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少民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卫
被告:夏某、闵行区颛桥中心小学、上海川宇健身发展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盛;审判员:李欣;人民陪审员:赵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汪某卫诉称
原告原系被告颛桥小学在校三年级学生。2012年12月21日,被告颛桥小学组织原告所在的三年级到被告川宇公司在闵行区梅州路的攀宇健身中心游泳馆上游泳课。原告上完课换好衣服后,跑到健身中心大堂服务台处等待滴眼药水。在等待过程中,原告下蹲系鞋带,恰逢被告夏某健身后至健身中心大堂服务台办理完健身卡签注手续后,其在后退过程中绊到在其身后蹲身系鞋带的原告,将原告压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救治,并住院手术治疗,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护理5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175.50元。嗣后,原告与三名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1,161.50元。
2、被告夏某辩称M
其在被告川宇公司下属攀宇健身中心办有健身卡。事发当天,其在攀宇健身中心锻练身体,在更衣室换好衣服后,其到大堂服务台办理健身卡签注及交付更衣箱钥匙手续,其欲后退离开时,并不知道原告蹲在其背后系鞋带,实际是原告绊倒其。嗣后,其及时参与了原告的救治。综上,其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其在攀宇健身中心办理会员卡,其可以在攀宇健身中心的营业时间范围内到该健身中心进行健身活动,攀宇健身中心并未限制,也无权限制其在事发时间段到攀宇健身中心进行体育健身;2、原告等学生到攀宇健身中心进行体育课项目游泳科目的学习,应由原告所在的被告颛桥小学负责学生在体育课期间的人身安全,原告应在更衣室内系好鞋带,而非到大堂服务台前下蹲系鞋带,被告颛桥小学应组织学生在远离大堂服务台区域点眼药水,而非在大堂服务台繁忙工作区域点眼药水,故被告颛桥小学未尽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其在健身完毕后到大堂服务台办理相关手续,后退离开是正常行为,其未看到,也无法预见到原告蹲在其身后系鞋带,故其实际系被原告绊倒,故原告系在错误的地点做了错误的动作,才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本身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3、被告颛桥小学辩称
原告原系被告颛桥小学在校三年级学生。2012年9月,闵行区体育局及教育局联合发文,全面开展小学三年级学生游泳普及教育工作,并制表对培训学校、培训游泳场馆、游泳培训时间均作了安排,由此产生的游泳培训费由闵行区游泳协会统一支付,学校无需承担游泳培训费,被告颛桥小学被安排至攀宇健身中心游泳馆进行游泳科目教学授课。在开设游泳培训课前,被告颛桥小学已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相关教育和告知。就游泳课,被告颛桥小学主要负责学生往返学校与健身中心的接送工作,以及在游泳池边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除此之外均应由攀宇健身中心负责学生的安全事宜,包括学生至健身中心大堂集中滴眼药水地点的设置及管理。综上,被告颛桥小学对本案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为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和避免,被告颛桥小学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被告颛桥小学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4、被告川宇公司辩称
开设在上海市闵行区梅州路505号的攀宇健身中心系其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9月,被告川宇公司参加闵行区体育局及教育局关于开展小学三年级学生游泳普及活动,由其下属攀宇健身中心向颛桥小学开放游泳馆,教授小学生游泳科目,其与闵行区游泳协会签订合作协议,并由闵行区游泳协会支付游泳培训费用。在游泳科目培训中,被告川宇公司仅在游泳馆负责学生的游泳科目的教学,学生在健身中心场馆的秩序维护和管理均应由被告颛桥小学负责。此外,攀宇健身中心除游泳馆外还有其他运动设施,其只能劝说办理健身会员卡的客户尽量不要选在学生上游泳课时间段到健身中心健身,但无法制止或禁止会员在该时间段到健身中心进行体育锻炼。综上,被告川宇公司对于本案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颛桥小学管理不当有关,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系被告颛桥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发布闵体(2011)33号文件《关于开展小学三年级游泳普及教育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在闵行区小学三年级学生中开展游泳普及教育工作,通过项目的实施,让全区100%小学三年级学生接受游泳普及教育,并制定《闵行区游泳普及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由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审核、拔付游泳普及教育经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附游泳培训机构对应表及培训时间安排表各1份,其中载明了游泳培训机构名称及联系人、培训学校及联系人、培训时间等内容。2012年9月1日起,被告颛桥小学在被告川宇公司下属的攀宇健身中心游泳馆对在校三年级学生开展游泳培训课。被告颛桥小学对三年级学生及家长制发了"游泳注意事项"、"游泳课程家长须知"、"参加学习游泳普及活动相关须知"等书面材料。
2012年6月,闵行区游泳协会与被告川宇公司签订"闵行区学生游泳普及教学培训机构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间自2012年起至2013年止,双方另对合作内容、游泳场馆合作环境达标要求、培训机构师资要求、教学条件、培训经费、保险和事故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对于游泳池环境的要求为:"游泳池四周地面需要铺设尼龙草坪,更衣室内地面需要铺设网格塑料地毯,游泳馆大堂需要安装大功率吹风机,或一定数量的吹风机,供学生使用,并专设点滴眼药水区域";在保险和事故责任条款中约定:"参与培训的游泳馆或培训机构的任何一方必须参加公众责任险的保险"。
