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刘玥。
被告人莫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6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梁永生;审判员叶仕恩;代理审判员覃壮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无证驾驶桂HXXXX9号摩托车由阳朔县福利镇往兴坪镇方向行驶至福利至兴坪路段11KM+100M处,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HXXXX9号摩托车由阳朔县福利镇往兴坪镇方向行驶至福利至兴坪路段11KM+100M处时,因被告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倒地滑行,被告人摔倒在摩托车前方受伤,被害人李某亦受伤倒地于摩托车后方。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3)阳朔富康医院关于李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经阳朔富康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右小脑幕切迹疝;颅骨骨折;右额颞叶脑挫裂伤。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李某在该院颅脑外科病区就医,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右额骨骨折;肺部炎症;脑积水并周围间质性水肿;左下肢深静脉栓形成;应激性胃溃疡出血;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右肱骨内上髁陈旧性撕脱骨折。
(5)阳朔富康医院关于莫某的住院病历,证实2011年10月2日,莫某经阳朔富康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颜面部组织锉裂伤。并经检查,身体其余部分无损伤,(脊柱及四肢无畸形,活动正常;皮肤粘膜无黄染,无皮下出血点、瘀斑、蜘蛛痣、皮疹。)
(6)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被传唤到案的经过。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HXXXX9的豪爵牌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莫某。
(8)收条、收据及收费发票,证实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28 030元。
(9)被告人莫某所出具的取保候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2年7月20日向阳朔县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其称:本人于2011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本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XXXX9普通二轮车由福利往兴坪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靠右行走的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本人与李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致李某重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20时许,我站在家门口玩,看见一辆大客车从兴坪往福利方向开,客车刚过完(大客车离出事地点几米远,走在兴坪至福利的道路右侧),就听见路上发来响声,我看见距我10多米的斜对面路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两个人,过去看见是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救护车来了以后,开摩托车的有个人和李某4、李某6陪同伤者一起到医院。我们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上7点55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斜对面的小卖部买东西,我听见摩托车倒地和地面发生刮擦发生的响声,过后,我和李某2两个人就走过去看,看见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福利至兴坪方向右侧,发现倒在最后面那个人是本村的李某,当时我没拿着手机,我看到李某2就拿手机打交警电话,救护车到后,开摩托车的人和李某4、李某6陪同李某一起到医院。我们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家(三姐农家饭)门口做事,看见一辆旅游大客车从我家门口驶过,大客车行驶过后,我听见有人喊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走过去,看见我堂弟李某坐在福利往兴坪方向右侧路边,摩托车摔倒在前面一点道路路边,之后,路旁的人拿了一把稻草给我堂弟李某躺着。后来,救护车来了,两个伤者和后来的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和我一起上救护车去了富康医院。
(4)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20时左右,我们听讲那边出了点事,我和李某2、李某4、李某3几个人就一起过去看,看到一个人站在摩托车旁边,脸上全是血,摩托车车头斜朝兴坪方向倒在地上,李某也受伤了,后李某2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了以后,两个伤者被一起送去医院了。
(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20时左右,我在商店听到李某2、李某5他们在现场讲话就走过去看,当时看到李某受伤坐在往兴坪方向的右路边上,后李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救护车来了以后,伤者及李某4一起上了救护车。
(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上,我驾驶桂BXXX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叔廖某2)去兴坪,大约20时左右,经过十八门楼村路段时,看到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由福利往兴坪方向道路右侧,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司机是我表哥莫某,莫某与另一人受伤。半小时以后,救护车来了,并把伤者抬上救护车。
(7)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上,19时30分我吃完,搭乘我侄子廖某驾驶的桂BXXX9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兴坪,约20时10分左右,经过十八门楼村路段时,看见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由福利往兴坪方向道路右侧,旁边坐着一个人,我侄子廖某认出是他表哥莫某。
