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黎明,系原告之子。
被告:阜康市老年公寓。
住所地:阜康市城关镇南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老年公寓负责人(兼阜康市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民政局。
住所地:阜康市民政局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小平;审判员:火俊玲;人民陪审员:曾广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诉称:原告儿子解黎明与被告阜康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托养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送到被告阜康市社会福利中心全日制托养,由阜康市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其日常起居和康复护理,如其生病需住院时,社会福利中心应及时通知家人。原告在社会福利中心托养期间,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照顾义务,使得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并且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托养机构,应当尽职尽责对托养人进行照顾,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在该中心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726.80元,其中医疗费:2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7天)、陪护费1116元(45243元÷365×7天)、营养费2425元(25元×97天)、伤残赔偿金75268元(17921元/年×14年×30%)、护理费407187元(45243元×9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3470元。
2、被告老年公寓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老年公寓是一个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被告同时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因为原告本人在老年公寓没有发生过摔伤事实,通过病历可以反映原告并不是因摔伤住院的,而是因便血住院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也与本案没有联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3、被告民政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民政局主体问题,是行政机关单位,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阜康市老年公寓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来源为自费收养人员收费。这两个被告单位财务各自独立核算,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阜康市民政局是老年公寓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业务上给予老年公寓指导。原告将民政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法律关系混乱主体错误,民政局与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关系。2、原告因疾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原告和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外伤,右腿股骨粗隆间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也不承担相关责任。4、原告是农业户口,她托养的老年公寓也是在城关镇南湾村,原告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5、原告的司法鉴定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与被告民政局也无任何关系,故法医鉴定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之子解黎明与被告老年公寓(原名阜康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托养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送到被告老年公寓全日制托养,由阜康市老年公寓负责其日常起居和康复护理,如其生病需住院时,被告老年公寓应及时通知原告家人。之后解黎明将原告送到老年公寓托养,并按约定付清了各种费用。2013年7月6日原告家人接到被告老年公寓通知,原告出现便血情况。于是解黎明等家人将原告接出后送阜康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现原告方认为,被告老年公寓作为托养机构,应当尽职尽责对托养人进行照顾,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在托养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民政局作为被告老年公寓的主管机关,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726.80元,其中医疗费:2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7天)、陪护费1116元(45243元÷365×7天)、营养费2425元(25元×97天)、伤残赔偿金75268元(17921元/年×14年×30%)、护理费407187元(45243元×9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3470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患有高血压、痴呆等疾病。托养期间,2013年6月21日和7月6日曾两次请假离开被告老年公寓。其中6月21日请假外出看病,约一个小时后又回到老年公寓;7月6日请假外出看病后直接住进阜康市人民医院,之后再未回老年公寓。
诉讼中,本院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的骨折伤构成几级伤残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5月22日形成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1、不能行走,问话不作答,痴呆,语言失语;2、体质消瘦,双踝部轻度凹陷性水肿;3、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下肢外翻畸形,查阅2013年7月8日X线片: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错位。分析说明,经对被鉴定人肖某进行法医检验、查阅住院病历、X线片证实,因外伤造成:1、伤残程度评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错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6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八级伤残;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3之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非手术治疗,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180天。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1、伤残程度评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60%,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时限评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非手术治疗,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180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肖某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壹份,证实双方2009年8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建立全日制托养关系。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托养不能证实受伤是在被告处;被告民政局的质证意见与老年公寓一致。
二、住宿费、伙食费的票据壹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并且护理费是按照全日制托管每月1422元交纳。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没有异议,因为老年公寓是非盈利的场所,护理费高达1422元/月,正好证实原告本人入住时就需要护理;被告民政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住宿费和伙食费以外,四个月的护理费是特护的护理费,就证实了原告完全依赖护理的状况,现在原告再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
三、住院病历壹份共14页,证实原告摔伤后造成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托养期间存在长期营养不良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费用。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对真实性没异议,该病历只能证实原告身体存在问题,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其次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基本上都是营养不良并不是被告方所造成的,原告本人就存在老年痴呆,不会自己吃饭;被告民政局同意被告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相反可以证实原告自己已有痴呆病这个事实,原告在上述身体不良状况都存在且家庭无法照顾和照顾不了的事实下才托养到老年公寓,原告住院治疗的都是疾病并不是外伤,外伤原告方自己放弃治疗。