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颛桥小学安排原告所在的三年级学生至攀宇健身中心游泳馆参加游泳教学科目的学习。被告夏某系被告川宇公司的健身卡会员。事发当天,其至攀宇健身中心完成体育锻炼后,在大堂服务台前办理健身卡的签注和更衣箱钥匙交接手续。原告则在游泳课结束后,在更衣室更换好衣服,率先来到健身中心大堂服务台处等待滴眼药水,期间其在被告夏某身后蹲下系鞋带,此时大堂服务台附近并无学校老师或健身中心工作人员维持秩序。被告夏某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侧身后退一步欲离开时,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夏某摔倒并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倒地受伤。当天,原告遂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肱骨外侧髁完全性骨折伴骨片分离,累及骨骺,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住院治疗,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钟内固定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175.5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颛桥小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卫因跌倒致右肱骨外侧髁完全性骨折伴骨片分离,累及骨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克氏针拆除)陪护5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嗣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月2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川宇公司在攀宇健身中心张贴游泳池通告,主要内容为:"接上海市教育局和闵行区颛桥镇政府的通知,我会所游泳池在2012年9月1日开始将对指定的小学开设三年级游泳普及培训课。届时泳池里的学生很多,会影响到各位会员的游泳早锻炼。请各位习惯游泳早锻炼的会员为了学生的安全和会员的锻炼效果,敬请于中午12点以后进入泳池"。诉讼中,被告夏某亦称看到过该通告,但其认为其系攀宇健身中心办卡会员,可在营业时间至健身中心进行体育锻炼。
再查明,原告汪某卫户籍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潘庄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银泰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汪求贵、王丽夫妻两人及孩子汪某卫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银泰苑1688弄31号602室。被告夏某、被告颛桥小学、被告川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颛桥小学称,区教委向本区小学制发的"区游泳培训机构对应表",列明了各小学对应的游泳课场馆、校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游泳场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及具体的游泳课程的安排时间,其中颛桥小学的上课时间为周四及周五的9时至12时。据此,该校作出如下安排:三年级每个班级的游泳课时间为一小时,每个班级的人数为50人左右。首先由班主任及行政教导老师带领一个班级乘坐大客车至游泳场馆,行政教导老师随车返回学校,按上课时间接第二个班级学生到游泳场馆,每一个班级学生则由游泳教练带领学生更衣后到游泳池边上课(15名学生配备一名游泳教练),班主任老师在游泳池边协同游泳教练维持教学秩序。上完课后,游泳教练将学生送回更衣室。之后,学生在健身中心大堂滴完眼药水,第二个班级学生到达健身中心后,第一个班级学生随车返回学校。以此类推,故被告颛桥小学认为,健身中心应设立专门的学生滴眼药水和等候区域,防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杂,发生学生伤害事件。
被告川宇公司则称,游泳场馆游泳教练仅负责泳池边授课过程中学生的安全事宜,除此之外均应由学校老师负担学生在健身中心的安全保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视听资料、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闵体(2011)33号文件(即关于开展小学三年级游泳普及教育的通知及实施意见)、游泳科目培训安排表、游泳注意事项、游泳课程家长须知、游泳池通告、健身会员协议及会员章程、闵行区学生游泳普及教学培训机构合作协议、户籍资料及居住证明、事发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川宇公司与闵行区游泳协会签订"闵行区学生游泳普及教学培训机构合作协议",被告川宇公司将攀宇健身中心部分营业时段向在校三年级学生开放作为教学场所,虽其以通告方式劝说健身会员不要选择上述时段至健身中心进行体育锻炼,但并未采取禁止措施。由于三年级学生大多为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每班人数又达到50人许,该年龄段的学生存在性格活泼、好动,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特性。如成年健身会员选择在学生教学时段进入健身中心进行体育锻炼,势必会出现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混杂的情况,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成年健身会员理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夏某在明知被告川宇公司张贴的通告内容后仍选择在学生教学时段进入健身场馆进行体育锻炼,应当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其次,健身中心大堂既是办理更衣箱钥匙交接和健身卡签注的场所,又是游泳完毕滴眼药水的场所,被告川宇公司未对此进行划分区域管理,在学生游泳教学时段亦会出现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混杂于大堂前台办理各自所需事项的无序状态,这就要求成年健身会员在大堂前台办理手续时要注意观察周围的安全状况,预防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夏某在大堂服务台办完更衣箱钥匙交接及健身卡签注手续后,未采取转身、观察周围情况后离开的安全行为,而是侧身后退离开过程中发生仰天绊倒压在正在其身后蹲身系鞋带的原告背上之情形,致原告受压骨折,故被告夏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身高、体重、视野范围均存在较悬殊的差异,故原告作为年近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站于其身前的成年人应以站姿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的生活常识应有一定认知。本案中,其在被告夏某身后等待滴眼药水时,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站立等候,而是近距离地蹲在被告夏某身后,以致被告夏某在后退过程中未注意到原告的存在,而绊压致原告受伤,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川宇公司对攀宇健身中心进行健身锻炼的所有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亦包括本案中进行游泳课学习的学生。根据"闵行区学生游泳普通教学培训机构合作协议",被告川宇公司提供攀宇健身中心游泳场馆作为小学三年级学生的教学场所并非免费,而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出资购买相关服务。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进入健身场馆锻炼身体应由成年人陪同。现川宇公司提供攀宇健身中心游泳场馆作为小学三年级学生的教学场所,每批有近50名未成年人参加游泳科目练习,故其应当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混杂的健身中心大堂,其既未对办理相关事宜进行分区管理,或设置隔离杆、"一米线"等管理措施,又未加强现场管理,切实有效地杜绝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被告川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颛桥小学安排、组织三年级学生到攀宇健身中心进行游泳课的教学活动,故此时段健身中心亦为教学场所的延伸,学校应当对参加教学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之责。然被告颛桥小学与被告川宇公司就学生在健身中心的安全管理责任上相互推诿,事发时颛桥小学在健身中心大堂未安排老师进行管理,包括现场秩序、排队的管理,故其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卫87,635.60元;
