门急诊治疗费共计4435.83元。
审理中,王某主张,除上述费用外,其还给付了三笔赔偿款,共计56 000元:1、2013年9月10日闫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时,须交付住院押金2万元,其中闫某之女闫岩刷卡支付了14 000元,王某一方为闫某交付了6000元,闫某一方未就该6000元为王某出具收条。2、2013年9月12日,王某向闫某之女闫岩汇款2万元,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该笔汇款的业务凭单。3、2013年9月20多号闫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期间,王某给付闫某之子闫某3现金3万元。闫某对王某所述前两笔款项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王某2013年9月23、24号给付的现金为1万元,而非王某所述3万元。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王某提供了闫某3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送来住院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闫某3,2013年9月27日。"王某主张,2013年9月20多号王某给付闫某3现金3万元时,鉴于其9月10日支付的现金6000元和当日支付的现金3万元均缺乏付款凭据,故要求闫某3就该两笔费用一并出具收条,9月27日,闫某3为王某出具了该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的金额 36 000元加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2万元,能够证明其共计支付赔偿款56 000元。
闫某对王某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可,但称该收条载明的36 000元系截止9月27日王某支付的住院费总金额,包括了9月12日的汇款2万元。闫某还称,因两次住院费总额共计38 850.41元,王某截止2013年9月27日支付了36 000元后,又将其余住院费全部赔偿完毕。
闫某表示,收条载明的36 000元既然包括了第一笔支付的6000元,也就应该包括了截止出具收条时的所有赔偿款项。对此,王某称,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2万元有汇款业务凭单作为付款凭据,无需通过由闫某一方打条的方式确认、留存证据,故其只让闫某3就没有凭据的已付款部分打了收条,且2万元汇款是汇给闫岩的,没有必要让闫某3打条。
闫某表示,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共发生住院费10 617.14元,王某在2013年9月12日以前共计支付的26 000元费用尚有很多结余;此后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27天,共发生住院费28 233.27元,王某付第三笔款时其刚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几天,当时应发生费用1万元左右,王某不可能在还没有发生那么多费用的情况下超额支付30 000元,这是违反常理的行为。王某对此表示,其在付款时,不会知道闫某最终总共会发生多少费用,闫某花了多少钱是另一回事,闫某收了多少钱,就应该打多少钱的条。
另查,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有闫某、武殿臣、王某的陈述;
2、 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 救护车收费收据;
4、 医疗急救收费收据;
5、 门诊收费收据;
6、 住院收费专用收据;
7、 住院病历;
8、 费用清单;
9、 银联凭单;
10、 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11、 收条;
12、 北京京电开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3、 营业执照复印件;
14、 劳务协议书;
15、 鉴定意见书;
16、 鉴定费发票;
17、 户口簿;
18、 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闫某起诉要求侵权行为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应当依法赔偿闫某的合理损失。
关于闫某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20 160元、鉴定费2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载明的金额,闫某共计发生医疗费43 495.24元,但因闫某的前列腺增生非外伤所致,该症对于外伤的痊愈亦无影响,故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费用301元应从损害金额中扣除。对于王某关于其他医疗费用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就相关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根据闫某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闫某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闫某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闫某主张的护理期34日,本院予以确认。闫某主张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并为此提供了北京京电开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闫某2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等材料,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认闫某的护理费金额应为38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闫某住院34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1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闫某的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闫某的伤残程度和脑部外伤造成其记忆力减退、嗜睡、反应迟钝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闫某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 80 957.24元。
关于已赔付款项,闫某同意将王某购买饭票的4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且认可闫某的医疗费中包括王某垫付的急救费、救护车费、门急诊治疗费共计4435.8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2日,王某通过汇款方式向闫某赔偿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某3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36 000元是否包括上述2万元汇款,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根据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送来住院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闫某3,2013年9月27日"的表述,未能明确体现该36 000元的构成方式。
其次,王某所述因汇款支付的2万元有业务凭单作为付款凭据,无需通过由闫某一方打条的方式确认、留存证据,故其只让闫某3就没有凭据的已付款部分打了收条的解释,该解释在逻辑上能够成立。闫某称收条载明的36 000元既然包括了2013年9月10日第一笔支付的6000元,也就应该包括了截止出具收条时的所有赔偿款项,该意见虽具有一定的成立可能性,但尚不足以有效反驳王某的上述陈述内容。
再次,闫某称王某不可能在还未发生那么多住院费用的情况下超额向其给付费用,并称此举违反常理,但在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损害金额尚未最终核算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侵权方赔付金额超过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便称该行为违反常理。王某称其在付款时,不会知道闫某最终总共会发生多少费用,该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收条内容未明确表明其中包含2万元汇款,双方就收条意思作出两种不同理解;现王某根据汇款凭单及收条,主张其共计支付赔偿款56 000元,且其提供的解释在逻辑上能够成立;闫某虽就收条内容作出不同解释,但因涉案收条内容系闫某一方书写,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反驳王某的主张,故就该收条意思应作出不利于出具收条的闫某一方的解释。本院确认王某给付赔偿款的金额为56 000元,该款应从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二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一分。
2、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闫某负担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对收条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合同法针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歧义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原告闫某之子闫某3作为收条的提供方,向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并且闫某本人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但针对收条上36 000元的构成方式,双方产生争议。
收条并非合同,合同条款一般是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载体,是对合同当事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记载。收条则一般是作为资金往来的证明,以其所载内容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事实进行记载和陈述。收条通常发生于合同、侵权之债等涉及金钱给付的债务履行过程中,由受领履行的债权人制作并向债务人出具。因收条记载的多数为单纯的资金给付,所涉事实简单,故一般不会发生理解歧义。但基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表述同一事实使用的文字词句不同,可能使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文字水准不足也往往造成表述事实中用词不当,故个别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就收条内容仍难免发生理解上的争议。例如双方当事人涉及多笔资金给付,而收条记载不够详尽、具体,或者收条文字内容较为粗糙、模糊等情况下。
对于收条意思的认定,可以参照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首先应该以探究客观发生的真实事实为目的,而非拘泥于文字内容。其次,在当事人各执一词,对事实陈述相左的情况下,应该结合资金流转凭证等其他证据以及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实情况综合判断。再次,在仍无法解决收条内容歧义的情况下,则按照收条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等予以认定。最后,在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得出确定结论,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收条内容的解释在逻辑上均可成立时,应如何认定?此时不妨借鉴法律历史上流传下来的经验、智慧,例如:"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罗马法原则,考虑到相关文字内容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形成,更可能是采用的有利于自己的表述,相对方的意思往往并未在收条中体现,尤其是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意义不甚明确的文字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故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是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精神,作出对收条内容制作、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综上,本案在原被告双方对于收条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意思发生理解歧义时,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理解歧义时的处理方法,采取了"不利于文书制作方"的解释原则。在缺乏进一步查明客观事实的手段的情况下,文书制作方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对收条内容的合理解释,法院采纳了相对方的理解,认定收条36 000元的构成方式不包括被告王某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闫某之女闫岩的20 000元,确认已支付的款项共计56 000元。
(姚远飞、余婕)
【裁判要旨】收条并非合同,一般是作为资金往来的证明,以其所载内容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事实进行记载和陈述。对于收条意思的认定,可以参照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应该以探究客观发生的真实事实为目的,而非拘泥于文字内容。在当事人各执一词,对事实陈述相左的情况下,应该结合资金流转凭证等其他证据以及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实情况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