四、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壹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摔伤造成了8级伤残,原告需要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对于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8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股骨粗隆间骨折达不到8级伤残,其次护理依赖的鉴定完全是错误的,从鉴定结果可以反映原告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本身患有痴呆,摔伤不可能造成什么都无法自理。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都有异议,没有任何公章与签名,仅反映了暂交1000元,我们不知道原告鉴定费的18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被告民政局同意被告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院治疗的全是脑部及其他疾病,股骨粗隆间骨折没有治疗,没有发生费用,8级伤残显然不符合原告外伤的情况,原告的外伤是不能够构成护理依赖的,根据鉴定意见的第二条,可以看出这份鉴定极其不负责,护理期至其完全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是根本无法操作的,按照正常收费,伤残700元,护理依赖是收600元,收据没有盖章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1800元超标准收费。
五、医疗费发票肆张,证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91.26元。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票据没有盖章,住院费票据没有发票联,其次超过了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医疗费,再次这些产生的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摔伤的,根据协议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自理;被告民政局与被告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该组票据原告自付部分为950.68元。
六、户口登记卡壹份,证实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之前原告提交的是农业户口,该户口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3月7日,是在原告摔伤之后办理的户口登记;被告民政局与被告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一致。
七、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腿部的骨折系在被告处托养期间摔伤所致。证人汤某陈述"我和解黎明、解黎明的妹妹去老年公寓接原告,原告精神状态很差,无法自理。以前我们去接的时候原告都好好的,可以自己走,自己上车。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解黎明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摔伤了,我们就一起去了。我们去了以后护工说,前一个星期摔伤以后就不好好吃饭,就一直躺在床上,血也止不住。我就把原告抱上车拉到医院去了。护工说原告是在卫生间洗澡的时候摔倒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与解黎明及其妹妹是朋友关系"。经质证:被告老年公寓对证人见到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证人的其他证言均有异议;被告民政局除同意被告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1、证人与原告女儿关系相近,有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无法考证;2、证人说是儿子与女儿同时去老年公寓去接老人,但当时儿子、女儿都没有去抱反而是证人去抱原告上车,可见证人与原告间关系亲近,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不清楚具体的事实情况,证人所证实的看到床单上有血,护工说是摔的。这些是证人的估证不能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3、去接的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了,原告是2013年7月份受伤的,但证人连这么近的时间都记不清了,可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被告老年公寓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阜康市民政局文件壹份,证实阜康市老年公寓是由阜康市民政局批准成立,主管单位是阜康市民政局,属于民办的非企业单位,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民政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独立法人。
二、登记证书壹份,证实非盈利组织民间团体,负责人是刘培福,地点在阜康市城关镇南湾村;原告在老年公寓居住的地点属于农村。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个问题无异议,原告户籍属于非农户口,不能因为养老院地点在南湾村,就认定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被告民政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老年公寓在城关镇南湾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也无异议,但老年公寓属于一个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
三、昌吉州发改委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各壹份,证实老年公寓是也可以收费的而且收费是有标准的;证实原告所缴纳的护理费已经属于特护范围之内的,原告方从进老年公寓起就需要特护;对于原告的收费是合理合法的,也证实是自费收养人员收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缴纳的护理费属于是特护,用金额直接证实是特护有异议。数额本身不能表明护理的内容项目等;文件中所说特护的范围是24小时监护,更加证实被告对原告有监护义务;该文件恰恰证实被告收费不合理,违反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四、协议书壹份,证实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康复护理费用由原告方自愿选择,可见原告是自愿选择的,1400元的护理费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生病需要住院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原告因便血入院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康复护理自愿选择是双方协商并没有体现也没有约定;生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原告自然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民政局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
五、发票清单壹份及收据复印件陆页,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护理费的情况,原告需要护理的且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方属于自愿交纳护理费的。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缴费的情况认可;但通过护理费来表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是不对的;护理费逐年增加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也不能体现自愿选择;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六、请假条两张,证实原告第一次请假是因为不吃饭,被告方通知原告子女将其接走,第二次请假因为原告便血,被告方通知原告子女将其接走,因此原告是什么时候摔伤的、在什么地方摔伤的无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方对假条的真实性认可,6月21日通知是原告不吃饭了,可家属当时看原告膝盖是青的,所以原告子女才把原告接走的,因为医生说开点药休息就好了,子女当天就把原告又送回老年公寓;第二次是说是便血了,又送往医院住了几天,因为原告的身体状况很差,所以根据医嘱,先治疗脑部补充营养,后根据医嘱就回家保守治疗,这一次检查出来的是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七、病历壹组13页,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入院,是治疗便血,不是治疗摔伤;患者家属自述外伤是10余天前造成的,这10余天前到底是什么时候,在不在被告处摔伤无法证实,原告的证人陈述听护工说是一星期前摔伤的,时间相互矛盾;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病情并患有痴呆,原告治疗的疾病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病历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病历也很清楚的载明原告骨折,外伤10天造成恰恰证明了我们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确实是摔伤;原告入院的直接原因是摔伤,治疗费是3000元只是对身体的常规检查;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八、X光报告单贰份,证实原告是出了老年公寓后摔伤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去年全年,原告就是春节被家属接回去了,后面接出来的两次,第一次不到40分钟,7号出来直接就到医院诊断出来骨折,恰恰证明原告是在老年公寓骨折了,而且7号入院8号出结果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9月28日的报告单对2013年7月摔伤的事实必然是陈旧性骨折;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九、户籍卡壹张,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经质证:原告方认为1994年全家就搬到阜康了,原告子女前年就在办理转户口,公安局不给落,原来的户籍证明原告子女处都有,都是2012年办的,人口登记卡并不是原告目前的户籍;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十、劳动合同书伍份,证实原告在老年公寓的护理情况,并且证实被告的证人是老年公寓的医护人员,签了五年,每年签一份。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民政局无异议。