二、被告闵行区颛桥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被告夏某上述第一款之赔偿费用87,635.60元的30%即26,290.6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川宇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被告夏某上述第一款之赔偿费用87,635.60元的30%即26,290.6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解说
补充责任通常是指,在权利人就同一损害具有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侵权补充责任最大的特征在于责任人赔偿的顺位性,同时兼顾了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受害人不会因第三人无法确定、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能而无法获得补偿,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会因其较小的过失而承担过苛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在若干情况下相关赔偿义务人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目前,国内学者一般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与第四十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都归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补充责任。当第三人介入侵权时,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通常是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通常是不作为)为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提供了机会,从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简言之,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间接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即为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根据学校的安排前往被告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参加游泳教学科目的学习。被告夏某完成健身锻炼至大堂服务台办结手续后,后退转身不慎绊倒将原告压伤,被告夏某造成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乙公司既未将成年会员与未成年学生分类管理,又未有效地确保服务大堂的经营秩序,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本案中学生在健身机构参加游泳课程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校方是否需要就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2008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对类似问题予以明确。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仍然不能免除对学生负有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实践活动或教育教学活动等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实践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职责,故本案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同时,另需适用第四十条。如教育机构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规则是:
首先,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其次,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请求权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相应的,即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因此,这就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所有的不能赔偿的范围都予以补充赔偿,而仅仅是就其相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补充责任小于未承担的的赔偿责任的,只以相应的责任为限,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进行补充赔偿。例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存在"双重"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例如本案中作为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分别予以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两者之间不能承担相互连带承担。补充责任人因过失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自应根据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补充责任范围,只不过因与直接侵权人就该部分责任重叠,发生了责任分担问题。"相应的补充责任"需在个案中根据补充责任人过失程度与行为原因力大小,具体确定责任范围,不能因为经营者、管理者、教育机构等在经济上的强势,而让其过多地承担填补损害。
(吴瑞益)
【裁判要旨】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实践活动或教育教学活动等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实践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职责。教育机构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