(8)证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20时许,其接到110报警通知,赶到了事故现场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地,并有划痕在路上,具体现场与勘查图相一致。经现场了解,摩托车没有移动过,并有许多群众指认了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并说明摩托车倒地痕迹较符合右边受力滑倒的情况,且证人廖某2、廖某均系在责任认定且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出来作证的。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20时许,我在家吃饭后沿福利至兴坪的公路靠右走去商店买烟,没走多远就被车子从后面开来撞着倒地受伤。是被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后面开来撞着的,我伤着头部。开摩托车的是个男的,我不认识,撞着我后,他还给了烟给我抽,并讲:"开快了,刹不了车就撞着你了,"后来我们村的李某2第一个到达现场,后来我晕了,怎样去医院的,我不知道。当时也有别的车子来往,我就是被摩托车碰着的,没有别的车碰着我。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20时左右,我驾驶桂HXXXX9号二轮摩托车由福利往兴坪方向以4档约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车辆行驶至十八门楼村路段,当时对面一辆大客车以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前面的一辆车辆,开着远光灯,我看不清楚,我的车与大客车会车时,发现前方有一黑影,就往路中心打方向,大客车碰了我的左手肘一下,摩托车右侧倒地滑行,我就往前面摔倒,等我爬起来后,想去扶摩托车,发现我后面3米远的路边坐着一个人,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讲被车撞了,后面村里人到场并帮报警。李某就一直坐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被告人并称其没碰撞被害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父亲签收的,但民警已电话告知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鉴定结论
(1)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3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朔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向在前靠右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6、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某7、莫某2、徐某于2011年10月2日20时45分至22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阳朔县福利至兴坪11KM+100m处及道路基本情况(道路南北走向,南至福利,北往兴坪,东西两侧是田地,沥青路面总宽是600CM),现场的桂HXXXX9号摩托车(车档为4档)右侧倒地,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后轮距东侧路边50厘米,前轮距东侧路边160厘米,车往南延伸有划痕390厘米,划痕起点距道路东边线70厘米,车辆左侧无印痕。行人李某倒在道路的右(福利往兴坪方向)最外侧,现场共查找到一名证人李某2的现场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不认罪又无直接目击证人的交通肇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通过经验法则确认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刑事案件的认定中,虽然不再完全凭借被告人的口供定罪,但被告人的供述在对案件定性上所起所用仍相对较大,这致使一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又无直接证据的案件审理起来难度增大。
具体到本案中,控辩双方的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无直接目击证人见证肇事过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其认为公诉机关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就是肇事者,作为定罪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既不错判无辜,也不放纵犯罪,这需要刑事法官的经验与智慧。
本案中控辩双方均申请了证人出庭,鉴于证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在作证过程中均出现反覆,前后不一,带有明显的偏袒性,故不足以全部采信,对于双方证人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摩托车倒地位置及划痕情况、人员受伤情况等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徐某作为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与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现场事实状况相印证,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莫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受伤均系案发时超车占道行驶的大客车碰撞所致。被告人供述称,案发时,大客车与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均以时速40公里以上的速度相对向行驶,大客车车头碰撞其左手肘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涉案摩托车倒地是沿福利往兴坪方向由道路右侧边向道路中线方向滑行,若是对面会车的大客车碰撞,根据受力的作用方向,摩托车不应当向路中心倒去。被告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根据摩托车划痕的方向,亦未发现涉案摩托车倒地后发生二次碰撞的痕迹,与被告人所称左手肘被撞的事实不相符;其次,如被告人供述的以时速40公里以上的速度相对向行驶而碰撞其左手肘,被告人受伤入院检查时却并未发现其左手肘有受伤的事实;再次,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现场并未发现大客车刹车痕迹。最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并未报警要求对其辩称的涉案大客车进行拦截,亦与交通事故的处置常态不相符。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本案的处理意义在于通过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审查认定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通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出推定,明显违背客观规律的辩解应不予采纳,从而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结论的唯一性。经验法则的运用离不开高质量的庭审,事实的推定应当有证据证实的基础事实作为支撑,二者相结合才能作出唯一性结论。正确运用经验法则审判既惩罚犯罪又利于保障人权,本案在审判后,又对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释法答疑,使被告人服判息诉,确保司法公信力。
(叶仕恩、况任成)
【裁判要旨】在无直接证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审查认定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通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出推定,对明显违背客观规律的辩解不予采纳,从而借助经验法则、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唯一结论。