十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护理情况。赵某陈述"自己2010年3月28日开始在老年公寓上班,是医务工作者,负责老年公寓全部老人的医务工作。当时原告就在老年公寓了,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送饭和护理,有时候不知道自己吃饭,把饭含到嘴里不知道下咽。老年公寓不需要护理的人员不交纳护理费。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有高血压、脑梗、痴呆等病。自己也给原告家属打过电话要求将原告接回去,家属说没有时间照顾,协商交全护理费用。没有听说原告在老年公寓摔伤的事。原告请假是因为原告生病了,家人领回家看病去了,具体什么病不知道。原告就是身体不舒服,不能走路。自己经常给原告测血压,哄着喂饭,对原告进行不定期检查,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20日左右测的血压。老年公寓全护理包括洗澡、喂饭等,全部有人管。自己在老年公寓工作开始到2013年6月21日原告能行走,但需要人扶着。6月21日请假前后,原告身体没有明显变化。原告肖某的护理等级是特级护理,包括喂饭、洗衣、管理大小便、按摩、帮助病人康复等。2013年6月21日原告当时请了5天假但当天出去又回来了,前后也就一个小时,请假原因是看病。还有一次是7月6日,那天之后原告再没有回老年公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对自理能力的描述不清晰,证人作为专业人员没有对原告的自理能力做清晰的描述;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所述原告在请假之前行走情况不真实,原告在请假前是可以行走的;被告民政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诉讼中,法院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的骨折伤构成几级伤残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5月22日形成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1、不能行走,问话不作答,痴呆,语言失语;2、体质消瘦,双踝部轻度凹陷性水肿;3、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下肢外翻畸形,查阅2013年7月8日X线片: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错位。分析说明,经对被鉴定人肖某进行法医检验、查阅住院病历、X线片证实,因外伤造成:1、伤残程度评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错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6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八级伤残;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3之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非手术治疗,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180天。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1、伤残程度评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60%,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时限评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非手术治疗,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180天。经质证:1、原告对鉴定意见需要护理没有异议,对护理期的评定有异议。该评定是对一般情况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评定,应当结合患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护理期,并且在被告处受伤与原告目前仍然需要护理之间应该是有关联的。希望法院考虑关联因素,合理确定护理期。对评定八级伤残没有异议。2、被告老年公寓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被告民政局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四)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6-7月间因外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主要在两方面:首先是被告方否认原告的骨折伤是在老年公寓托养期间造成的;其次是赔偿的数额。关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曾经请假外出治病,但该次外出仅仅一个小时原告就被家人送回老年公寓,老年公寓也没有发现原告出现异常,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之骨折伤是该次离开老年公寓的一个小时内造成的。再一次就是7月6日,原告离开老年公寓后被家人直接送到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是以便血的病情住院,但在检查时却发现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全部时间都在老年公寓托养,只有6月21日外出一个小时,其次就在7月6日直接入住阜康市人民医院的情况下,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骨折是在托养期间,被告老年公寓没有尽到安全托养义务的情况下造成的。因此被告老年公寓应当承担未充分履行服务义务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赔偿义务。被告民政局只是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等机构的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与被告老年公寓的养老服务活动没有经济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2955.8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四张票据,但经审核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只有950.68元,其余是社保统筹支付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按950.68元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7天),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6元(45243元÷365×7天),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为867.67元,本院按此数额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2425元(25元×97天),由于原告提交病历的出院小结中有三个月勿活动,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营养费按97天,每天参照25元计算,共2425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75268元(17921元/年×14年×30%),诉讼中原告变更为83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07187元(45243元×9年),由于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将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与受伤后得出伤残情况的护理分离,且没有确定护理时期,因此本院参照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意见,即护理期评定120-180天,本院按180天认定,即22311.62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选择的是服务合同之诉,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数额为111999.97元。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但实际上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托养在被告老年公寓处,而老年公寓的生活标准并不是按农村标准核算的,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111999.9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7元(原告已预交4409元),其它诉讼费用115元,合计8932元,原被告各承担4466元。
(六)解说
本案在合议时曾经出现一种意见,即合同是原告之子解黎明与老年公寓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肖某不应作为原告。但根据实际情况,本案服务合同虽然是解黎明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但具体的服务对象是原告,受到伤害的主体也是原告。若解黎明以原告身份起诉,其本人没有受损的事实,自然其诉讼请求没法得到支持。因此最后法院采纳了肖某可以作为原告的意见。
另外在本案中,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没有尽到服务义务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判决被告老年公寓予以赔偿。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朱小平
【裁判要旨】履行服务合同的具体服务对象与签订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没有尽到服务义务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