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女,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雷某4,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卿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
辩护人卢凯,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程建军;代理审判员:袁蕾蕾;人民陪审员:马婷。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到阜康市"王军棋牌室"打牌,打牌结束后,被告人李某请受害人雷某2及一起打牌的张某、章某、徐某、朱某吃饭。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雷某2及张某、章某、徐某五人喝完酒后离开餐厅行至路口时,因如何照顾醉酒的章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雷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朝被害人雷某2嘴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仰面倒地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雷某2符合头部受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6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20元、抢救费5000元、误工费14874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宿费变更为36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三)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到阜康市受害人雷某2开的"王军棋牌室"打牌,打牌结束后,被告人李某请受害人雷某2及一起打牌的张某、章某、徐某、朱某吃饭。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雷某2及张某、章某、徐某五人喝完酒后离开餐厅行至路口时,因如何照顾醉酒的章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雷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朝被害人雷某2嘴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仰面倒地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雷某2符合头部受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于事发当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2月1日,受害人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2符合头部受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 受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5159.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系被害人雷某2的母亲,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卿某的丈夫于2004年去世。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即雷某3、雷某2、雷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系被害人雷某2的女儿。1996年1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害人雷某2于2008年6月30日,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物证照片6张,证实阜康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阜康市,提取3处疑似血迹、1枚纽扣,及现场提取物证特征。。
2、证人张某证言2份,证实2014年1月31日,在王军棋牌室附近(新民医院路口)被告人李某打被害人雷某2经过。雷某2被被告人李某打倒在地至巡警赶到现场没有被其他人接触。
3、证人章某证言1份,证实2014年1月31日中午,与章某在棋牌室一块打牌的有三个人,打完牌四人一块去吃饭,除受害人外还有张某、徐某,事发时二人均在场。
4、证人朱某2证言1份,证实2014年1月31日在被害人雷某2经营的王军棋牌室,一块打牌的人有雷某2、徐某、张某、张某妻子(朱某)、还有张某的一个朋友(李某),被害人雷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5、证人徐某证言1份,证实2014年1月31日下午在被害人雷某2经营的棋牌室打牌有雷某2和三个男的,徐某和一个女的在旁边看、晚上一块吃饭有徐某、雷某2和三男一女,吃完饭后去王军棋牌室路上被害人雷某2与人发生争执,徐某报警回来后看到被害人雷某2躺在地上。
6、证人朱某证言1份,证实2014年1月31日在雷某2的棋牌室打牌人有张某、李某、雷某2、章某,朱某和徐某在旁边看,被告人李某在胡塞餐厅请客一块吃饭的人员有朱某、张某、章某、徐某、雷某2,也证实李某打雷某2一拳的起因。
7、证人李某证言1份,证实巡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伤者(被害人雷某2)和伤者的两朋友,伤者当时的嘴部流血躺在地上,巡警将伤者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的经过。
8、证人库某证言1份,证实巡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伤者(即被害人雷某2)和伤者的两朋友,伤者当时头上都是血,巡警将伤者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的经过。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附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尸检照片48张,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据关于鉴定书中雷某2四肢损伤、第八肋骨骨折的成因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雷某2头部受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时对被害人四肢、胸部伤痕成因作出说明,四肢、胸部伤痕符合摔跌、搬运时形成的特征。
10、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报告1份附物证照片6张,证实现场遗留纽扣,与被害人雷某2上衣纽扣特征相符,即现场遗留纽扣为被害人上衣脱落。
11、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1份,附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2份,证实雷某2黑蓝色毛衣上的血样斑迹、雷某2黑色上衣上血样斑迹、雷某2深灰色裤子血样斑迹、送检的现场地面1号血样斑迹、现场3号血样斑迹、现场4号血样斑迹检出人类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死者雷某2的DNA遗传物质,即现场遗留血迹为被害人雷某2血迹。
12、被告人李某供述5份,证实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雷某2因是否照顾醉酒章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打了雷某2嘴部一拳,雷某2仰面倒地。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1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及现场提取3处疑似血迹和一枚黑色纽扣。
14、辨认笔录4份,辨认人章某,证实2014年1月31日案发前与章某一块打牌吃饭的人有朱某、雷某2、李某、张某。
15、被告人李某现场指认笔录1份、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个,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的地点、案发前与被害人雷某2一块吃饭的地点,以及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雷某2的经过。
16、张某、徐某和阜康市巡逻大队民警送被害人雷某2去医院抢救的视频光碟1个,证实被害人雷某2被送往医院的时间、经过。
17、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出据的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抓获经过2份,证实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在呼图壁县客运站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
1、医疗票据12张,证实受害人雷某2抢救产生抢救费用为515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5000元。
2、住宿费发票4张,收据9张,证实原告人产生住宿费3600元。
3、交通费票据33张,证实原告人因此次事件产生交通费4530元。
4、户籍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系被害人雷某2的母亲,1947年8月2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系被害人雷某2的女儿。1996年11月12日出生。
(四)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饮酒后,虽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挥拳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必须排除行为人伤害的故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丧葬费22621.50元,抢救费5000元,住宿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4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3人7天计算较宜。本院支持误工费45243元÷365天×3×7天=2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8000元交通费,但仅提供453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453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2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354.50元。被告人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参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且在受害人受伤后,积极报警、帮助送往医院抢救,已尽到了相应的照顾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雷某各项经济损失38354.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徐某、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告人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庭审中,被告人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过失致人死亡必须排除行为人伤害的故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结合法医说明,被告人身体多处受伤系在抢救、搬移过程中碰撞导致。同时,事发当时除被告人外无其他人员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故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程建军)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他人的故意。行为人饮酒后,虽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挥拳殴打被害人,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过失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